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55號
TNEV,105,南簡,15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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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美珍
被   告 曾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房屋 ,與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相鄰, 因被告在頂樓加蓋違建,損及原告住處4 樓之牆壁,並遮蔽 原告之太陽能熱水器,致其功能減損,經兩造協議後,於民 國104 年5 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負責將原告住處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320 公分,並將原告 住處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費用由被告 負擔,惟被告遲未履行,原告遂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催告 被告履行義務,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再次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7 日內履行上 開協議,被告逾期仍未履行,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架高太陽 能架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及原告房屋4 樓外觀 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之費用27,9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並未達成系爭協議 書第2 點關於被告負責將原告住處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320 公分之約定,故該點中約定之完成時間為空白;又原告於被 告尚未逾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將原告住處4 樓之牆壁外觀 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完成之期限前,即向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檢舉被告之房屋違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在先 ,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何況被告無法依上開協議將原 告住處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係因原告 於104 年6 月間警告被告不得進入其住宅範圍內,被告無法 進入施工,方無法履行上開協議,責任應由原告承擔,被告 自無須再履行上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被告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頂樓加蓋施 工導致原告同巷9 號房屋鄰損及太陽能熱水器受遮蔽事件 於104 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2 點記載:「因曾傳寶頂樓加蓋導致張美珍 住家屋頂太陽能熱水器日照受遮蔽,故曾傳寶無償支付設 置不鏽鋼架,將太陽能架高320cm ,具相關費用由曾傳寶 於立書(空白)個月內完成。」
(三)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張美珍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 牆壁泥作打底整平,共同壁處防水處,防水乙個月內完成 ,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支付改善於立書3.5個月內完成。」(四)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點及第4 點關於「4 樓 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之約定。(五)原告曾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被告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223 號存證 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 點未達成協議, 就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 作打底整平」部分,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入施作而無法 完成。
(六)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算7 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點及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部分之協議,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書 第2 點之協議?㈡被告得否因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 其房屋違建,而拒絕履行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之協議?㈢被告無 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 泥作打底整平」部分約定是否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入施作 ?㈣原告得否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於被告屆期不為後,請求 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之費用?若可,所需費用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104 年5 月24日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協 議?
⒈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 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及20年上 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之書面僅為證 明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方法其中之一,法院認 定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仍應參酌當事人所提出之全部證 據,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約定將原告住處之太陽能熱水器架 高320 公分之事實,固提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5 至6 、22至24頁),而系爭協 議書第2 點記載:「因曾傳寶頂樓加蓋導致張美珍住家屋 頂太陽能熱水器日照受遮蔽,故曾傳寶無償支付設置不鏽 鋼架,將太陽能架高320cm ,具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於立書 (空白)個月內完成」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系爭協議 書上開記載,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當事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判 斷兩造間就此是否有契約成立。
⒊就被告抗辯兩造於104 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 達成系爭協議書第2 點關於被告負責將原告住處之太陽能 熱水器架高320 公分之約定,故該點中約定之完成時間為 空白,雙方口頭約定另做協商,嗣後原告找廠商估價,一 間估價架高太陽能熱水器之費用高達10萬多元,另一間則 估價約12,000元,原告欲選擇估價較高之廠商,雙方因而 協商破裂,未達成系爭協議書第2 點協議之事實,本院審 酌系爭協議書第2 點關於完成時間之記載確為空白,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之完成時間,卻均有 明確記載,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南簡調字 卷第5 至6 、22至24頁),已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由 ;佐以原告提出關於架高太陽能熱水器之估價單確實由2 家不同廠商開立,且其中詠順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 為103,000 元,而朋輝實業商行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則為 12,000元,有上開估價單2 紙在卷可按(見司南簡調字卷 第7 、8 頁),復與被告所述相符,更可知被告所辯並非 無據;參以證人即開立朋輝實業商行估價單之許永昌到庭 具結證稱:上開朋輝實業行估價單係伊所開立,費用包含 以熱浸鍍鋅腳架將太陽能熱水器架高在女兒牆上,後面用 腳架撐起,若使用不鏽鋼架高,因不鏽鋼質地較軟,需使 用之不鏽鋼較厚,要花費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 57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兩造間確 實因架高太陽能熱水器使用不鏽鋼材質花費太高,而無法 達成意思合致為真,則兩造間既就系爭協議書第2 點未達 成意思合致,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履行。而本院既認定兩



造間就就系爭協議書第2 點未達成意思合致,原告無從請 求被告履行,則原告請求鑑定其屋頂太陽能熱水器需以不 鏽鋼架高至320 公分方能正常使用乙節,則無鑑定之必要 ,併此指明。
(二)被告得否因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其房屋違建,而 拒絕履行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 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之協議?
⒈被告主張其遭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頂樓違建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3 月8 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住處違章建築相關資料1 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8至38頁),堪認屬實。 ⒉惟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同意不舉發被告住處違建之 協議,觀諸系爭協議書甚明(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5 至 6 、22至24頁),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並無足採。(三)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 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部分約定是否係因原告不同意被 告進入施作?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張美珍4 樓外觀磁磚 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共同壁處防水處,防水乙個 月內完成,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支付改善於立書3.5 個月內 完成」,及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之約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確有由被告出資為原告住處4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之約定,且被告迄 今仍未履行之事實,惟被告抗辯無法履行之原因係因原告 不同意被告進入施作,則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未履行上開協 議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證人即被告之兄曾村安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因被告 表示有東西放在原告住處,要趕快搬完,請伊協助,伊因 此前往原告住處幫被告搬瓷磚回被告住處,時間伊已經不 記得,當時原告曾向被告說搬完以後不准再過去原告住處 工作云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 惟證人曾村安為被告之兄弟,與被告關係密切,其所為有 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就此又無法為 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縱認原告確有向被 告如此表示,亦難認原告即為拒絕被告依約履行,何況原 告嗣後曾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至少於104 年9 月4 日已 同意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既與原告有上開協議,自應依約 履行。




(四)原告得否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於被告屆期不為後,請求被 告支付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之費用?若可,所需費用為若干 ?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 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 、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 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既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點關於「4 樓外觀 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部分之約定,其又無拒 絕履行之事由,已於前述,即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拒不履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 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之費用。
⒊原告固主張其自行僱工施作之費用為27,900元,並提出估 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9 頁),惟被告就 此抗辯實際上原告有找數家廠商估價,其中一家僅需20,0 00元乙情,經本院詢問原告,其又表示:確有廠商估價僅 需20,000元,係因該廠商不願意至法院出庭,伊才拿該份 27,900元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7頁正面),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訛,應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20,000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20,0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狀係於105 年1 月1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19頁),則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 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4 點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0,000元,核屬有據,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非屬履行上開協議之必要費用,自非原告所受損害 或所失利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就系爭協議書第2 點部 分,因兩造間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5 年 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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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