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陳侑杰
曾妍瑄(原名曾月雲,民國103 年9 月10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413、2729、8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書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侑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同表所示之刑。曾妍瑄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書逸、陳侑杰、曾妍瑄就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之如附表一、二、三之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欄所示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
㈠周書逸於不詳時地,取得周宗錞之國民身分證(民國102 年 4 月22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為以該等證件申辦門 號供己消費使用,與陳侑杰均明知未經周宗錞同意或授權代 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共同基於持該等證件冒用為周宗錞 受任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偽 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周宗錞」印章1 枚,接續由陳侑杰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10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板橋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 號),持周宗錞 上開證件及盜刻周宗錞印章,向該中心人員佯稱受周宗錞委 託欲代周宗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中心人員陷於錯誤 ,同意申辦,陳侑杰即以上開盜刻印章偽造「周宗錞」印文 而偽造附表四、五所示之申辦文件,並提出上開證件,供不 知情之該中心人員辦理申辦作業完成,而偽造暨行使上開偽 造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宗錞、中華電信對門號管理之正 確性。周書逸與陳侑杰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門號為電信服務使用 ,使中華電信誤認該等門號係周宗錞使用而提供服務,致使
周書逸因此獲得免付該門號小額付費所生之行動電話受託代 銷電子商務使用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周書逸取得上開中華電信門號後,為以優惠價格購買Samsun g Galaxy Note 2行動電話2支,遂於102年12月9日前某日, 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和景安特約服 務中心(下稱遠傳電信景安門市,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3),持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曾 妍瑄(原名曾月雲,於103年9月10日改名)謊稱其受堂哥周 宗錞委託,欲以上開中華電信門號攜碼轉入遠傳電信方式以 取得購買上開行動電話2支之優惠,致使不知情之曾妍瑄陷 於錯誤,誤認周書逸受周宗錞委託,而曾妍瑄為求自己業績 ,遂告知以2門號搭配1支行動電話方式可取得較多之優惠, 就缺少之2門號部分,可以遠傳電信現承租門號辦理「一退 一租」方式取得較新申辦門號較多之優惠,周書逸即表示同 意依曾妍瑄建議方式申辦,2人即各自基於冒用他人國民身 分證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12月10日,在遠傳電信景安門市,由周書逸於附表 六、七所示之申辦攜碼轉入文件上,偽簽「周宗錞」署押而 偽造各該文件(署押數詳各表),並提出周宗錞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建康保險卡,供不知情之曾妍瑄辦理攜碼作業完成, 而偽造暨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宗錞、中華 電信及遠傳電信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得以新臺幣2,990 元價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1 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⒉曾妍瑄為使不知情之周書逸能辦理一租一退,未經游智宏、 游品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於102 年12月9 日 ,於附表八所示之申辦門號文件上,偽簽「游智宏」、「游 品萱」署押而偽造各該文件(署押數詳各表),並檢附其前 替游智宏、游品萱申辦門號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影本,於同日申辦 得該門號(下稱游品萱門號)而偽造暨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 ,足以生損害於游智宏、游品萱及遠傳電信對門號管理之正 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⒊嗣於102 年12月12日,在遠傳電信景安門市,由不知周書逸 係冒用周宗錞國民身分證之曾妍瑄,向不知游品萱門號係曾 妍瑄冒名申辦之周書逸,提供附表九所示之由伊預先偽簽「 游智宏」、「游品萱」署押並檢附同欄所示證件影本之游品 萱同意移轉門號之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附表十所示之前 經伊不知情之母親鄭淑枝同意出名申辦並辦理移轉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供周書逸於各該申請
書受讓人欄簽名辦理受讓,周書逸即於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 上,偽簽「周宗錞」署押而偽造各該文件(署押數詳各表) ,並提出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建康保險卡,供不知情之 曾妍瑄辦理門號移轉作業完成,周書逸、曾妍瑄即以上開方 式,各自偽造暨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宗錞 游智宏、游品萱、遠傳電信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得以新 臺幣2,990 元價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1 支(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
