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259號
TNEV,105,南小,259,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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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國强
複 代 理人 陳盈顯
被   告 張滿漢兼張宗豪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張宗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依潔應於繼承張宗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滿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依潔於繼承張宗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滿漢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滿漢兼張宗豪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宗豪前於民國94年12月就讀國立東石高中時,邀同 被告張滿漢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依放款借據第 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學校檢附之申貸清冊或被告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5,189 元(目前欠款餘額為14,743元;下稱系爭借款);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 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101年 1月4日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 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計年率0.55%計算 ,而101年10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為1.34%;另原告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依99年9 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自行吸收年利 率0.06%,故利率計算公式為1.34%+0.55%-0.06%=1.83%。惟 依放款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83%固定 計算;且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利率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 ㈡詎訴外人張宗豪於101年1月3日死亡,系爭借款債務繳款至1 01年11月1日止(利息起算日為101年10月1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放款借據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4,7 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而被告張滿 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訴外 人張宗豪已於101年1月3日死亡,被告林依潔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被告林依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是被告 林依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宗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滿 漢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被告林依潔則以:對起訴狀後附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 通知書等資料雖無意見,然其已與被告張滿漢離婚,且訴外 人張宗豪之監護權歸屬被告張滿漢,故原告應向被告張滿漢 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張滿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 貸款作業要點、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利率資料、本院102年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林 依潔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宗豪積欠上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 執(僅爭執原告應向被告張滿漢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且被告張滿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 定,均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張宗豪邀同被告張滿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 被告張滿漢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 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依潔雖辯稱其與 被告張滿漢已離婚,且訴外人張宗豪之監護權歸屬被告張滿 漢,故原告應向被告張滿漢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 訴外人張宗豪已於101年1月3日死亡,被告林依潔既為張宗 豪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 102年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林依潔自應於繼承張宗豪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被告林依潔辯稱原告應向被告張滿漢請求清償借款云 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依潔應於繼承張宗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 滿漢連帶給付14,7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 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積欠本金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 15,189元 │ 14,743元 │⑴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 │⑴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3│
│ │ │ │ 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1.│ 月3日止,按前開利率1.83%│
│ │ │ │ 83%計算之利息。 │ 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⑵自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 │⑵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2年5 │




│ │ │ │ 日止,按年利率2.83%計 │ 月1日止,按前開利率2.83%│
│ │ │ │ 算之利息。 │ 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⑶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前開利率2.83%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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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