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鄭安利
被 告 李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即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其餘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 其中新臺幣(下同)313,000元之債權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不 存在前,原告仍有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30萬元 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復於105年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313,0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提出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系爭本票簽立之緣由為被告於103年10 月16日將3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其與原告共 同投資藝軒藝品店之資金,其他投資人大部分為每股30萬元 ,少部分則為每股20萬元,約定若該藝品店賺錢,依照每人 投資金額分紅,若未賺錢則未為約定,該項投資並未簽立書 面契約。原告之後告知被告另有投資當金主之事,被告當時 即認為投資當金主較能賺錢,故其於匯入上開30萬元前即知 悉該30萬元係投資當金主。原告曾另向被告表示:若此投資 虧錢的話原告會盡量處理,原告不會跑掉等語,被告當時亦 稱:「對啊,如果真的怎麼樣的話,妳也會幫我們處理,反 正妳也不會跑掉」。嗣因當時尚有其他共同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未到位,原告遂先向被告借款30萬元墊付,被告於103年 12月2日將該30萬元借款匯入原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且原 告嗣後亦已清償25萬元,此借款尚餘5萬元。被告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罪告 訴時亦稱其係投資30萬元,並非60萬元。
㈡惟於104年1月30日,因訴外人即該藝品店合夥人邱炳崑及綽 號二姊之人另行投資失利,肇致兩造所投資金額全數慘賠, 原告僅為受託將被告之投資款項轉交投資對象,並非被告之 投資對象,故亦同為受害者。原告基於與被告十多年交情及 道義責任,乃向被告表示願出面承擔善後事宜,望能將投資 人及原告自己之投資損失降至最低。當時被告曾為此表示欣 慰認同,然仍希望原告簽立「暫時保管條」及「商業本票」 即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表示:「簽署商業本票若無填入到期 日期,其商業本票將視為不具法律約束,僅僅只是一個投資 事宜之約定證明。」,且被告雖承諾待原告較為方便時再清 償上開5萬元借款餘額即可,仍要求原告將該5萬元借款餘額 一併填入系爭本票金額,原告遭被告上開言詞之誤導,依被 告所示簽立上開保管條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簽立時間為10 4年1月30日,以作為被告確有交付投資款項予原告之證明, 而該保管條僅由被告留存。惟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原告並未受 領35萬元現金或匯款,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匯入原告土地 銀行帳戶之30萬元亦為投資藝軒藝品店之資金,並無原告保 管或欠款35萬元之情。
㈢被告曾於104年1月30日承諾待原告較方便時再清償該5萬元 借款餘額即可,詎於同年3月表示希望原告能加減分期償還 該5萬元借款餘額,原告乃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及另有之其 他帳戶分兩次匯入5,000元於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5
月7日、6月6日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匯入1,500元於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則原告已再清償合計13,000元【計算式:5,000 (元)+5,000(元)+1,500(元)+1,500(元)=13,00 0(元)】,系爭本票債權扣除30萬元投資款項及上開原告 再清償之13,000元後應僅餘37,000元【計算式:350,000( 元)-300,000(元)-13,000(元)=37,000(元)】, 故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37,000元部分即313,000 元,並無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說明之。
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其中313,0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配偶為被告之同學,原告及其配偶前以投資事業為名邀 被告共同投資,並保證每月可獲取5,000元之紅利,若該投 資失利,則保證可隨時取回投資金額。被告當時基於朋友間 之信賴,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2日各匯款30萬元 ,合計匯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該投資開始後有給付第一 個月紅利,隨後即未再給付,被告察覺有異,主動向原告要 求返還所有投資款項,迭經催討後原告方返還25萬元,尚有 餘額35萬元迄今仍未返還(惟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27日審理 時改稱其係借錢給原告投資,並未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及何時 清償,原告曾保證其投資後一定會清償,被告隨時可向其催 討,且原告會給付利息5,000元,然嗣後原告僅給付兩次利 息即未再給付,並請原告提出兩造合夥投資之契約證明等語 )。
㈡被告當時未想過要向原告收取利息,原告想要給付利息抑或 分紅、原告收受匯款後想要投資什麼事業,被告當時均無意 見,僅要求原告及其配偶保證能返還被告所匯60萬元。被告 於匯款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保管條交予被告收執,並 要求原告至少給付利率百分之5、換算後每月1,500元之利息 ,惟原告僅給付兩個月利息。
㈢就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觀之,可見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匯入 投資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非用於投資事業,被告 得知遭原告詐騙後,於104年1月30日要求原告妥善處理被告 所受損害,原告遂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詎原告仍未履行 清償義務,被告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倘原告爭執系爭本票債務,則請舉證說明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被告係以無價或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 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將30萬元匯入原告土地銀行 帳戶作為其與原告共同投資藝軒藝品店之資金,嗣因當時尚 有其他共同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未到位,原告遂先向被告另外 借款30萬元墊付,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將該30萬元借款匯入 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且原告嗣後亦已清償2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被告固就其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及同年12 月2日各匯款30萬元,合計匯款60萬元予原告部分,以及原 告清償25萬元部分不爭執,惟就二筆匯款之性質為何,則先 後陳述不一,被告先於104年12月18日答辯(一)狀辯稱上
