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00號
NTDM,104,交易,100,2016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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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秋男
      童美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秋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美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秋男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童美鳳, 沿南投縣埔里鎮○○街○○○○○○○○街000 號前時,原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 停車時,比照辦理」,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在上開外側車道中央倒車,且未緊靠路邊停車,右側前後 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50公分以上;而當時位於系爭小客車 副駕駛座上之童美鳳,原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開啟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適有林聖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李佩玉,自系 爭小客車車道右後方行至該處,因林聖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林聖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欲自右側超越系爭小客車,然因童美鳳此際突然 打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林聖偉因而閃避不及,李佩玉之 左膝蓋因而擦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邊緣之銳利面,因而 受有左側下肢及足部多處挫傷等開放性傷口及左膝髕骨軟化 症、肌腱炎等傷害,並因而使系爭機車衝往右前方路旁之施 工圍籬,李佩玉乃隨之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頸部之挫 傷等傷害。而柯秋男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秋男童美鳳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柯 秋男辯稱:承認停車有點斜斜的,沒有注意到後面車輛快速 衝過來,伊車子剛到,人還坐在車內,尚未下車,沒有開車 門突然有機車往右後車門衝過來,伊沒看到,是感覺到的, 伊車庫旁邊鄰居剛好在修理房屋,有一鷹架網子,機車衝到 網子那邊停下來,對方如何撞到伊不知道等語;被告童美鳳 辯稱:伊並無開車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林聖偉騎系爭機車搭載伊右轉要往北平街,因為 剛過彎,所以速度很慢,過彎之後,發現前面有系爭小客車 ,它速度很慢,我們騎在轎車的後面,系爭小客車有點靠中 線,所以離右邊的白色邊線離很遠,所謂很遠是指摩托車過



去還會有空間的。我們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後面時,它是緩慢 前進,系爭機車快跟系爭小客車併行時,林聖偉已經過去了 ,伊有看到系爭小客車亮煞車燈,然後系爭小客車右前門就 立刻打開,打開大約有超過20公分,伊完全沒有辦法反應, 伊當時左腳膝蓋就撞到右前車門側邊的邊端比較銳利的部分 ,還好我們當時速度很慢,所以機車並沒有倒地,伊撞去之 後,整個人倒向右邊,腳掛在摩托車椅背上,臉貼在排氣管 外側的保護條,伊整個人倒栽蔥,之後林聖偉回頭看,才發 現伊倒下去,因為事故時發出很大聲的聲音,所以兩側的店 家有出來幫忙,我們騎很慢,沒有煞車痕,後來救護車來的 時候,警察還沒有到,所以他們先幫我們送到醫院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林聖偉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案發當時伊騎系爭機車從轉角過去,看到被告柯秋 男的車子停在路中間,因為伊不知道他的車子要做什麼,伊 就要騎過去,當時伊騎到人過系爭小客車前車門後,是在告 訴人李佩玉跟前車門並行時,被告童美鳳就從副駕駛座開前 門,車門就撞到告訴人的腳,當時是右前車門的側邊門片的 部分撞到告訴人的膝蓋跟腳背,摩托車沒有倒,告訴人在系 爭機車後座向右側斜出去,她有抓住伊,沒有倒,她身體有 往下,伊不知道往下到哪裡,因為伊看不到,然後伊就下車 ,當時伊有煞車,車速大約20、30公里,沒有發出很大的聲 響,伊知道撞到了,停好車就看告訴人的狀況,先扶她到旁 邊的店家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且 稽諸卷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日 所受傷害確為「左側下肢及足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見 警卷第18頁),而對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所附照片(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乘坐機車上 之左側下肢及足部之高度確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打開時之 高度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玉、證人林聖偉之前揭證 述並非虛妄無據。此外,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蒐證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7 頁、第36頁)。