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鄭惠珊
被 告 高翌祥即高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9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淮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 39萬元,並簽發本票2紙(票號:335227、335228,面額:1 1萬元、28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因而借貸39萬與被告。其後被告 雖曾清償1萬元,惟尚餘38萬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 本2紙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司南簡調字第36號卷第6 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
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因其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 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 擇合併性質,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