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3年度,1號
NTDM,103,原選訴,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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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德
      邱美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施雅惠
      石淑英
      杜淑珍
      伍淑花
      張秀娥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林美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43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邱美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施雅惠杜淑珍伍淑花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石淑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秀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美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高俊德邱美櫻係夫妻,高俊德在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 鄉○○村○○段0 號地號土地經營茶園,並為民國103 年仁 愛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孔文博之仁愛鄉親愛村競選負責人。高



俊德及邱美櫻為期孔文博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高俊德邱美櫻利用僱請設籍在南投縣仁愛鄉而對於上開 選舉有投票權之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及不具投票權之伍秀英(此部分未經起訴,且無法 證明犯罪)至上開茶園採收茶葉之機會,於103 年11月11日 下午4 時30分許採收茶葉完畢,並發放當日以公斤論價之採 茶工資後,在上開茶園工寮內廚房,由邱美櫻另行交付採茶 工資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施雅惠,並示意將 上開現金由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 美蓮及伍秀英7 人均分,每人各得500 元,高俊德則在旁要 求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於 本年度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孔文博以利孔文 博當選鄉長,以此方式交付賄賂,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 均明知上開500 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竟各自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默示同意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嗣於103 年11月27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通知施 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到案,並 由施雅惠伍淑花杜淑珍林美蓮各主動提出現金500 元 扣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俊德、邱 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 等人均經調查人員依法製作約談通知書通知被告等人到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接受詢問,並於送達 時請被告等人簽名,執行送達人員並未施以強制力等情,業 據執行送達人員即證人吳錫宜許克信、葉金生朱祐禎許世爵邱瑞湧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 第249 頁至第280 頁),並有被告等人簽名之送達證書8 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被告施雅惠、石 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高俊 德、邱美櫻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指稱:㈠執行人員實質上施以



強制力拘提;㈡並未將約談通知書交付予被告施雅惠、石淑 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6 人,且至調查站 始將送達證書交付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林美蓮等6 人簽名;㈢並未告知被告高俊德等8 人 得拒絕立即隨同到案接受詢問或拒絕檢察官之複訊等語。惟 查,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 珍、張秀娥等7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而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 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律既有明文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之法 律效果,執行送達人員在被告等人同意前提下,即無所謂告 知「得拒絕立即隨同到案」之義務,至被告等人原有之安排 ,固因此次約談而受影響,然均係其等經考量後,始同意同 調查人員前往調查站接受約談,自不得以其等均原有安排, 而逕推論未經其等同意。至被告等人之約談通知書雖均於當 日6 時30分許前後時間送達,而到案時間均為同日上午,實 際執行均由送達人員將被告等人帶回詢問,純係實務上為妨 止犯罪嫌疑人間串證考量下之做法,且在此情形下,被告等 人身體自由均未受拘束,承辦檢察官權衡使用約談通知書或 傳票相較於使用拘票限制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輕微,進而指揮 執行人員以約談通知書通知被告等人到案,尚屬適法,自不 能徒以約談通知書送達時間與約談應到案時間相近,即遽認 該通知違法。又被告等人既在合法通知下到場接受調查,且 於詢問完畢後,或於調詢時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複訊,或於 檢察官訊問之初,表示同意接受複訊,均有其等調查筆錄或 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詳後述),被告等人人身自由既均未受 拘束,且經其等表明同意接受複訊,自無其等辯護人所指違 法移送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二、次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 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 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 娥、林美蓮等6 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除公訴人提出之各 該被告調查筆錄外,公訴人、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高俊德、邱



