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98號
TPBA,104,訴更一,98,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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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
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達鵬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陳怡榮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天翊
張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農訴字第1030734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5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9月30日104年度判
字第56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草 芬段33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案經被告以 103年4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30052871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 月21日函)核定在案。嗣被告以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惟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時 ,原告持分之面積已發生異動,依原告103年3月20日申請資 料所附「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查原吉安鄉草芬段33 0地號(重測前為吉安段2482地號)之面積為8,936.16平方 公尺,原告持分為1/4,原告所有持分面積分割為單獨所有 時,應為2,234.04平方公尺,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1 3.07平方公尺,被告於農民資格審查時,未詳加注意,誤以 原告現有面積1,013.07平方公尺(約為未分割母地號草芬段 330地號原有土地面積之1/8)為基準,進而核發系爭土地興 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查符合函予原告,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3年9月18日府農保字 第103017598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被告103年4月21 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5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9月30日104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並無限制分割方法 ,更無規定必須依原持分比例計算等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2年3月11日農授 水保字第1010745049號函、102年5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2071 4878號函及水土保持局103年9月16日水保農字第1031821696 號函(下稱水保局103年9月16日函)、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 限制,應不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 即係賦予舊農時代(即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共有 人,得於修正施行後,仍維持享有原興建農舍之資格,且為 避免農地持分複雜化,鼓勵農地共有人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後,再申請興建農舍。而且,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為獨有, 當然即包含將所有權人由共有狀態變更成獨有狀態,又原共 有狀態之持分係抽象散佈在共有土地上之每一部分,並無特 定,而經分割後,基於衡平原則,必定係需計算共有土地之 全體價值後,再依持分比例分配,絕非單純係以面積計算而 已,此部分顯然均已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 所包含在內,絕無一方面要農地共有人分割為獨有,一方面 卻又設下重重限制去阻撓分割,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項之適用,顯然增加法條所 無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得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而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必定會使原所有權人 為共有,改變成單獨所有,換言之,所有權主體之人數會從 複數變為單獨,乃當然之理,此為法條所明文規定;又原告 為原共有人之一,於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仍為原土地之 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主體仍屬原共有主體之一,故無論從土 地共有辦理分割後之人數,或何人以觀,均未因分割而改變 權屬,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竟誤認改變權屬,與事實不符。 ㈡縱耕地共有人分割之面積未依共有比例為之,但其依法可興 建之農舍總面積並無不同,故此種情形,尚難遽以權屬有變 動而認定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農委 會103年1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號函釋意旨(下稱 農委會103年12月15日函),除非共有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3項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後,「續又進行其他土 地處分」,才無適用。而觀本案事實,原告就僅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之處分而已,並無「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之情 形,故本不屬於權屬發生變動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背



於事實認定已發生權屬變動,自有不合。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本案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上開理由對本院有拘束力。
㈣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信賴保護,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但書不得撤銷。本案確實係以1,013.07平方公尺提出申 請,核准之行政處分亦係同意1,013.07平方公尺,並無資料 不正確或陳述不完全之問題。原判決誤把原告向被告詢問時 提出之資料張冠李戴至本案原告實際提出申請(「詢問」與 「提出申請」為不同事件),導致錯認本案有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發回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確實具有信賴保護之必要,並無不值得保 護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核屬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但書不得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經被告認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規定,乃以被告103年4月21日函核定其符合興建農舍資格 。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原持有花蓮縣吉安鄉草芬段33 0地號土地,持分為4分之1,依其持分計算面積為2,234.04 平方公尺,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記載,原告係 因「共有物分割」而自前揭草芬段330地號土地分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7月20日,土地持分 為1分之1,面積為1,013.07平方公尺,易言之,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在分割前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 惟於102年7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且面積已由原 持分4分之1即2,234.04平方公尺,變更為1,013.07平方公尺 ,其面積及權屬均已發生變動,即應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稱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 地,而非同條第3項之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準此,原 告除應為農民外,其農民資格應符合之條件,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 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惟本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 013.07平方公尺,尚不足0.25公頃,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資格條件,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被告103年4月21日函,經 核並無不妥。




