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5年度,16號
TNEV,105,南簡聲,1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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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蓉
相 對 人 謝祥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
補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南簡補字第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強制執行事件 ,將於民國105年5月3日第一次公開拍賣,對聲請人進行執 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 請裁定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 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 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1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南簡補字 第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



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105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可能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最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 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第三審終結 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 能受之損害額373,750元【計算式:1,950,000×5%×(3+ 10/12)=373,750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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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