美櫻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庭外自行聽取調查 站詢問時之拷貝錄音內容,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在本院均不爭執辯護人等於104 年10月14日、105 年1 月30 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27頁),故前揭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 淑花、張秀娥林美蓮等6 人之調查筆錄記載,除本院當庭 勘驗部分(參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正反面)外,與錄音譯文 內容不符者,其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又調查人員或員警 於製作筆錄時,為避免筆錄過於肥大難讀,通常以摘要重點 方式記錄,如被告原否認犯罪,或其有反覆之供述,經詢問 人員確認後,僅記載其確認後之結論,而省略其原否認犯罪 事實之記載,縱認有記載欠缺周詳之缺失,惟若非其記載內 容確實與受詢問人所述內容不符,尚不得以該詢問筆錄僅記 載確認後之結論,即遽指該內容與錄音受詢問人之供述不符 ,而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 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指稱本 件被告施雅惠等6 人收賄被告之錄音時間與調查筆錄上所載 開始至結束時間有不符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 161 頁)。惟上開時間落差,係因詢問人員於正式詢問開始 前,調查站即啟動錄音設備,因此錄音時間會長於筆錄記載 時間等情,亦經詢問人員黃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 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而錄音時間既長於 筆錄記載時間,且其錄音內容已製成逐字譯文成為本院審認 之證據,縱該調查筆錄所載時間短於錄音時間,惟二者若有 不符情形,如前所述,自應以錄音譯文內容為準。至被告石 淑英調查筆錄缺時誤差部分,係因本院原僅提供第二次筆錄 錄音所致,缺時部分,即為被告石淑英第一次調查筆錄製作 之時間,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供述亦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又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



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 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 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 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 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 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 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 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 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 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 在因素,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 ,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 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除非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始應認為被 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997號判決參照)。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 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 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 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 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 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七、末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所明定。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 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



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 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八、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調詢 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林美蓮部分:
⑴被告林美蓮於調詢中,曾就犯罪事實為自白,被告林美蓮並 未指稱其調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調查員或員警以詐欺、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所為,且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得為證 據。
⑵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辯護人及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 珍、伍淑花張秀娥之辯護人雖均指稱:被告林美蓮於調詢 中所為之供述,多次否認被告高俊德發500 元時有提到拜託 選舉支持孔文博之事,調查筆錄未依被告林美蓮之意思記載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8 0 頁)。惟查,依以下被告林美蓮調查站錄音譯文所載(參 見卷附附件一第20頁):
---------------------------------------------------- 02:34:01員 警:對,就是說他發工錢以外,有沒有額外 支付現金來期約投票,支持仁愛鄉長候
選人孔文博
02:34:16林美蓮:就工錢領完嘛,有多拿500 。 02:34:19員 警:有嗎,先說有嗎。
02:34:20林美蓮:有。
員 警:有啦齁,500 元啦齁。那等一下會在問 妳過程。有,有額外支付現金新台幣,
直接就寫了,現金,現金,給我們。
02:35:13某 男:這要摳起來。
02:35:15員 警:500 元就是要支持選鄉長的啦,對不對 ?有這個意思。
02:35:24林美蓮:他喔?他向我說的。 02:35:27員 警:500 元的意思就是另外給你們,要投票 時支持鄉長候選人孔文的意思,對不對

02:35:38林美蓮:他是這樣講,講說孔文博要當選鄉長。 ---------------------------------------------------- ,被告林美蓮已向詢問人員供述收受被告高俊德500 元,被 告高俊德並向伊表示支持孔文博當選鄉長等情,是縱詢問人 員未將被告林美蓮曾於調詢中曾就多發之500 元為採不過工



要貼補的錢之供述記載於調查筆錄,亦不得認該調查筆錄非 依被告意思而為記載,辯護人上開指稱,容有誤會。又細繹 被告林美蓮於調詢中之全部譯文,可知在詢問人員一再質疑 下,被告林美蓮一再強調被告高俊德除請其等支持孔文博外 ,並未言明一定要將票投給孔文博等情,亦可見被告林美蓮 於調詢中之供述,仍有其自由意志之展現,應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
⒉被告伍淑花石淑英部分:
被告伍淑花石淑英雖於審理時均辯稱,其2 人於調詢中之 供述,均係出於調查人員誘導等不正方法之訊問所致。被告 高俊德邱美櫻石淑英伍淑花之辯護人等並均指稱:被 告伍淑花石淑英於調詢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除了出於調 查人員誘導、詐欺、疲勞訊問等外,部分譯文內容與調查筆 錄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惟查:
⑴被告伍淑花部分:
依以下被告伍淑花調查站錄音譯文所載(參見卷附附件二第 125 頁至第128 頁、第147 頁):
---------------------------------------------------- 05:58:12員 警:那妳有沒有聽到別人有在提說啊這個可 能就是孔文博的那個?
05:58:22伍淑花:是,怎麼講,ㄟ,好像沒有又好像有那 種感覺。
05:58:26員 警:好像沒有又好像有。
05:58:27伍淑花:不是因為,就好像…因為,一經,ㄟ就 是,一經過好像有聽到什麼又不是說很
完。
05:58:36員 警:又不是說很完整這樣子? 05:58:38伍淑花:嘿啦,這樣子,就是說好像,好像有聽 沒有,就是有聽沒有懂,啊反正就,不
,就不要去在意了啦,就沒有去說注意
聽他們講的啊,就是,他們可能是講他
們啦,我們是沒有講啦,這樣。
06:00:07員 警:齁,已經拿了500 元? 06:00:08伍淑花:嘿。
員 警:這已經是確定妳已經有拿了,對不對?
妳已經有拿了?
06:00:13伍淑花:對。
員 警:那妳現在堅持的就是說妳沒有聽到說,
高俊德去講這個對不對?




