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256號
TNEV,105,南簡,25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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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侯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貳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 19.97%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83,589元、利息154,988元未清償,嗣後荷蘭銀 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 101年6月29日將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 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及債權計 算表等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7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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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