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23號
TNEV,105,南簡,123,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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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黎明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黎素珍
被   告 黎孝忠
      黎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黎素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黎素卿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其於民國98年 2 月後即逾期繳款,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 474,639 元及自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黎素卿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 務,足見被告黎素卿已陷於無資力;被告黎素卿之母即被繼 承人黎周元英業於99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繼承,被告黎素卿並未拋棄繼承,應由全體被告平 均分配,惟被告黎素卿竟將其所繼承之上開遺產無償移轉與 被告黎素珍,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黎素卿既已取得 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為不利己 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 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黎周元英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黎周元英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黎素珍 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9年 10月14日、登記日期101 年1 月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黎明珠黎素珍、黎忠孝則以:被告全體本於繼承人 身分,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為被告黎素珍所有,並由



被告黎素珍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屬被告行使基於繼承人 身分上之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 告黎素卿之行為無從單獨分離,不應許原告撤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黎素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黎周元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 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 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 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
(三)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 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



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 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 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 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 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黎素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黎素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0月14日、登記日期101 年1 月3 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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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坐落地段 │地/建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號│名稱│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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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東區虎尾寮段│328-31 │68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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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同上 │5944 │105.28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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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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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