㈡被告就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 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持分面積異動,得否適用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一節,爰以103年9月11日府 農保字第1030172104號函請農委會水土保持局釋示,經該局 以103年9月16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與權屬於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已發生變動,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3年4月21 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 情。
㈢被告基於避免耕地面積細碎化並維持農民資格審查之正確性 ,爰撤銷原告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核定函即被告103年4 月21日函,對於公益之影響難謂有重大危害。又原告於101 年3月22日函詢被告時係擬以單獨所有面積(權利範圍4分之 1,面積2,049平方公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並未告知被告 其擬興建農舍之面積未依其原持分面積分割,因分割面積是 否同原持分面積實屬重要,原告提出之申請容屬資料不正確 或陳述不完全,亦有誤導被告之嫌,爰已可認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3年4月21日函,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是否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 定?被告審認原告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資格條件,乃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3年4月21日函, 有無違誤?原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 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 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項)本條 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 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 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 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5項)



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 、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第3項之立法理由 記載:「第3項係鑒於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 ,農地得有條件准許興建農舍,同時,農地所有權之取得以 能自耕者為限,故對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地者,亦明 定得依修法前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對於修法前屬共有之耕 地,而於修法後始申請興建農舍者,亦同。」等語。次按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 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 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 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 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 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2年之限制。三、申請興建農舍 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 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 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 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 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 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同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 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為內政部會同 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 會銜發布訂定。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 項之命令,核與授權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原持有花蓮縣吉安鄉草芬段330 地號土地,持分為1/ 4 ,依其持分計算面積為2,234.04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 14頁),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記載,原告係因 「共有物分割」而自前揭同地段330 地號土地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7 月20日,土地持分 為1/1 ,面積為1,013.07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頁)等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102 年 收件花資登197660號登記之原申請書件查明屬實,並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4 、53-111頁及第131 頁筆錄),



堪以憑認。是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 所規定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該條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堪以憑認,核符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 項後段明定之合法權屬變動之要件, 故原告於102 年7 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此種所 有權由共有狀態因分割而變成單獨所有,當然為上述規定所 定合法之土地權屬變動。
㈢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 地面積百分之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 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 用地面積百分之90。……。」由此規定,農舍用地面積有不 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10之限制,原耕地共有人分割 後,如未將所有權移轉於非原共有權人,則無論其分得面積 多少,僅須於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 之10範圍內,均得興建農舍,由此可見,縱耕地共有人分割 之面積未依共有比例為之,但其依法可興建之農舍總面積並 無不同,故此種情形,尚難遽以權屬有變動而認定不符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規定。又參照農委會102年2月26 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函,亦僅敘明關於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於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 單獨所有之情形,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只要是 從原共有狀態分割為單獨所有狀態即屬之,未就分割之方法 做限制;農委會嗣後於103年12月15日函說明記載:「…… 惟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 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然上述例外規定僅就完全符合該項條文規定條件者適用 之,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 地處分者,自應回歸本會前述說明二原則辦理審認。」等語 ,核係以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 地處分者,始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經查,原告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前,並無處分其共有之 耕地所有權,於分割後亦無對系爭土地進行任何處分,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筆錄)。故本件並無上開函釋 所指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之情事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及農委 會水保局103年9月16日函,依其持分面積於修法後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始有適用云云。惟依上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3項所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 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 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以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 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均無限制共有耕地分割方法,更無記載 面積應依原持分比例計算等規定。又農委會水保局103年9月 16日函所稱「本案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惟 於修正施行後其持分權屬已發生變動,爰請依前述原則並依 個案事實認定」及農委會102 年12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 831544號函所稱「惟若未按其修正施行前之持分比例分割者 ,因持分權屬已發生異動,自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 6 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 號令規定辦理」,依上開說 明,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之違法,此部分函釋已難遽予適 用。又上開函釋意旨並未詳述其法令依據及法律上之理由, 且僅以不確定之文義授權受文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其函釋 意旨尚有不明。況上述函與上引農委會103 年12月15日函意 旨,二者前後見解不一,應以較近之農委會103 年12月15日 函為可採而加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6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於102年7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此種 所有權由共有狀態因分割而變成單獨所有,核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所定合法之土地權屬變動。原告於103年 3月20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 定向被告申請認定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經被告認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乃 以被告103年4月21日函核定其符合興建農舍資格,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嗣以原告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13.07平方公尺,尚不足0.25公頃,原 告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資格 條件,前開被告103年4月21日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開被告103年4月2 1日函,即有違誤。又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關於原 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爭點,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 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結論,爰不一一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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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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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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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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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