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5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范福平
訴訟代理人 林家卉
被 告 趙萬金
訴訟代理人 趙俊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謄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才喜為原告列管輔導之榮民,於民國84年5月2日亡 故,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遺產有一筆坐落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依兩案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依法由原告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
㈡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9日核發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榮民鄭 才喜所持有之土地持分比例為68/98。又依據臺南市稅務局 98年7月3日出具之稅籍繳納證明書,鄭才喜所有位於臺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之兩層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產權持分為全部。
㈢因被告無權占用房屋致原告無法管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無不當。並聲明:請求被 告將占用原告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51年間,在目前的臺南市北區小東路189巷內起造六 十多間房屋出售(包括系爭房屋),當時的建築執照號碼為 51年南建字第11806號,房屋建好後,於52年間被告將系爭 房屋(當時門牌小東路65巷36號,現門牌小東路189巷48號 )及基地,出售予鄭才喜,嗣鄭才喜因無法完全付清分期買 賣價金之義務,乃於62年間與被告協商,將系爭房屋及土地 之30/98以買賣之方式歸還給被告,因而被告擁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0/98,惟因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雙方乃協商 ,由鄭才喜居住使用至終身,之後交還給被告,故房屋部份 未隨同辦理稅籍名義變更。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既未辦保存登記,應為系爭 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 有,原告訴請遷讓,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分子76-148 地號,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8/98,於52年9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2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鄭才喜;權利範圍30/98,於6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62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鄭 才喜。有臺南市稅務局稅籍證明書(見補字卷第12頁)在卷 可稽。
㈢訴外人鄭才喜為原告列管輔導之榮民。84年5月2日死亡,無 繼承人。原告依法擔任鄭才喜之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補字卷第8-9頁)在卷可稽。 ㈣原告於102年7月18日發函與被告請被告清除堆置於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並於103年6月3日公告堆置於屋內外之物品,將 依廢棄物處理,於103年6月中旬移交與國有財產局前完成清 運,並張貼於系爭房屋;復於103年6月6日寄存證信函與被 告,請被告於103年6月15日前清除屋內物品。被告則於103 年6月15日寄存證信函與原告,稱被告於52年間將系爭土地 及房屋售予鄭才喜,鄭才喜因無法負擔全部買賣價金,而於 62年間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0/9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即有管理使用 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102年7月18日南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門口張貼公告照 片、103年6月3日南榮輔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存證信函 (見補字卷第13-14、16-19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堆放雜物。有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21 頁)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占用坐落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占用坐落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 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被告固抗辯:「52年間被告將系爭房 屋及基地,出售予鄭才喜,嗣鄭才喜因無法完全付清分期買 賣價金之義務,乃於62年間與被告協商,將系爭房屋及土地 之30/98以買賣之方式歸還給被告,因而被告擁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0/98,惟因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雙方乃協商 ,由鄭才喜居住使用至終身,之後交還給被告」云云,惟查 :
⒈被告亦自承「伊把系爭房子出予售予鄭才喜,嗣鄭才喜因無 法完全付清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乃於62年間與被告協商約 定,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30/98以買賣之方式歸還給被告」 一節,相關證據均已滅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以被 告既無法舉證就其曾與鄭才喜約定,系爭房屋由「鄭才喜居 住使用至終身,之後交還給被告」一節屬實,其空言辯稱系 爭房屋鄭才喜業已約定將房子歸還,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 合法正當權源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於52年9月間由鄭才喜以買賣原因取 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於是 否如被告所辯,係被告出售予鄭才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惟系爭土地於62年間由鄭才喜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之30/9 8登記予被告,亦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若被告所辯:因鄭才喜無力支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才將系爭土地出賣回予被告,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之納 稅義務人長達數十年一直為鄭才喜,為何未變更為被告之名 義?且若鄭才喜無力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而於62年間將之 賣回予被告,為何聽憑系爭房屋由鄭才喜無償使用至死亡? 被告以上所辯均與經驗法則相悖,而無足採。
⒊系爭房屋51年2月1日南建土字第11806號之建築營造執照申 請人固為被告,惟「本案營造執照全卷,可能歷經多次檔案 室搬遷,案件尚未尋得」,無法檢附使用執照供本院參辦, 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故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申請人係何人並無從得知。因而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建築 營造執照申請人,然無法證明其曾領有使用執照具使用權源 ,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使 用人而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徒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無法對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並 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