㈢嗣於周宗錞於103 年1 月20日收受中華電信就上開門號轉碼 前積欠帳單後,發覺遭冒名申辦,經向警報案後,始查知上 情。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書逸於102 年11月25日、同 年12月10日申辦附表四、五所示之中華電信門號後至其於同 年12月10日辦理攜碼轉至遠傳電信前之以中華電信門號消費 詐得財物既遂後,刑法第339條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 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就其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略)之國民身分證」,就「冒用身分」樣態,本法並未 為立法定義,而依其語意,固係指持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者以 該證件自稱為該他人情形,然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國民 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 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 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 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 ,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 略)…。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 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略)…,增訂本條。」,是審
酌現行國民身分證印有個人照片樣式,如非外貌酷似,客觀 上難以冒名之事實,以及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需出示國民身 分證之場合,係在依該證件據以為一定身分主張之生活事實 ,參照實務上就關於本條項所稱之「遺失」類型,係指非基 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 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 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 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則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 不限於持證人冒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 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 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未出示 自己國民身分證而出示他人國民身分證而以該他人證件背面 記載內容佯稱自己為該他人之父母、配偶云云;或以持有之 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 代理人云云等),以確保本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於持 證人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 關係時,持證人該等主張,與持證人以該證件冒稱為該他人 本人時,均同使該他人及該他人國民身分證同處於被冒用並 使事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破壞國民身分 證之公信力,自應認上開二種情形,均屬本條項所應保護範 疇,而有本條項之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周書逸部分:
⑴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其就同欄所示之偽造周宗錞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吸收,該偽造印文行為,又為其後偽 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被告陳侑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於申辦門號時 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 詐欺得利罪間,雖屬前後行為,惟依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必 然產出約定之各月電信租用費或其他約定分期費用之通常交 易型態,應認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或應屬刑法修正前牽連
犯類型,應認僅構成一罪,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⑵就同欄㈡、⒈及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就各該欄所示之偽造周宗錞署押 之低度刑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行 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同欄所示之之取得購機優惠 並以該優惠購機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惟此部分詐欺行為,因與其申辦攜碼、續租退租門 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性、或應屬刑法修 正前牽連犯類型,均應認僅構成一罪,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與陳侑杰共同以周宗錞證 件冒辦中華電信門號、同欄㈡、⒈所示之以周宗錞名義將上 開中華電信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同欄㈡、⒊所示之以周宗 錞名義就遠傳現有退租門號辦理續租所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事實互異,應認構成數罪,而 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侑杰部分:
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就同欄所示之偽造印章、持該 印章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各該低度行為,均依序吸收於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部分,與被告周書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 犯。而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曾妍瑄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⒉及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就各該欄所示 之偽造游智宏、游品萱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之各該低度行為 ,均依序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各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就上開其以游品萱(含法定代理人游智宏,下同)名義
