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
號、第12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少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10時許,由葉尚齊(於103 年1 月15 日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OB-4185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少強,前往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坑內農路約2 公里 處附近路旁,共同徒手竊取邱清標所有放置在該處路旁欲等 候水電師傅黃朝禎到場裝設在其農田之抽水馬達1 個(重量 約66.5公斤),並共同將該抽水馬達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得手後,旋由葉尚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少強,載運 該抽水馬達前往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二段與鹿彰路口之 「弘福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64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周筱純,黃少強並拿取其中300 元供 己花用。
㈡於103 年2 月28日9 、10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段 000 號前,見鄭秀妹(起訴書誤載為鄭秀珠,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JBC-489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疏未取下,即徒手發動並竊取以供己騎用。嗣為警於103 年4 月21日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000號前發現黃少 強騎乘該車而查獲。
㈢於103 年4 月22日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廖蔡慧華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GW7-117 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發動並竊取以供己騎用。嗣為警於 103 年6 月4 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光復路 附近發現黃少強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其騎乘該失竊機車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少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有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 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㈠》第2 至5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104 偵緝13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57頁背面、146 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葉尚齊、證人即被害人邱清標、證 人黃朝禎於警詢時、證人周筱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8 至10、14至16、20至 23頁;103 年度偵字第620 號卷《下稱103 偵620 卷》第39 頁),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葉尚齊、周 筱純指認)、共犯葉尚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周 筱純指認)、失竊地點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 、車牌OB-4185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 張、抽水馬達照片2 張 、變賣抽水馬達之收據暨葉尚齊之年籍資料各1 紙、車牌OB -4185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98年11 月1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弘福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㈠第12、18至19、24至33、39至42頁);又警方於103 年 1 月13日11時1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二段與鹿 彰路口之弘福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馬達1 具(業經發還被害 人邱清標),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為憑(見警卷㈠ 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㈡》第2 頁;104 偵緝13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 、57頁背面、14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秀妹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3 至4 、8 至9 頁) ,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竹山分局鹿谷分 駐所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 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 警卷㈡第5 至、7 、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 213 頁),且據被害人廖蔡慧華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投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8 至9 頁),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1 份、系爭機車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㈢ 第13至15、17至18頁),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為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同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新北地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101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2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3 罪,俱屬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施用毒品 等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4 至22頁),素行非佳,行為時正 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葉尚齊共同徒手 竊取被害人邱清標所有之抽水馬達並變賣得款1064元,且自 承取得其中300 元供己花用;又先後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秀妹 、廖蔡慧華所有之機車供己騎用,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等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抽水馬達於失竊當日即已尋獲 而歸還於被害人葉清標,另所竊取被害人鄭秀妹、廖蔡慧華 所有之機車,各分別於失竊後1 月餘尋回並歸還於被害人, 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重大;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㈠ 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警卷㈢第6 頁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 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可責 性等各節,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㈣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係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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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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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詳如犯罪事實│黃少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欄一㈠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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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詳如犯罪事實│黃少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欄一㈡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詳如犯罪事實│黃少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欄一㈢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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