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105號
TNEV,105,南小,105,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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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蔡永欽 
      楊弘儒 
被   告 劉淵泉即陳淑玲之繼承人 
      劉佑庭即陳淑玲之繼承人
      劉志鴻即陳淑玲之繼承人
      劉鳳儀即陳淑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繼 承人陳淑玲為被告起訴,嗣因知悉陳淑玲於起訴前已死亡, 及陳淑玲死亡後由被告劉淵泉劉佑庭劉志鴻劉鳳儀等 人繼承,並未聲明拋棄繼承,遂於訴訟中變更追加被繼承人 陳淑玲之繼承人即劉淵泉劉佑庭劉志鴻劉鳳儀為本件 訴訟之被告(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80號卷第36頁、本院卷 第9頁),經核係基於同一車禍碰撞保險理賠之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淑玲於民國103年10月8日9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歸仁區歸仁里中正北路1段與大德路口時,因左轉時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林容秋所有並 由訴外人孫雅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 車輛送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合 計5萬360元(包括工資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6,000元、 零件費用3萬8,460元)。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孫林容秋上開維修費用,依法即取得代位權而得向陳淑 玲請求。
(二)因陳淑玲於104年10月6日死亡,被告劉淵泉劉佑庭、劉 志鴻、劉鳳儀等人為陳淑玲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依法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5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服務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80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22至3 3頁),並經本院調取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5 年3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無訛(本院卷第34至50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陳淑玲 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林容秋所有並由訴外人孫雅伶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擦撞系爭車輛而造成毀損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於發生上開車禍時,係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陳淑玲於104年10月6日死亡,被告 劉淵泉劉佑庭劉志鴻劉凰儀為陳淑玲之合法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汽車保險 要保書、保險契約、繼承系統表、陳淑玲除戶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及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2至33頁,上開司南小調卷第39至41頁、第44至 4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 代位被保險人孫林容秋對陳淑玲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出 廠乙節,有該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憑(上開司南小調字卷第 7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8日約為4個月,零 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為3萬8,46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 考(上開司南小調字卷第8、9頁)。據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萬6,32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萬8,460元÷(5+1)=6,410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8,460元 -6,410元)×1/5×(4/12)=2,137元;3.扣除折舊後價 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8,460元-2,137元=3萬 6,323元】,另加計工資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6,000元 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萬8,223元【 計算式:3萬6,323元+5,900元+6,000元=4萬8,223元】 。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因陳淑玲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4萬8,223元,即為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原告為 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陳淑玲之繼承人即本件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 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8,2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故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依比例分別由原告、被告於 繼承陳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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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