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七九七號
聲 請 人 吉茂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五六六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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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五六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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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民國)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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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東輝企業股份有限 │一信長安分社(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肆萬貳仟貳佰參拾│GO-○一六七九│ │
│ │公司 │ │ │肆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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