06:00:18伍淑花:對。
06:00:50員 警:那妳現在的那個就是說,妳可能沒有去 注意聽到他們這個,齁,沒有去注意聽
到這個,但是,妳,可能離開的回來有
聽到他們在講,可能這個錢就是選舉的
錢,妳心裡沒有這樣想過嗎?
06:01:05伍淑花:是有一點啦,可是,就是完全不會說去 真的會想到只有我只有想到說,老闆說
那麼好,說會給我們加錢這樣,啊我就
是,也是前面,前面有,心裡也會有一
點說,也是有一點疑問說,ㄟ,這個是
不是那個的錢。
06:01:27員 警:是妳心裡面有想說那個是選舉的錢? 06:01:28伍淑花:嘿,有啦,有那個問,嘿,有問號啦, 又想說不對啊,想說,那個不是都講好
的了嗎,啊他現在加碼的啊,要加錢的
啊,想說,對齁,反正他也是,今年也
是賺了不少錢,說難得給我們啊。就是
一定會有,心裡,心裡一定會有疑問啊
,就是沒有講出來啊,就放在…放在心
裡就回家就過了啊。
06:02:00員 警:回家就過了。
伍淑花:就,對啊,就沒有想到說,就是這樣啊 。
06:02:08員 警:那妳當時拿到這500 的時候也會想說啊 這可能是選舉的錢?
06:02:13伍淑花:也,嘿,有啦,多多少少都會想啊,可 是又想說也不對啊。
06:02:20員 警:好,嗯。好。那個繼續詢問那個沒有打 。我們再這樣再確定一次說,妳有拿到
那500 元。
06:02:50伍淑花:對。
06:02:51員 警:工資歸工資?
06:02:52伍淑花:嘿。
員 警:500 歸500 ,妳有拿到?
06:02:54伍淑花:嘿。
員 警:啊,妳拿到的時候,可能是妳離開座位
上,沒有聽到高俊德講這些,講說要支
持那個孔文博的事,但是,妳回來,有
沒有聽到他們討論?




