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有 何強盜犯行,但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均、陳家華等人之證述 、卷內證據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 未遂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 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大為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家刑 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予 以羈押,復於10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雖仍否認 加重強盜犯行,然依證人證述、相關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卷內 證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 ,且自承一人獨住,且於犯案時並無固定居處,於此情形下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 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參以被 告曾於他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於夜間持木棍侵入 住宅實施強盜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為確 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家中母親需其照顧及 有個人事務待其處理為由請求無庸繼續延長羈押,惟本院固 對被告之家人需要被告照顧、撫養乙節予以同情,然該等事 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參考事項,且本院現亦未對被告 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是上述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4 月19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