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蘇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 消費,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5日核卡,約定循環信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於98年8月13日最後一次 繳款之後,不再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迄至101年1 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7,707元,利 息107,632元及費用4,800元。又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將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 10 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移轉日公告 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及其利息、費用。又原告願意分別減縮利息為81, 659元及費用為0元。另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 施行,原告調降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為百分15,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 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太平洋日報影本 各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29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 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 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另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 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復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明文規定。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持卡消費後,竟未依約 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被告與美商美 國商業銀行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美 商美國商業銀行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消費借貸款,並給付 約定之遲延利息及費用。又原告輾轉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信用卡債務,而被告迄今尚有269,366元,及其中187,707元 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經核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未 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範圍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 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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