申辦遠傳電信門號、再以游品萱名義辦理該門號退租轉出, 雖其目的均係為將該門號轉予被告周書逸承受續租,惟因各 次行為事實互異,應認構成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周書逸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相同犯行(於102年8月 2、5日冒名「王子源」申辦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侑杰明知係冒名 申辦仍同意替周書逸持證申辦、被告曾妍瑄為業績而冒名申 辦電話,其等所為均屬非是,茲斟酌其等各自素行、教育育 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情況、及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曾妍瑄與於審理中與遠傳電信、游品萱 、游智宏達成調解,審訴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68-71、74 反面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周書逸、曾妍瑄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爰就其2人所犯各罪,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曾妍瑄除本案犯行外,即未有其他犯罪經偵查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其因思慮不周, 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信其 等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 各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 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 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條即屬沒收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偽刻「周宗錞」印章、附表四至十所示 之各該文件上之各該偽造印文、署押,查分屬刑法第219條
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爰依本條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 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3 人共同或分別偽造之附表四至十所示之各該申辦文件 、各提出證件之留存影本,因均已交付各該電信公司,而非 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諭知。另被告周書逸持用之周宗 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除國民身分證已經周宗錞 重新申辦外,該等證件均非屬被告周書逸所有,爰不為沒收 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書逸 就本案犯行,雖各獲有利益,惟斟酌各該利益之價值均非甚 鉅,認就該等利益之沒收,依被告判處之刑度,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 6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
│附表一:被告周書逸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
│編號│犯罪事實欄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及理由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周宗錞」印文(數│
│ │二、㈠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量詳各表)沒收;未扣之「周宗錞」印章壹枚│
│ │ │ │算壹日。 │沒收。 │
├──┼──────┼──────────┼───────────┼────────────────────┤
│ 2 │事實及理由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未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周宗錞」署押(│
│ │二、㈡、⒈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數量詳同表)沒收。 │
│ │ │ │算壹日。 │ │
├──┼──────┼──────────┼───────────┼────────────────────┤
│ 3 │事實及理由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未扣案如附表九、十所示之「周宗錞」署押(│
│ │二、㈡、⒊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數量詳同表)沒收。 │
│ │ │ │算壹日。 │ │
└──┴──────┴──────────┴───────────┴────────────────────┘
┌─────────────────────────────────────────────────────┐
│附表二:被告陳侑杰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及理由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周宗錞」印文(數│
│ │二、㈠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量詳各表)沒收;未扣之「周宗錞」印章壹枚│
│ │ │ │算壹日。 │沒收。 │
└──┴──────┴──────────┴───────────┴────────────────────┘
┌─────────────────────────────────────────────────────┐
│附表三:被告曾妍瑄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及理由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游智宏」、「游品萱│
│ │二、㈡、⒉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署押(數量詳同表)沒收。 │
│ │ │ │算壹日。 │ │
├──┼──────┼──────────┼───────────┼────────────────────┤
│ 2 │事實及理由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游智宏」、「游品萱│
│ │二、㈡、⒊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署押(數量詳同表)沒收。 │
│ │ │ │算壹日。 │ │
└──┴──────┴──────────┴───────────┴────────────────────┘
┌─────────────────────────────────────────────────────┐
│附表四: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文件(申請日期:102.11.25) │
├──┬────────────────────────┬───────┬───────┬─────────┤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委託書簽章欄 │客戶簽章欄 │卷頁(正本) │
├──┼────────────────────────┼───────┼───────┼─────────┤
│ 1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周宗錞印文1 枚│周宗錞印文1 枚│偵20213 ,P.57 │
├──┼────────────────────────┼───────┼───────┼─────────┤
│ 2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周宗錞印文1 枚│偵20213 ,P.58 │
├──┼────────────────────────┼───────┼───────┼─────────┤
│ 3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周宗錞印文1 枚│偵20213 ,P.56反面│
