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3號
TNEV,105,南小,3,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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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複 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陳麗萱
訴訟代理人 陳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 項之範圍內為之;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 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53元,及其中6萬4,762 元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收取上限5,0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22元,及其中6萬4,762元自97年3月2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淮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自97年3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加計利息。詎 被告自97年2月底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7萬422元(包 括消費款6萬4,762元、利息5,660元),及其中6萬4,762元 自97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因 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5萬元1次予以清償,請原告免除債務餘 額及期間所衍生出之一切費用。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之上限總 額為7萬元,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卻高於7萬元,顯然不符。 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金額未清償,自應舉證被告所簽之帳款 簽單,與銀行繳款交易明細相抵後剩餘未繳餘額,是否與本 件所請求之金額相符,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695號 卷第5至12頁)為證,經核無誤。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債 權金額已逾刷卡上限7萬,且原告應就請求之金額負舉證責 任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消費款 為6萬4,762元,其餘之5,660元為利息,故刷卡消費之總額 並未逾被告所抗辯之刷卡上限金額7萬元,被告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超過刷卡上限予以抗辯,容有錯誤;又本件原告主張 給付之金額係被告97年2月前之信用卡消費行為,依被告於 105年3月7日具狀提出其自92年4月起至97年3月間持卡消費 之明細資料可知(本院卷第20至29頁),被告刷卡消費未繳 納之金額應已逾原告主張之金額,其亦不否認持卡消費之行 為,並同意以5萬元與原告協商還款,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 迄至97年2月底消費未給付之金額,應非無據,堪可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自 應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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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