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楊繡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 路○○國中停車場出入口,起步東往北方向右轉時,系爭汽 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所屬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後,認上訴人有「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於同年11月15日填製掌電字第AO1XJH61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 機關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並予函復上訴 人。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委由訴外人蔣○○向被上訴人申請 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O1XJH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字 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210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所稱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受傷」及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部分,與舉發通 知單所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且與102 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 均未顯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不合。又舉發機關同年12 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230719700號書函、原處分及 被上訴人答辯狀,俱無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 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法律條項部分,原確定判決判斷結果與現場 光碟所錄上訴人從地下室車道駛出,迄至遭訴外人林○○ 從後追撞,前後時間約8秒,顯示系爭汽車車身3分之2轉 入臺北市○○區○○路後,停等逾3秒才被系爭計程車追 撞,而非在轉入○○路路口時擦撞,與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0款「起駛前」之要件不符。是故原確定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現場光碟漏未斟酌,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1. 原確定判決廢棄有關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之法律條項。2.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上訴人「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法律條項,如與前項聲明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亦一併廢棄。3.原確定判決有關本訴之聲明一部分撤銷 ;如有本訴之聲明二部分之情形,亦一併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
有關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部分,經舉發機關102年12月20日 、103年1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230719700號書函、北 市警投分交字第10333763900號函查復,及舉發機關所屬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員警答辯報告書顯示,為建立行車秩序 及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基礎,建立用路人應有路權之觀 念,培養禮讓精神及遵守路權習慣,所謂路權就是用路者有 優先通行之權利,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才能創造安全便利的優質交通環境。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步車輛於起步前即應顯示方 向燈,並應隨時注意有無車輛及行人行進,如遇有車輛或行 人通行時,即應停車讓行,並非上訴人所述其駕駛之系爭汽 車已開出停車場且已於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即應避讓起駛
車輛先行。且本件有當事人提供之監視系統拍攝到碰撞過程 ,明顯顯示上訴人於出入口起駛前均未查看左方有無來車, 即從出入口右轉起駛,起駛後車輛已橫在車道,致林○○駕 駛之系爭計程車直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另上訴人稱:「自 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路時有目視○○路有無車輛通行,並 踩住煞車緩慢通行,於轉出後即靠右行駛。」經檢視監視器 畫面中顯示,該車煞車燈雖亮起,惟其車輛並未有停讓之行 為,乃直接右轉○○路進入車道,即與林○○所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碰撞。上訴人另稱:「其右轉時車道尚有二公尺餘可 供車輛安全通過。」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往 北車道寬為5.5公尺,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現場處理警員 定位該車之右前車頭距離右側路緣2.4公尺,加其本身車寬 1.6公尺,即佔道路4公尺,僅剩1.5公尺寬,而系爭計程車 寬1.7公尺,已不足讓該車安全通行。況本件係因違反路權 規定所致,與安全通行並無直接關係。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規範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之規則,其目的在確保用路人之用 路安全與順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均為用路人之義務行為而非權利行為,故本件舉發機關之分 析無誤,應予依法裁罰。至上訴人陳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於104年3月18 日103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更正在案。是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於行政訴 訟上訴狀第4點明載內容,核與上訴人於行政訴訟再審之 訴狀所載前揭再審之事由大致相同,業據原審調取該院原 審103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全卷查閱屬實 。則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既已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 中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 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執以爭執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況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前揭再審事由,業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原審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 裁定將原確定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六、本院之 判斷(四)倒數第6行起所載內容更正。上訴人不服該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以104年度 交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復據原審核閱該院原 審103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全卷無訛。堪 認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前揭再審事由,洵屬誤引贅文之 顯然錯誤,並業經原審以裁定更正確定,自無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詞謂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足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提起再審時「訴之聲明二」主張「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條項亦一併廢棄部分,顯與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之見解有所牴觸; 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不論是從交通事故 現場警員製作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函主旨、警察局 北投分局書函、原處分及被上訴人103年1月27日行政訴訟 答辯狀所載事實與經過,均未存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 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後,發現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豈可 以事後裁定更正上訴人再審「訴之聲明一」,即謂再審「 訴之聲明二」無審酌之必要,而未審酌「訴之聲明二」就 認定上訴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 規事實,是否與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起駛前」 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加以論述,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二)參照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陳 述狀,原處分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 而上訴人已提出位置圖及事故光碟,且法官勘驗報告已載 明事故現場出現障礙物即大卡車限時臨停,並因路樹遮擋 大卡車而非多數駕駛人所能預料,依此客觀情事,一般駕 駛人確有因反應時間、距離不足之因素,無法即時煞停, 實難苛求上訴人能盡注意義務,而法律上「明知」等同故 意,卻得出應負過失責任,自有積極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 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於再審程序主張依其提供「現場光 碟」顯示,系爭汽車轉入○○路後「停等逾3秒」才被對 造林○○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追撞,而非在轉入○○路路口 時擦撞,與「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要 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有積極的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誤 之情形,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三)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再審之訴補充陳述狀補充事實及理
由三、載明「又有關訴之聲明二、請求廢棄有關原審認定 再審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 事實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條項,原判決前開判斷之 結果與現場光碟出現再審原告從地下室車道駛出,迄至遭 訴外人林君從後追撞,前後時間約8秒,顯示車身3分之2 轉入○○路後,停等逾3秒才被對造林君追撞,而非在轉 入○○路路口時擦撞,與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 起駛前』之要件不符。是故,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現場光碟』漏未斟酌之情形,構成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等語,惟原判決漏 未審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 有關認定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執以爭 執,違背法令應予廢棄。2.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上訴人「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乃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 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等問題。另上開條文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不服,已依上訴程序 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該條項 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 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 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 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上訴,係經本院以原確
定裁定認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此 有原確定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 38頁)。是以,上訴人原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 審法院實體審判,依前揭說明,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指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洵 屬誤引贅文之顯然錯誤,並業經原審以103年度交字第3號 裁定更正確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之情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而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 而為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或係執歧異之法律 上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揭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 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自無足採。至原審認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時,業已主張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不得再 援引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所持理由及法規 適用雖有未洽,惟依上訴人再審訴狀所主張之前揭事由, 既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顯無再 審理由,則原審就此部分以判決駁回之結論即無二致,應 予維持。
(三)至上訴人於上訴狀指摘其於原審所提之104年3月30日行政 訴訟再審之訴補充陳述狀補充事實及理由三、載明:「三 、又有關訴之聲明二,請求廢棄有關原審認定再審原告『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條項,原判決前開判斷之結果與現場 光碟出現再審原告從地下室車道駛出,迄至遭訴外人林君 從後追撞,前後時間約8秒,顯示車身3分之2轉入○○路 後,停等逾3秒才被對造林君追撞,而非在轉入○○路路 口時擦撞,與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起駛前』之 要件不符。是故,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現場光碟』漏未斟酌之情形,構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等語,此有該行政訴訟再審之 訴補充陳述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 上訴人於原審確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判決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予以審理,並未就上訴人所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予以審理,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當屬 判決中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然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 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238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訴訟標的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終局判決 者,始得上訴於本院,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再審事由(即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加以判決, 本院自無法加以審究。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該 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 項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自應由原審法院另為 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