綜上,堪認上揭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柯秋男童美鳳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柯秋男童美鳳雖辯稱:當時並未開啟車門等語,然被 告柯秋男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小客車沿北平 街往中山路二段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時,我靠右停車, 我乘客開啟右前車門時就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右前車門 撞到對方機車乘客左腳。對方機車是與我同方向行駛」等語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2 人事後所辯 有所齟齬,是其等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就此,證 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曹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不認識 在庭被告,案發事故為伊去現場所處理,伊對前述談話紀錄 表還有印象,當時伊到達現場以後,因為肇事車輛已經移到 旁邊,傷者不在現場,已經送到醫院,伊就趕往醫院去做了 解,在醫院裡面,對當事人做詢問紀錄,伊在醫院有詢問系 爭小客車的駕駛人即被告柯秋男及系爭機車駕駛人林聖偉, 當時被告柯秋男說伊從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往中山路二段的 方向行駛,他靠右準備停車,要倒車進入他的車庫,有1 臺 機車從他右後方來,發生碰撞,他說是因為副駕駛座的乘客 開啟乘客座車門,才發生碰撞,伊確定當時被告柯秋男有講 這樣的話,這個筆錄也是經過被告柯秋男逐字看完之後才簽 名的。後來伊也問了機車騎士林聖偉,他的說法基本上與被 告柯秋男的說法一致,因為前面的小客車有慢下來,林聖偉 要從小客車的右邊往前要超過他,副駕駛座就開啟車門,就 撞到他機車前座乘客的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 71頁),而承辦員警與本件被告並不認識,已如前述,其對 於本件被告顯無何違背事實而記錄之必要,衡諸常情,該等 記載應合於被告柯秋男當時之陳述,從而應認被告柯秋男當 時確曾有如上所述之陳述自明,而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 當時確有開右前車門之事實,其又豈有無端為此陳述之理? ⒉被告柯秋男固另辯稱:是系爭機車車速過快,擦撞系爭車輛 等語。然查證人即前述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曹國隆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卷附照片中,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的地方有1 個 凹洞,刮痕是往前拉到前門,但伊認為那不是撞擊點,以當 時行進方向,而且依據路卡交換原理,當時系爭機車完全沒 有擦痕,所以系爭小客車車身這個凹洞應該不是該次肇事造 成的,伊看不出那裡有凹洞等語,而且系爭小客車於案發後 沒有做查扣的動作,係由被告保管,這中間是否有加工,或 是被告有其他使用痕跡等情不得而知,而且勘查時間距離肇 事日期已經有一段時間,無法證明相關的刮擦痕與本件肇事 必然有關聯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即勘查、 採證系爭小客車、系爭機車之員警林俊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不認識被告2 人,本件肇事車輛勘查採證是由伊處理, 時任縣警局鑑識科,伊當時接到南投地檢的公文,就雙方車 輛的碰撞情形作鑑識,伊先檢視雙方的車輛,兩造雙方車輛 看有沒有轉移漆的狀況,未發現轉移漆之情形,並詢問告訴 人李佩玉傷勢位置,模擬當時可能的狀況,依據傷勢高度所



可能發生碰撞位置拍照紀錄,伊看當時告訴人膝蓋傷勢,那 時候已經剩下疤痕,因為告訴人的傷痕形狀是屬於長條形的 ,當時有詢問她在機車上乘坐的姿勢,她的膝蓋是彎曲的, 所以傷勢呈現垂直方向的,是有一個角度,因為膝蓋有個角 度,但是是一個長條形的傷痕,因此比較可能的碰撞情形是 車門打開之後部分造成的,不曉得是前車門還是後車門,因 為肌肉組織是軟的,我們只能就傷勢高低來判斷。伊認為的 碰撞點在車門這個銳利的部分(證人林俊甫當庭以雷射筆指 出車門側邊部分),依照當時勘查結果,系爭小客車與系爭 機車並沒有實際碰撞,但是告訴人李佩玉的膝蓋有碰到車門 側邊較銳利的部分,因為依據告訴人李佩玉的傷痕情形,只 有這個部分會造成這樣的結果,假設今天車輛的門並未開啟 ,如果是告訴人的膝蓋去碰撞到門板,並不會發生本件告訴 人李佩玉的受傷情形,如果就當時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膝蓋 高度狀況來看,是比較難在車輪後面跟車體之間造成被害人 的傷勢,就車門飾條來說,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造成告訴人 受傷,但是可能性不高,因為車門飾條有厚度在,但告訴人 的傷勢寬度比較沒有那麼寬,被害人傷勢看起來是一個比較 尖銳的切面造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依據 上開證人林俊甫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傷痕為1 「長條形 」傷痕,而觀諸卷附勘查採證報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39頁 上方),告訴人所受傷痕確實為「長條形」,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該種傷痕通常為經銳利器物摩擦所產生,而在本件情 形,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打開後門板側邊金屬突起鋒利處部 分,確實可能造成該種傷痕,反之,設若案發當時系爭小客 車之車門係在關閉之狀態,則告訴人左側腳部經門板摩擦之 結果,傷痕應為「片狀」擦挫傷,而非「長條形」,是以, 自告訴人受傷情形觀之,亦應以告訴人係在右前車門開啟之 狀態下擦撞該車門之情形,與客觀傷勢較為吻合。據此,益 徵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即難採信。
