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36號
TNEV,105,南小,3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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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盈顯
被   告 韋玫琪
被   告 韋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南小字第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0日下午2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
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許哲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四年五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許哲萍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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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