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3號
TPBA,105,訴,53,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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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曲宏章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54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 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繼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 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抑或訴 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 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緣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死亡, 繼承人曲宏義(原告之兄)於103年6月20日申報遺產稅,嗣 另一繼承人曲姿穎(原告之妹)再於同年月23日申報遺產稅 ,並列報死亡前2年內現金贈與合計新臺幣(下同)22,078, 396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48,527,152元,應納稅額644,6 06元。原告及曲宏義不服,就核定項目遺產-其他-102 年現 金贈與(受贈人曲姿穎)16,685,535元及遺產-其他-103 年 現金贈與(受贈人曲姿穎)5,392,861 元部分,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曲宏義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 4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7070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 4 月30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因曲宏義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再次提起訴 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方知悉104年 4月30日訴願決定,是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提訴願並無不法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實有不當。被告亦得依訴願法第80 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被告在未查證被繼承人有無 贈與意思之情況下,將繼承人曲姿穎申報之贈與22,078,396 元以贈與稅之方式計算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此影響全體繼 承人所得主張繼承財產之權利範圍,繼承人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義曲姿穎等已提起民事爭訟,是本件應納稅額應重 新審查核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經查:
㈠本件復查決定業經申請人之一曲宏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以104年4月30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因曲宏義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本件原處分業已生形式 存續力,而不得再以通常救濟方法予以變更或撤銷。原告 於104 年10月28日再次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復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裁定駁回之。
㈡又本件復查決定亦於10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有 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511頁),合法 提起訴願期間為104年2月12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及被告 所在地均為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104年3月13日屆滿 ;惟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 蓋有被告總收文章註記收件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查(原處 分卷1第558頁),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 所不許,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原告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 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起訴應備之合法要件, 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核其情形,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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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