⒊辯護人固另辯護稱:依據卷附證人何秀珠書立之見證事故證 明書,案發時其有聽到巨大「碰」聲響等語。而該巨大碰聲 響應是系爭機車駕駛人林聖偉機車連同告訴人之身體與系爭 小客車強力擦撞所致,事實上,系爭事故發生,應以林聖偉 車速太快且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為其主因等語。然查:觀諸 前揭見證書,證人何秀珠固有明確陳述其有聽到巨大聲響「 碰」,然其亦陳述:同時看到1 機車騎士載人被攔在隔壁鷹 架網、、、其他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34頁),自前述證 人陳述,並無法推得該巨大聲響即為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



碰撞所致,蓋若係系爭機車碰撞前述鷹架,亦可能發出巨大 聲響,況若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有擦撞並發出巨大聲響, 依據路卡交換原理,2 車之間必定互相留有落漆痕跡,然觀 諸卷附案發當時機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7頁),系爭機車 左側並無落漆痕跡自明,益徵2 車發生直接碰撞之可能性極 微。另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並無系爭機車煞 車痕存在,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駕駛人林聖偉當時有超速 行駛之情形,是縱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情形,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 然因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自無刑責之問題),仍不 影響本件前揭被告柯秋男童美鳳確有前開過失之情事,併 此說明。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 之。如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請求勘驗系爭小客車,其待證事實為:同偵 卷第33頁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車門上之刮痕為案發所造成, 而該刮痕係從後門拖到前門,可見案發當時系爭小客車右前 車門並未開啟等語。然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3 年8 月16日, 而偵卷第33頁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4 年4 月23日,此觀前開 現場勘察報告自明(見偵卷第33頁),足見勘查日期距離案 發時間已經過8 月餘,期間系爭小客車並未實施證據保全措 施,則其現況與案發當時之狀況已然不可等同視之,遑論本 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4 年6 月15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6 月15日投檢蘭仁104 偵1330字第11342 號函 文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1 玫可憑,顯見本件繫屬本院時,距 離案發時間業已近10月,縱使本院進行系爭小客車之勘驗程 序,該等跡證業已遭受污染,應已無從自該車現況推得案發 當時情況之可能性,且於本院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依據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



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11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同規則第 11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柯秋男童美鳳所為前揭行 為,分別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 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 前開傷害,核其等之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柯秋男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足 見被告柯秋男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柯 秋男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⑴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在 前揭時地為前述犯行,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誠屬可責;⑵兼衡被告柯秋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被告童美 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 受詢問人欄),又被告2 人均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2 人 於本件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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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