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文呈
被 告 高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面鐵厝一棟(如原告民國105年3月15日提出之照片所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鐵厝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就其 所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面馬路邊之鐵厝 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鐵厝之位置、外觀詳如原告105 年 3月15日提出之照片所示)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 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租期屆 滿後拒不遷讓,亦不知去向,租金則自104年6月1日起, 積欠至104年9月30日止共4個月,合計28,000元。為此,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面鐵厝一棟 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 還房屋之日,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⒊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件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首揭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 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以及給付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積欠之租 金28,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30日租賃期限屆至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未遷讓,則其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 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兩造原租賃契約約 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7,000元,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另給付積欠之租金28,000元, 並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