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16號
NTDM,104,交訴,1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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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欽盛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23時許迄同月12日7 時許,在 其承租之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747 巷附近農田飲用蔘茸酒半 瓶及保力達B 1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月12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碧山路710 巷內農田旁上路,沿碧山路727 巷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草 溪路747 巷附近農田,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碧山路727 巷與草溪路747 巷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飲酒 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其 右方沿草溪路747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林嘉祥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嘉祥翻落至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林嘉祥因之受有下腹部鈍挫傷、睪 丸疼痛、右膝、右前臂、右手食指、左大腿、右臀多處挫擦 傷、右大腿內側瘀青、左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罪部分,業據林嘉祥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嘉祥林欽盛未停車, 遂持安全帽敲打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窗及駕駛座車窗,並大 聲呼喊,林嘉祥林欽盛下車,即向林欽盛告以其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撞及林嘉祥騎乘之機車,致林嘉祥摔至自小貨車上 ,受有傷害,身體非常不適等語,林欽盛遂表示可載林嘉祥 前往就醫,詎林欽盛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林嘉 祥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沿太平路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 佑民醫院)方向行駛,行經佑民醫院,至太平路與民權西路 右轉,林嘉祥林欽盛未有停車讓林嘉祥就醫之意思,乃再 以安全帽敲打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示意林欽盛停 車處理,林欽盛在某處路旁再度下車,向林嘉祥佯稱將載其



前往醫院就醫後,又返回駕車,林嘉祥不疑有他,遂繼續留 在小貨車車斗上,林欽盛駛至虎山路左轉後,續行至威虎巷 右轉,迨至威虎巷內公墓後,林欽盛下車對林嘉祥稱:「我 沒有打你就很好了,你給我下車」等語,林嘉祥擔心與酒醉 之林欽盛另生衝突,乃快速下車向附近居民求救,林欽盛以 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林嘉祥之行動自由約10分鐘,且未對林 嘉祥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7時許,至 林欽盛住處未遇林欽盛林欽盛經家人聯繫後於同日17時50 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說明,並為警 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該所對林欽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而知上情。二、案經林嘉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欽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祥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 書、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747 巷至曾漢棋綜合醫院GOOGLE 地圖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張、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8 張、照片26張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 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 項第1 款增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 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不能論以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 罪,惟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條項第2 款之罪,該條修法理由釋之 甚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在碧山路727 巷與草 溪路747 巷由北往南巷口前設有閃光紅燈交通號誌,被告 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規定,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證人林嘉祥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行駛到碧山路727 巷與草溪路747 巷口時,我剛到 路口中間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貨車由碧山 路72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忽然加速衝過來,我看到時 想煞車都來不及就撞上自用小貨車的右前車門等語;被告 於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一直往前駛並 沒有看左右,所以我沒有看到他騎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再參諸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撞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車前擋泥板撞斷、車頭撞凹、前輪撞凹變形、右邊煞車撞 斷,由上可知,被告顯然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況 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喝這麼 久的酒,是否會影響到你開車?)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喝酒後開車上路,因為 酒精的影響,所以不小心撞到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自覺其於酒後駕駛車輛 會影響行車安全。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見 警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如被告未因飲 酒而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實無不能注意由其行向右方 駛來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情事,然本件被告卻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有因 飲酒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並因而使其無法精確掌握兩 車之距離、車速及煞車作用之時間,始肇生本件事故,從 而,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仍駕駛 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



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 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 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當時並沒有感覺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行駛,直到林嘉祥 敲打我的車頂後我才停車查看,我才知道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嘉祥告知我身體很難過,要 去佑民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我用安全帽敲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駕駛座車窗,該駕駛才停車察看,我跟該駕駛表示他駕 車撞到我的車,我人摔倒在他的車上,我人有受傷,現在 很難過,該駕駛說要載我去就醫治療等語相符,可知被告 在發現告訴人在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後,對於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傷乙節,應已知情,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報警處理或 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再者,告訴人亦無向被告 告知並未受傷,或同意被告先行離開之舉,然被告竟駕車 搭載告訴人至威虎巷內之公墓,並命告訴人下車後,即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 告訴人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 旋駕車離去,縱告訴人或在場民眾對被告之逃逸行為未加 以攔阻,亦無礙於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二)起訴書固以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144 毫克,因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揆諸該 條項第1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 之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5以上,基於罪疑唯輕 之法理,應認未達法定標準,是起訴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 酒精濃度推算其駕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作為第1 款罪



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同一法條罪名下不同 款之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上開肇事逃逸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為遂 行其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威虎巷內公墓,將告訴人棄置該處 後離去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 為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斷 。起訴書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四)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如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 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 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 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1年10月11日經吊銷,迄未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附卷可佐,被告雖於領有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酒醉駕車犯本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且未留 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 情節,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摔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見其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雖科以最 低度刑(最低度刑為1 年)後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 在駕駛執照經吊銷且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嗣並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威 虎巷內公墓即行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顯可非議, 另其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 確定;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投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 犯行,顯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卷之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罪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適用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 ,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185 條之4 、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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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