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00號
NTDM,104,審易,400,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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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翔森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 0 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77號,應予更正),由許文菘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姓名為許文崧,應予更正)經營之「聯 發農藥行」擔任門市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販賣商品 及收取款項,每日收取之款項應於翌日匯至許文菘之帳戶內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6 月3 日止,接續將該8 日在農藥行門市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 台幣(下同)6 萬8,340 元,未匯入許文菘之帳戶內,變異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許文菘於103 年6 月4 日發 覺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案經許文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翔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文菘於警詢時之指訴。
許文菘林翔森業務侵占清冊、聯發農藥行103 年5 月27日 至103 年6 月3 日之日報表、南投縣農藥販字農藥販賣第02 95號農藥販賣執照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聯發農藥行之門市人員,並負責店內物品銷售、結 帳等業務,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保管顧客所交付之現金貨款 等事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是被告向顧客所收取之貨款, 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其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 止,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在「聯發農藥行」侵占因業務所 持有之現金,其實施上開犯行時間雖歷8 日,然被告上開各 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業務關 係而持有代告訴人保管之貨款,本應善盡忠實保管之責,竟 將該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實屬不該,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 惟並未履行賠償責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 頁反面),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第7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酌被告五專畢業(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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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