開二筆匯款均係投資之用(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嗣 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則改稱上開二筆匯款均係借 款(見本院卷第63頁),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並陳稱: 當初借她錢的時候,我沒有讓她簽本票跟保管條,這從匯款 紀錄可以看出,本票跟保管條是在匯款之後簽的,我說你們 要給我利息或是分紅,我都無所謂,但投資都不干我的事情 ,你們投資什麼事情我不管,我只要你們兩個保證還我這些 錢,你們要給我利息,我沒有意見,事實上她利息也只給了 兩次5000元的,後面我要求的,後來簽完本票之後,我就要 求說,好歹你們也給我個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換算之後每 個月利息1500元,她說好,於是在後面的存摺匯款項目中又 多了兩筆1500元,那是利息,那是事後口頭協商的利息,事 實上也是只有給了兩個月,她說不應該給這個利息,就沒有 再給了,我說好不要給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 提出本票及保管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 嗣後兩造均認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匯款第二筆30萬元部分係 基於借貸關係,是該第二筆匯款之性質為借貸關係,應可認 定;至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第一筆30萬元部分,被告 嗣後雖持原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堅稱第一筆匯款亦係借貸關係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0月22日對本件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狀時乃稱:本件原告以投資事業為名義,邀請其共同投 資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08號 卷第1頁),而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提出之答辯(一)狀亦 稱上開第一筆匯款係投資之用(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 ,因此,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第一筆30萬元部分乃係 基於投資契約,亦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於104年1月30日,因訴外人即該藝品店合夥人邱 炳崑及綽號二姊之人另行投資失利,肇致兩造所投資金額全 數慘賠,當時被告曾為此表示欣慰認同,然仍希望原告簽立 「暫時保管條」及「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表示 :「簽署商業本票若無填入到期日期,其商業本票將視為不 具法律約束,僅僅只是一個投資事宜之約定證明。」,且被 告雖承諾待原告較為方便時再清償上開5萬元借款餘額即可 ,仍要求原告將該5萬元借款餘額一併填入系爭本票金額等 語,被告對於原告簽立保管條及系爭本票部分固不爭執,惟 否認同意該保管條中之30萬元投資款不必還等語,經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民法第667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股於 他人出名之股內,而對他人之合夥事業為出資者,為隱名 合夥(司法院院字第1597號解釋參照);隱名合夥契約終 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 709條定有明文,而「附股於他人出名之股內,附股人就 合夥營業之關係,乃由出名人而生,其對於合夥營業之權 利義務,依出名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分派為準」(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658號判例參照)。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 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 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 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⒉依原告於本院所自陳:「(法官問:本件你邀被告與其他 人投資的金額,是否每個人都是每股30萬元?)大部分都 是一股30萬元,但有少部份人投資款是一股20萬元,是依 照每個人投資的款項去分紅。系爭投資並沒有另外簽立書 面的契約書。當初是說如果投資有賺的話,就依照賺的金 額去比例分紅,如果沒有賺錢的話,當時是沒有講到要如 何處理。但我們之後把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匯入的這筆 30萬元轉去借貸當金主,這件事情,被告也知悉,當時我 有跟他說。」、「(法官問:妳們總共到底募集到多少錢 ?)投資金主的部分總共募集到約200萬元,至於投資藝 品店的錢是另外一筆錢。」、「(法官問:103年10月16 日匯入之30萬元是否就是投資藝品店,後來轉去投資金主 的部分?)不是,藝品店在103年7、8月間就已經開幕, 我們跟被告講說要投資藝品店是很早以前的事情,後來我 們也有跟被告提到投資當金主的事情,被告覺得投資當金 主比較賺,所以後來決定要投資當金主,被告的錢匯進來 之前,他就已經知道這筆30萬元是要去投資當金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而被告於104年 12月18日答辯(一)狀亦稱:原告邀請被告以投資事業為 名義,邀請被告以共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 面),經參酌兩造對於投資30萬元部分之陳述,依被告僅 係與原告有此投資關係,被告並不清楚其他投資者為何人 ,且未參與投資事業如何經營之情觀之,應認被告僅係附 股於原告出名之股內,而對原告與他人之合夥事業為出資 者,亦即被告對原告乃係隱名合夥之關係,依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658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對於合夥營業之權利義 務,應依出名人即原告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分派為準,然原 告於本院自陳:被告說他不想跟那些人談,只想跟我談。 我認為倒錢的人是他們,應該由他們出面來跟被告談,但 被告就不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原告既於10 4年1月30日協議後簽立保管條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而本票 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 是兩造就該30萬元投資款,連同借貸未清償的5萬元部分 業已成立由原告負給付35萬元票款責任之和解契約,應可 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表示:「簽署商業本票若無填入 到期日期,其商業本票將視為不具法律約束,僅僅只是一 個投資事宜之約定證明。」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票 係無條件支付之性質不符,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票據 之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㈣原告復主張其以銀行帳戶分兩次匯入5,000元於被告土地銀 行帳戶,再於同年5月7日、6月6日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匯入 1,500元於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則原告已再清償合計13,000 元等語,而被告亦確認有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見本院卷 第62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因為我沒有 想要跟她收利息,所以我才會叫他簽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背面),依上述事證觀之,被告既無收取利息之意思 ,則原告主張其匯入之13,000元應認發生清償之效力部分, 自屬有據,應可採憑。
㈤綜上所述,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原告應依票面金額負給付35 萬元票款之責,而原告既已清償13,000元,則系爭本票其中 13,000元部分之債權,即屬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其中13,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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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度南簡字第1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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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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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月30日│350,000元 │未載 │104年1月31日│TH038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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