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05號
NTDM,104,訴,205,2016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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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1時 52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路0 號少 年陳○琪(86年次,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住處,以不詳方式 ,竊取少年陳○琪所有放在房間手提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下稱埔里第三市○○○○○號為 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印 章1 枚。
㈡嗣陳鈺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2月31日11時許及104 年1 月5 日8 時許,由不知情之黎鎮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鈺中,前往埔里鎮東榮路77號之埔里第三市場 郵局,陳鈺中下車後,持前開存摺及印章,在該郵局之營業 處所內,於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填寫日 期、局號、帳號及提領之金額後,再持竊得之少年陳○琪印 章在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章,而偽造提款單後 連同上述竊得之儲金簿1 本,持向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之承辦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陳鈺中已獲得帳戶所有權人少年陳○琪之授 權或同意,而於103 年12月31日11時52分許及104 年1 月5 日9 時許交付提款單所載之提領金額分別計新臺幣(下同) 8 萬元及7 萬6,000 元予陳鈺中,足以生損害於少年陳○琪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少年陳○琪發覺存款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埔里第 三市場郵局之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㈢案經少年陳○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鈺中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陳○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參見警卷 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陣鎵祥、黎 鎮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 第23頁)。
㈢郵局外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郵局臨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各1 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影本、陳鈺中之身分 證及駕照均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各1 份(見警卷 第26頁至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 年 3 月31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檢送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影本2 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陳鈺中係於79年1 月19日生,而被 害人陳○琪係86年9 月生(年籍詳卷),是本件行為時,被 告及被害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亦有疏漏,惟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盜蓋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交付予郵局職員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及2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陳○琪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20 條之竊盜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故意對兒童或少 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 ,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 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併此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實不可 取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為前述偽造印文行為,以詐欺之 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均 屬可議;⑵並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 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㈦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業據被告持以行 使,而分別交付予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不復屬於被告所有, 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 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參照)。查於 被告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琪」印文,係被 告盜用陳○琪之真正印章所生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 ,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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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