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833號
TNEV,104,南簡,833,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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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張溢城
被   告 蘇國興
法定代理人 蘇龍田
被   告 蘇忠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忠義
被   告 蘇崇彥
訴訟代理人 蘇崇潔
被   告 劉麗花
      蘇龍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
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國興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百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忠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百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忠義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崇彥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二百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麗花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龍瑞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蘇龍瑞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 第191頁),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忠 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忠杉取 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崇彥取得;編號戊部分面 積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國興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龍瑞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8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劉麗花取得。
⒉兩造共有同段746之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劉麗花取得。 ㈡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46之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46地號、746之1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



系爭746地號土地編入農業區,系爭746之13地號土地編入住 宅區,因系爭2筆土地係都市土地無不可以分割之事由存在 ,今為土地之有效利用極須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因共有人多 ,協議分割不成立,因此請求訴訟分割。分割方法以原物分 配,並以各共有人現占有位置為原則,而系爭746之13地號 土地面積極小,合併分配於現使用人即被告劉麗花。 ㈢民國104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為原告將原為 垃圾雜草堆放的空地清除並鋪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故應分 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編號丁部分有被告 蘇忠義所有之鐵皮屋,故原告不願分得編號丁部分,希望可 以分得編號丙部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被告蘇忠義蘇忠杉蘇國興蘇崇彥蘇龍瑞劉麗花同 意本院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4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1,028平方公尺,係原告 張溢城、被告蘇忠杉蘇國興蘇龍瑞劉麗花蘇崇彥蘇忠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2、5分之1、10分之1、 10分之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3。 ㈡系爭746之1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27平方公尺,係原 告、被告蘇忠杉蘇國興蘇龍瑞劉麗花蘇崇彥、蘇忠 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2、5分之1、10分之1、10分 之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3。
蘇大梱(已歿)育有長男蘇忠明(已歿)、次男蘇忠森(已 歿)、三男被告蘇忠杉、四男蘇俊南(已歿)、五男被告蘇 忠義。被告蘇崇彥蘇忠明之子;被告蘇龍瑞、訴外人蘇龍 田為蘇忠森之子、被告蘇國興蘇龍田之子;被告劉麗花之 配偶為蘇俊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746地號、746之13地號 土地,該二筆土地相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至12頁),堪信為真。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約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原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746地號土地與系爭746之13地號土地相連,系爭746 地號土地東臨9米寬之省躬三街,北臨8米寬之灣裡路。系爭 746地號土地上北側有訴外人蘇龍田興建之2層樓鐵皮屋1棟 ,現租予冠良輪胎使用;上開鐵皮屋南側有鋪設水泥之空地 ,現為停車場,由被告蘇忠杉租予他人停車之用;上開停車 場南側有被告蘇崇彥之母搭建之1層樓鐵皮屋,而上開停車 場與1層樓之鐵皮屋之間有鐵絲網區隔,鐵絲網內之空地內 堆放雜物;上開1層樓鐵皮屋南側有被告劉麗花所搭建之2層 樓鐵皮屋,現做為鐵工工作使用;被告劉麗花所搭建之2層 樓鐵皮屋南側緊鄰一鐵皮棚架,設有鐵皮大門供進出,該鐵 皮棚架係被告蘇崇彥之父蘇忠明借予附近鄰居做為施作看版 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簡圖、照片( 本院卷第135至148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4 日東南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152至15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上被 告等人既有租予他人使用或自行搭建鐵皮建物使用之情形, 故系爭土地之裁判合併分割,自以原物分割、維持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為優先考量。
⒊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且除被告蘇龍 瑞之外之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願無償贈與被告 蘇龍瑞約1坪之土地,以補償被告蘇龍瑞分得較差位置之土 地(本院卷第209頁),故依職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



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大致相同, 均臨省躬三街可供進出,且被告等人大多可分得目前使用之 土地,無須拆除其上所使用之建物,並獲得全體被告之同意 (本院卷第230頁背面),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及使用土地之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 等人分得之土地與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不盡相符,造成 分割土地後,其上之建物與坐落之土地所有人非屬同一,徒 增紛擾,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 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
│ │分比例 │
├─────┼───────┤
│ 原告 │ 1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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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國興 │ 10分之1 │
├─────┼───────┤
蘇忠杉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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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忠義 │ 15分之3 │
├─────┼───────┤
蘇崇彥 │ 15分之1 │
├─────┼───────┤
劉麗花 │ 5分之1 │
├─────┼───────┤
蘇龍瑞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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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