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李立心 送達處所:桃園市桃園郵政901-103號信箱
上列原告因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 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 訴狀未表明被告代表人,亦未陳明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 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 長以民國105 年3 月7 日105 年度訴字第352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為任何聲明,無 從知悉其請求法院裁判內容,且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難 認定其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所屬案件,爰不予移送 ,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