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22號
TPBA,105,再,22,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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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朱琮典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興邦(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1月14日105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就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下○○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經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前所有權人孫○○等23 人為配合新北市○○區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而於66年間贈 與參加人,並經參加人允受,已供開闢為公共設施之道路使 用,雖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不影響受贈之參加人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又因該公共設施非屬保留供政府 取得者,已不具保留性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於103年 10月2日發給新北永工字第103000088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原處分),記載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 式及其他事項欄註記「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5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贈與契約是否屬實,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逕謂贈與 一事存在,顯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1.再審原告已提出捐贈同意書上之諸多明顯謬誤:



參諸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 ○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可知上開5筆土 地於66年5月時之全體共有人為孫○○等25人,與4張捐贈 同意書上25枚印文之姓名雖相同,然4張捐贈同意書第1行 均記載:「立同意書人孫○○等廿三人……」,何以土地 共有人為25人卻記載為23人?且觀諸4張捐贈同意書前3張 之面積單位為「坪」、第4張卻記載為「公頃」,究為公 頃或坪?又前3張捐贈同意書僅記載「○○○小段○○○ ○○、○○○○○、○○○○○地號」3筆土地,卻漏列 ○○○○○、○○○○○地號2筆土地,而第4張捐贈同意 書雖記載「○○○小段○○○○○、○○○○○、○○○ ○○、○○○○○、○○○○○地號」5筆土地,然土地 筆數卻仍書寫為「叁」筆,面積亦僅記載「0.1270、 0.1375、0.2341」3筆之面積。何以地號記載5筆,然筆數 、面積卻仍為3筆?另據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提出73 孫○○之繼承人再次捐贈之資料,73年僅1人捐贈,留存 即有十數紙資料詳細記載,然66年涉及25人、5筆土地之 捐贈,卻僅有寥寥4紙捐贈同意書,顯見66年之捐贈殊值 懷疑。
綜上,可見4張捐贈同意書之製作過程極為粗糙、草率, 衡諸常理,土地捐贈所影響權益甚鉅,豈有如此輕率之理 ,故其協議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2.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諸多謬誤,又25人捐贈上開5筆土地 此等重大情事,如何僅有4張捐贈同意書,又有如此多「 明顯」之錯誤,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此為明顯錯誤,再認 定捐贈同意書仍屬真實,其理由顯然矛盾;再者,再審原 告曾於104年8月5日聲請傳喚63年間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之共有人,原確定判決亦不予調查,逕認捐贈同意 書屬實,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3年10月1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 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不合法:
再審原告所言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外乎係指「66



年間捐贈協議」,然前程序判決已詳盡對此重要證物為論 斷,再審原告同樣執此理由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亦經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今再審原告再次執此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顯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情形,為 不合法再審之訴之提起,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應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
(二)系爭土地確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於102年5月21日以新北永工字第0000 000000函詢再審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在案,惟系爭土地係 屬早期興辦道路開闢工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無償 捐贈予參加人,另參加人同意免課徵工程受益費,惟迄今 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認定涉及法令原意,再審被告以102年6月17日北府城開 字第1021892357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102年6月21 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234454號函覆在案。(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原地主確已同意自願無償捐贈: 1.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8日新北中地 資字第1043837679號函檢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及其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 ○號)之土地登記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檢視,當時上開○ ○小段○○○○○地號土地共計有孫○○等23人,孫○○ 為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63年1月18日即於土地 登記簿登記有案,其持有土地持分為10分之1。66年5月11 日臺北縣○○鎮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贈 同意書所示,孫○○業已同意自願無償捐贈予參加人,參 加人並同意免課徵工程受益費,惟迄今尚未完成產權移轉 登記。
2.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前原地段號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依參加人102年5月21日新北永工字 第1022044681號函內容,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捐贈予 參加人,惟迄今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是以當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孫○○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仍 未有捐贈登記之紀錄,自可據論;俟其繼承人孫○○孫○○孫○○孫○○孫○○孫○○等6人於73 年3月22日辦竣繼承登記,同日均即辦理捐贈登記予參 加人,顯證自繼承登記當時已查有同意捐贈之事實,故 併予辦理捐贈登記。
(四)依參加人104年5月15日新北永工字第1042043540號函及其 檢附之圖資附件所示,系爭土地現已開闢為道路用地使用 ,而系爭土地雖未經徵收或協議價構,政府仍留有捐贈同



意書,其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無償捐獻,未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自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前程序判決和原確 定判決判決確定,原告再審之訴之實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 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 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 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 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業經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 有再審原告行政上訴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訴自非合法。
(三)又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件再審之訴



仍為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 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 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 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 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 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 ,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者,無非 係指捐贈同意書、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5日聲請傳喚證人 即63年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共有人等證物及 證人。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三)業已載明:「 ㈢查系爭土地於61年間即經改制前臺北縣○○鎮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迄98年通盤檢討,擬定○○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仍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且系爭土地已 開闢供作新北市○○區國中路及林森路40巷之道路使用; 而系爭土地已據當時全體所有權人即孫○○等23人,分別 於66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3日簽訂系爭捐贈同意書,共同 將之捐贈與參加人,作為開闢道路之用等事實,為原審依 新北市○○區公所104年5月15日新北永工字第1042043540 號查報函、系爭土地新北市使用分區管理系統圖及卷附捐 贈同意書、登記簿謄本等證據確認之事實。經核原判決為 上開事實認定,尚無不依證據或所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相違背情形。基此事實,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 使用可言,不具保留性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原處 分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法無誤,揆諸 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贈與契約縱然存 在,僅係債權契約,贈與人僅負有交付贈與標的之義務, 與受贈人取得使用權無關,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因贈與契約 ,而謂已取得使用權,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尚難採取。至系爭捐贈同意書用印人雖為共25人,然其中 2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孫○○為○○○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孫○○為同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因此,上訴人以系爭捐贈同意書均記載『立同意 書人孫○○等23人』,何以土地共有人為25人,卻記載為



23人,指捐贈同意書之真實性可議,尚屬誤會。」等語, 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 頁)。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依據參加人104年5 月15日新北永工字第1042043540號查報函、系爭土地新北 市使用分區管理系統圖及卷附捐贈同意書、登記簿謄本等 證據,確認系爭土地已據當時全體所有權人即孫○○等23 人,分別於66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3日簽訂系爭捐贈同意 書,共同將之捐贈與參加人,作為開闢道路之用等事實, 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捐贈同意書;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於104年8月5日聲請 傳喚證人即63年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共有人 等證人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捐贈同意書為真正, 業如上述,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聲請傳喚證人部分,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3.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及證人,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 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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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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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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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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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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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