06:03:09伍淑花:應該是,應該是,就有,可能是他們有 可能就是私底下,就是。
06:03:14員 警:有人在私底下在講那個…。 06:03:15伍淑花:就是講,講比較小聲還是。 06:03:17員 警:講比較小聲,就是說跟那個…孔文博選 仁愛鄉長有關。
06:03:22伍淑花:嘿。
員 警:但是,妳心裡面就覺得說這可能是,那
個…買票的錢,啊,到最後妳想說啊,
也不要多想了。
06:03:30伍淑花:嘿,對。
07:03:29員 警:但是妳知道這個是。
07:03:31伍淑花:就是心裡,就是。
07:03:34員 警:心裡面想這500 元應該就是。 07:03:36伍淑花:欸。
07:03:37員 警:應該就是要我們支持那個孔文博的代價 這樣子?
07:03:43某 男:對不對?
07:03:44員 警:是不是?
07:03:45某 男:是不是?
07:03:49伍淑花:就有一點類似啦,就是,嗯。 07:03:53某 男:妳心裡面有這個念頭,有這樣想過嘛, 對不對?
07:03:55伍淑花:我是有想過,就是。 ---------------------------------------------------- ,被告伍淑花已向詢問人員供述收受被告高俊德500 元非工 資,且除心裡已想到可能與選舉有關外,並從其餘被告私下 討論這500 元性質時,認為與孔文博選舉有關,是被告高俊 德要其等支持孔文博的代價等情,核與調查筆錄之記載大致 相符,至其餘被告伍淑花否認部分,縱詢問人員未一一詳予 記載,亦不影響其承認部分之供述,已如前述。另觀之被告 伍淑花之調查站錄音全部譯文所載,亦未見有何不正訊問之 情形,其休息時,曾向調查人員詢問可否玩遊戲,並獲詢問 人同意,亦有被告伍淑花調查站錄音譯文可佐(參見卷附附 件二第53頁、第65頁),足認被告伍淑花於調詢中所為之供 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綜上,被告伍淑花於調查站所 為之自白,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得為 證據。至調查人員雖於詢問時向被告伍淑花提出仁愛鄉南豐 村賄選案件,收受賄賂之人有緩起訴處分前例可循等情(見 卷附附件二第31頁至第32頁),惟按行賄罪係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本非重罪,且坦承犯罪,並符合緩起訴之要件, 依法確有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再者,是否給予緩起訴係 檢察官之權限,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員並無此決定權限,故 調查員將前開情形告知被告伍淑花,顯然僅屬於善意之提醒 勸告而已,並無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可言,尚難以調查人 員前開告知內容即認定係對被告伍淑花為利誘、詐欺,並足 以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又調查站詢問人員雖於5 小時44分 15秒詢問時,對被告伍淑花表示:「又有人承認了喔,不只 一個」等語,惟依被告林美蓮施雅惠調查錄音譯文所載, 被告林美蓮於2 小時35分38秒時,已坦承收賄之犯罪事實、 被告施雅惠亦於5 小時32分14秒時,坦承收賄之犯罪事實, 則詢問人員向被告表示「又有人承認了喔,不只一個」等語 ,自無詐欺可言。又依據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於當日9 時55 分暫停詢問至13時37分結束休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76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7頁】, 休息時被告伍淑花曾於調查站要求玩遊戲並獲同意等情,已 如上述,自不得以被告伍淑花接受詢問時表示「很累啊」等 語,即遽論調查人員以疲勞訊問之方法取供。綜上,辯護人 等指稱之詢問人員以「緩起訴處分」、「又有人承認了喔, 不只一個」等語,被告伍淑花接受詢問時表示「很累啊」等 語,屬誘導、詐欺、疲勞訊問等語,容有誤會。 ⑵被告石淑英部分:
依以下被告石淑英調查站第二次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參 見卷附附件三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 第18頁):
---------------------------------------------------- 19:24員警男2 :高俊德講對不對,講說要大家支持鄉長候 選人孔文博嘛?
19:28石 淑 英:嗯。
19:28員警男2 :是不是?
19:29石 淑 英:嗯。
19:32員警男2 :在場的高俊德齁,有說齁,請大家支持鄉 長候選人孔文博
19:39石 淑 英:對 。
19:39員警男2 :沒有錯啦齁?
19:40石 淑 英:對 。
39:11石 淑 英:應該是這樣子啦。
39:13員警男1 :心裡就知道說那是要求說給妳們500 元就 是要。
39:16員 警 女:投票的。




39:17員警男1 :投票支持孔文博的意思就對了? 39:19石 淑 英:嗯。
39:20員警男1 :大家都沒有拒絕嘛齁?
39:21石 淑 英:嗯。
39:22員警男1 :或是退還?妳的意思說多的就對了? 39:27石 淑 英:對。
39:30員警男1 :那妳收受高俊德前開買票錢現金500 元有 沒有拒絕或退還?妳沒有拒絕嘛齁?
39:41石 淑 英:嗯。
39:42員警男1 :也沒有退還?
39:43石 淑 英:對啊。
44:19員警男2 :問齁,前述施雅惠轉發的500 元齁,究竟 是要求投票支持? 長候選人孔文博的費用
,或是當日採茶工的加班費,頓點齁,採
茶數量不足的補貼?這是妳現在知道那是
買票錢,不是加班費吧?
45:26石 淑 英:對。
45:27員警男2 :不是什麼額外的補貼補助吧? 45:30石 淑 英:沒有啦。
45:31員警男2 :純粹是用買票的錢,不是說妳,誒,額外 採茶工的加班費或是採茶數量不足的補貼
,都不是這個用途吧,直接是她用來要妳
投票給孔文博的賄選費用嗎?
45:47石 淑 英:嗯。
45:49石 淑 英:因為她開頭直接是說她有賺,給我們這樣 。嘿啊。
45:54員警男2 :那是開頭嘛。
45:55石 淑 英:嘿,對 。
45:55員警男2 :那後面意思是說這些錢500 元就是要妳投票支 持孔文博就對了?
46:01石 淑 英:她也沒有,沒有直接這樣講啊。 46:02員警男2 :不然她怎麼講?
46:03石 淑 英:她是講,就是講說幫忙嘛齁。 46:08員警男2 :(不清)
46:08員 警 女:支持孔文博
46:09石 淑 英:是有那個意思喔?喔 。
46:15員警男2 :然後,當場齁,高俊德有,有說大家多幫 忙支持鄉長候選人孔文博,對不對?
46:22石 淑 英:嗯,他有跟我講說。
46:34員警男2 :額外多給500 元。




