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03號
TPBA,105,訴,30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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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郭士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許錫榮(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詹永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錫榮,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 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 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申訴、再申訴。(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 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申訴 ,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 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 程序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 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 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 字第292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 2893號裁定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 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 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 記過處分、考績乙等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 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 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處置,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 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自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四、又按「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 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 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公務人員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 曠職論之情事,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 民擔任公務人員之權利,核屬機關內部自治管理措施,揆諸 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對之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之 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亦認曠職扣薪事件僅能循申訴、再申 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度在被告所屬○○派 出所(下稱○○派出所)服務期間,於同年10月30日辦理離 差,當下因感念○○派出所之栽培,便毅然決定續留○○派 出所,而抗調至○○市政府警察局服務,此抗調行為須記過 1次。惟被告竟以原告未辦理離差之事由,另加以作成原告 曠職1日並記過1次之行政處分,且隔日將原告由○○派出所 調至○○隊服務,被告枉顧原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恣意作 成原告曠職1日之行政處分。又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 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時至今日被告從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理由,可見被告 認定原告曠職一事草率之程度。況原告抗調至○○市政府警 察局服務僅係一行為,卻遭被告作成記過2次、調地之行政 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難謂與比例原則相合云云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103年11月6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526 99號令關於原告部分(即記過1次)及曠職1日登記均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經查:被告以103年11月6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52699號令, 審認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經核調○○市政府警察局卻未辦 理離職手續,且放棄統調卻未報告,亦未變更勤務表服勤, 無故曠職1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 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為曠職1日登記,此有被告所屬○○ 派出所28人勤務表及被告103年11月6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5 2699號令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8頁)。次 查:被告以103年11月6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52699號令核予 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為曠職1日登記,既未改變原告之公 務人員身分,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且與其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別,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 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03年11月6日桃警分人字第103005 2699號令關於原告部分(即記過1次)及曠職1日登記均無效 ,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 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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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