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40號
TPBA,105,再,40,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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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邦進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5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及100年3月10日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 之。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惟「抗 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 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 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 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抗告事件,既應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 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之100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 合併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其所持再審理由為 何,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 ,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 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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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