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23號
PCDM,106,簡,482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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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987、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彭韋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補充為「『彭韋榤』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詐欺之犯意」。
㈢、附表經重製如後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前面應予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鍾鈞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 3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重製後)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告訴人│
│ │被害人 │ │ │ │(新臺幣)│帳戶 │或被害│
│ │ │ │ │ │ │ │人之文│
│ │ │ │ │ │ │ │件 │
├──┼────┼────┼───────┼────┼─────┼───┼───┤
│ 1 │告訴人 │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3月│2萬9985元 │上開兆│郵政存│
│ │龔逸芯 │4日16時 │打告訴人電話,│4 日17時│ │豐銀行│簿儲金│
│ │ │28分許 │佯稱告訴人所購│3分許 │ │帳戶 │簿封面│
│ │ │ │買之商品因扣款│ │ │ │及其內│
│ │ │ │方式設定錯誤,│ │ │ │頁明細│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 │ │ │影本各│
│ │ │ │機解除設定為由│ │ │ │1份 │
│ │ │ │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2 │告訴人 │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3月│2萬9985元 │上開兆│中國信│
│ │鍾鈞 │4日17時 │打告訴人電話,│4 日18時│ │豐銀行│託銀行│
│ │ │19分許 │佯稱告訴人所購│3分許 │ │帳戶 │自動櫃│
│ │ │ │買之商品因扣款│ │ │ │員機交│
│ │ │ │方式設定錯誤,│106年3月│2萬9985元 │上開中│易明細│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4 日18時│2萬9985元 │國信託│表2 份│
│ │ │ │機解除設定為由│6 分許、│ │銀行帳│、台新│
│ │ │ │云云,致告訴人│27分許 │ │戶 │銀行自│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1份 │
├──┼────┼────┼───────┼────┼─────┼───┼───┤
│ 3 │告訴人 │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3月│2萬9985元 │上開中│中國信│




│ │蕭閔駿 │4日18時 │打告訴人電話,│4日18時 │ │國信託│託銀行│
│ │ │49分許前│佯稱告訴人所購│49分許 │ │銀行帳│自動櫃│
│ │ │之當日某│買之商品因扣款│ │ │戶 │員機交│
│ │ │時 │方式設定錯誤,│ │ │ │易明細│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 │ │ │表1份 │
│ │ │ │機解除設定為由│ │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87號
第18601號
被 告 陳勇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宏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某日,以每本存摺 5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峽區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彭韋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遭詐騙當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龔逸芯、鍾鈞蕭閔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勇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代價寄送上開金融卡等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亦是受害人云 云。
(一)被告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



,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該帳戶開 戶基本暨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詐騙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本件被 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 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 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 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 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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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