├──┼────────────────────────┼───────┼───────┼─────────┤
│ 4 │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 │ │偵20213 ,P.59 │
├──┼────────────────────────┴───────┴───────┴─────────┤
│備註│㈠由陳侑杰於編號1-3 文件之受任人欄簽屬「陳侑杰」,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
│ │㈡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自102.11.26-102.12.12 ,除電信月租費外,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共1 千│
│ │ 元(偵28215 卷,第26-27 頁) │
└──┴──────────────────────────────────────────────────┘
┌─────────────────────────────────────────────────────┐
│附表五: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文件(申請日期:102.12.10) │
├──┬────────────────────────┬───────┬───────┬─────────┤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委託書簽章欄 │客戶簽章欄 │卷頁(正本) │
├──┼────────────────────────┼───────┼───────┼─────────┤
│ 1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周宗錞印文1 枚│周宗錞印文1 枚│偵20213 ,P.48-49 │
├──┼────────────────────────┼───────┼───────┼─────────┤
│ 2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周宗錞印文1 枚│偵20213 ,P.50 │
├──┼────────────────────────┼───────┼───────┼─────────┤
│ 3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周宗錞印文1 枚│偵20213 ,P.51 │
├──┼────────────────────────┼───────┼───────┼─────────┤
│ 4 │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 │ │偵20213 ,P.52-54 │
├──┼────────────────────────┴───────┴───────┴─────────┤
│備註│㈠由陳侑杰於編號1-3 文件之受任人欄簽屬「陳侑杰」,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2 張)。 │
│ │㈡門號0000-000000 號欠費:自102.12.10-102.12.12 ,除電信月租費外,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共1 │
│ │ 千元,偵28215 卷,第24-25 頁) │
└──┴──────────────────────────────────────────────────┘
┌─────────────────────────────────────────────────────┐
│附表六: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轉遠傳(申請日期:102.12.10) │
├──┬─────────────────────────────────┬───────┬────────┤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客戶簽章欄 │卷頁(影本) │
├──┼─────────────────────────────────┼───────┼────────┤
│ 1 │Plan B攜碼專案_ 哈啦990/998 限24+ 無線飆網775 限2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周宗錞署押2 枚│偵28215 ,P.37 │
│ │務申請書(限制型) │ │ │
├──┼─────────────────────────────────┼───────┼────────┤
│ 2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周宗錞署押1 枚│偵28215 ,P.38 │
├──┼─────────────────────────────────┼───────┼────────┤
│ 3 │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 │偵28215 ,P.39 │
├──┼─────────────────────────────────┴───────┴────────┤
│備註│ │
└──┴──────────────────────────────────────────────────┘
┌─────────────────────────────────────────────────────┐
│附表七: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轉遠傳(申請日期:102.12.10) │
├──┬─────────────────────────────────┬───────┬────────┤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客戶簽章欄 │卷頁(影本) │
├──┼─────────────────────────────────┼───────┼────────┤
│ 1 │Plan B攜碼專案_ 哈啦990/998 限24+ 無線飆網775 限2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周宗錞署押2 枚│偵28215 ,P.34 │
│ │務申請書(限制型) │ │ │
├──┼─────────────────────────────────┼───────┼────────┤
│ 2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周宗錞署押1 枚│偵28215 ,P.35 │
├──┼─────────────────────────────────┼───────┼────────┤
│ 3 │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 │偵28215 ,P.36 │
├──┼─────────────────────────────────┴───────┴────────┤
│備註│ │
└──┴──────────────────────────────────────────────────┘
┌─────────────────────────────────────────────────────┐
│附表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文件(申請日期:102.12.09) │
├──┬────────────────────────┬───────┬───────┬─────────┤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法定代理人簽名│客戶簽章欄 │卷頁(影本) │
├──┼────────────────────────┼───────┼───────┼─────────┤
│ 1 │學生598 限30月租減299 手機專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游智宏署押2枚 │游品萱署押2 枚│偵緝2413,P.55 │
│ │申請書(限制型) │ │ │ │
