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372號
TNEV,105,南簡,372,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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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廖志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于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應繳納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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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