46:36石 淑 英:只是那個錢是雅惠給我。
46:38員警男2 :對。他託雅惠給妳們的啦。 46:40石 淑 英:喔。
47:20員警男2 :不是,妳至少知道這個錢不是加班費,不 是補貼吧?
47:24石 淑 英:嘿。
47:25員警男2 :妳之前講錯了?
47:26石 淑 英:雅惠給我,嘿,雅惠。
47:34員警男2 :妳知道那個錢不是加班費,也不是補貼嘛 。
47:37石 淑 英:嗯。
47:37員警男2 :對不對?
47:37石 淑 英:嗯。
---------------------------------------------------- ,被告石淑英已向詢問人員供述收受被告高俊德500 元非加 班費,也不是補貼,是支持(或幫忙)候選人孔文博鄉長之 代價等情,核與其第二次調查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另觀之 被告石淑英之調查站錄音全部譯文所載,亦未見有何不正訊 問之情形,足認被告石淑英於調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至辯護人等雖以被告石淑英國小畢業程度, 無法看懂筆錄為由,認該調查筆錄未經被告石淑英確認簽名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178 頁),然依被告石淑 英調查站第二次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詢問人員於50分12 秒、14秒已向被告石淑英詢問是否可以自己看筆錄,並經被 告石淑英於54分28秒確認看完,有該譯文可佐(參見卷附附 件三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石淑英應已閱畢調查筆錄 ,確認內容後始簽名其上。
⑶綜上,其2 人於調詢中之自白,均係自由意思之陳述,且核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得為證據。 ⒊被告施雅惠杜淑珍部分:
⑴被告施雅惠部分:
依被告施雅惠103 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所載,當日係7 時59 分開始接受詢問(見選他卷第10頁),另依調查站調查筆錄 錄音譯文所載,就另外發給之500 元性質,至當日錄音時間 3 時19分37秒以前,被告施雅惠均表示為工資等語(參見卷 附附件四第1 頁至第72頁),但調查員於詢問過程,先以拍 桌方式對被告施雅惠施壓,接著稱以:「嘿,如果說妳講跟 人家不一樣,人家講說有,妳講沒有,可能就到法院去了」 、「可能被羈押,妳就出不來」等語(參見卷附附件四第71 頁至第72頁),已見調查員確實先以上開施壓、恐嚇之不正



訊問方法對被告施雅惠執行詢問,直至同日錄音時間3 時29 分41秒之後,依調查站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復有下列之 對話(參見卷附附件四第77頁、第93頁): ---------------------------------------------------- 03:29:41員警2 :要不然妳說不是孔文博給的,是高俊德 拿給的五百塊,每個人收是作為選舉的
時候幫忙支持的票,是不是這樣?
03:29:49員 警:就弄清楚就好了啊,就是這樣子沒有錯 啊。
03:29:51施雅惠:這樣就好啦,快點啦。 03:29:53某 男:是這樣嗎?來,是這樣。 03:29:55施雅惠:你就說那個是我們從那個拿的就好了啊 03:30:00員 警:沒有啦,實際上我們不冤枉別人,不是 我們不要妳這樣講啦。
03:30:06員警2 :妳都不講,我們知道妳們都有交代妳們 要怎麼講啊,我們都知道了啊。
03:30:10施雅惠:那你們很厲害啊。
03:30:14員警2 :(03:30:14不清楚),對不對? 03:30:19施雅惠:我身不由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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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