├──┼────────────────────────┼───────┼───────┼─────────┤
│ 2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游智宏署押1 枚│游品萱署押1 枚│偵緝2413,P.56 │
├──┼────────────────────────┼───────┼───────┼─────────┤
│ 3 │游品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全民健康│ │ │偵緝2413,P.57-58 │
│ │保險卡、學生證影本(各1 張) │ │ │ │
├──┼────────────────────────┼───────┼───────┼─────────┤
│ 4 │游智宏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張) │ │ │偵緝2413,P.57-58 │
├──┼────────────────────────┴───────┴───────┴─────────┤
│備註│游品萱於申請日(102.12.09)已滿18歲。 │
└──┴──────────────────────────────────────────────────┘
┌─────────────────────────────────────────────────────┐
│附表九:遠傳0000-000000付款帳戶移轉(申請日期:102.12.13) │
├──┬────────────────────────┬───────┬───────┬─────────┤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原用戶(法定代│新用戶簽名欄 │卷頁(影本) │
│ │ │理人)簽名欄 │ │ │
├──┼────────────────────────┼───────┼───────┼─────────┤
│ 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游品萱署押1枚 │周宗錞署押2 枚│偵28215 ,P.40 │
│ │ │游智宏屬押2枚 │ │ │
├──┼────────────────────────┼───────┼───────┼─────────┤
│ 2 │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 │ │偵28215 ,P.41-42 │
├──┼────────────────────────┼───────┼───────┼─────────┤
│ 3 │游品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全民健康│ │ │偵28215 ,P.41-42 │
│ │保險卡、學生證影本(各2 張) │ │ │ │
├──┼────────────────────────┼───────┼───────┼─────────┤
│ 4 │游智宏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2 張) │ │ │ │
├──┼────────────────────────┴───────┴───────┴─────────┤
│備註│於102.12.20-103.01.19 ,應繳費用502 元(2/10繳)(偵28215 卷,第28頁)於103.01.20-103.02.19 ,應繳費│
│ │用68元(偵28215 卷,第29頁) │
│ │ │
└──┴──────────────────────────────────────────────────┘
┌─────────────────────────────────────────────────────┐
│附表十:遠傳0000-000000付款帳戶移轉(申請日期:102.12.13) │
├──┬────────────────────────┬───────┬───────┬─────────┤
│編號│契約文件/檢附證件 │原用戶簽名欄 │新用戶簽名欄 │卷頁(影本) │
├──┼────────────────────────┼───────┼───────┼─────────┤
│ 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鄭淑枝署押1 枚│周宗錞署押3枚 │偵28215 ,P.43 │
│ │ │(非偽造) │ │ │
├──┼────────────────────────┼───────┼───────┼─────────┤
│ 2 │周宗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 │ │偵28215 ,P.44-45 │
├──┼────────────────────────┼───────┼───────┼─────────┤
│ 3 │鄭淑枝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 │(非冒用) │ │偵28215 ,P.44-45 │
├──┼────────────────────────┴───────┴───────┴─────────┤
│備註│㈠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係被告曾妍瑄經其母親鄭淑枝同意申辦後,於102.11.06 向中華電信申辦後(偵緝 │
│ │ 2413卷,第39-44 ),於102.12.10 自中華電信攜碼轉至遠傳電信(偵緝2413卷,第34-36 頁)。 │
│ │㈡繳費情形: │
│ │ 於102.12.20-103.01.19 ,應繳費用502 元(2/10繳)(偵28215 卷,第30頁)於103.01.20-103.02.19 ,應繳│
│ │ 費用0 元(偵28215 卷,第31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戶籍法(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第 75 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
被 告 周書逸
陳侑杰
曾妍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陳侑杰均明知周宗錞並未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周宗錞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刻「周宗錞」之印章1 枚,推由陳侑杰於民國102 年11月25
日、同年12月10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板橋服務中心」 ,向服務人員佯稱其受周宗錞之委託,為周宗錞之代理人云 云,並當場持偽造之「周宗錞」印章,分別在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委託書欄委託人簽 章欄及客戶簽章欄、「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立契約書人欄、「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欄,蓋用「周宗錞」之印文共8 枚, 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陳侑杰並在上揭文件之受託人欄簽署 自己姓名後,交付周宗錞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 服務人員影印而行使之,佯以表示周宗錞本人欲申辦上開2 支門號,並將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授權陳侑杰代辦上 開事務之意,致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陳侑杰係 經周宗錞授權委託代辦上開事務,而同意陳侑杰為周宗錞代 辦上開2 支門號行動電話,嗣陳侑杰取得上開2 支門號SIM 卡後,即交予周書逸,周書逸於同年12月間,使用上開門號 進行小額付費交易,使中華電信誤認上開門號係由周宗錞使 用,致使周書逸因此獲得免付該門號小額付費所生之行動電 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