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
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燦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許文龍(署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文鍾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訴102039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依政府採購程序簽訂「臺灣臺中女 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將挖填土方部分之工程(下稱挖填土方工程)轉包 予基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正公司)承作。民國102年7月 29日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中 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派員實施檢查,發現挖土 機作業及其場所有再發生災害危險之虞,以102年8月1日勞 中檢營字第1021474739號函(下稱102年8月1日函)通知停 工。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 致生重大職業災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以102年8月23日 營授中字第102328386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2年9月11日營授 中字第102005895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提 起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2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84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 果)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48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上開原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審議機關之審議 判斷所據之前提之一,即102年9月26日勞中檢授字第102030 0509號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第102030 0509號處分)業經勞動部103年4月17日勞職授字第10302004 221號函(下稱103年4月17日函)主動撤銷,故其處分之前 提已不存在:原審議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所提採購申訴無理由 者,乃以原告就本件業經勞委會102年9月26日勞中檢授字第 1020300508號函(下稱第1020300508號處分)、第10203005 09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 、3、4款,以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由,援引同法第34 條第2款,分別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惟原告不 服對上開2函提出訴願後,經勞動部103年4月17日函主動撤 銷第1020300509號處分。準此,本件原審議機關所據以認定 原告所提採購申訴無理由之依據之一已不存在,原審議判斷 即有未當。另有關勞委會第1020300508號處分之訴願部分, 雖經行政院103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456號決定書駁 回訴願,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現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28號審理中。
㈡原告於本次職災事件中,並非勞工李青峰之雇主,縱應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含其子法等相關規定,下同)對勞工所受職 災損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惟仍應無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之 「雇主」責任及義務可言:
⒈就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所稱雇主之勞 工安全維護責任,實務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 勞安上訴字第8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安 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本件依卷附之「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工程『臺灣臺中女子監 獄擴建房舍工程』之承攬人基正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 青峰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 檢查報告書)所示,勞工李青峰之雇主係基正公司,原告 為原事業單位,顯見原告確非李青峰之雇主,縱應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勞工所受職災損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惟 實無令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中之「雇主」責任及義務 可言。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14條所定雇主義務,而認有廠商未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設 置安全衛生設施或設施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停權處 理原則(下稱停權處理原則)第5條所指「查驗不合格, 情節重大」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情事,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⒊本件訴外人卓水政、勞工李青峰係基正公司之受雇人,原 告非該2人之雇主,卓水政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⑴卓水政、李青峰係基正公司之受雇人,原告非該2人雇 主,且李青峰之死亡係因卓水政、賴秋澤(基正公司負 責人)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所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5號 起訴書(即訴外人賴秋澤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即原告及其負責人卓燦然、工地主任林清 華等3人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案 件)可資參酌。另該刑案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 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 聲請再議後,亦經臺中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臺中高 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堪見本件卓 水政、李青峰係基正公司之受雇人,原告非該2人之雇 主。
⑵至於被告於本院提補充答辯⑴狀所提附件1,即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臨時點工僱用須知第4條之約定,僅係 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其臨時點工僱用之個別約定 ,非可規範工程實務上所有點工模式。且按所謂點工, 學者及實務見解大多均認為其本質為承攬契約,並非如 被告所辯稱:指派及調遣點工工作之人即是點工之雇用 人等情,有林洲富著「民事法案例研究:實體法與程序 法之交錯運用」104年9月22日版第131頁、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5號、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 確定判決意旨可參。
⑶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稱:「卓水政有講說是向基正公司領,是原告公司 給基正公司的錢。在這個事件上,是用點工的方式去做 原告公司的事情,原告公司就將點工的錢給基正公司。 」等語屬實,則揆諸上開學者及實務見解,亦應認「點 工」屬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卓水政、李青峰係 基正公司之受雇人,受基正公司之指令而施工,原告非 該2人之雇主甚明。
⑷本件證人卓水政歷次所為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尤其於其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94號為有罪判決 確定後,其所為供述即明顯偏頗有利於基正公司負責人 賴秋澤而與事實不符,故請參諸前揭臺中地檢署103年 度偵續字第41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即本件原告 及其負責人卓燦然、工地主任林清華等3人涉嫌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及臺中高分檢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所引證 據、理由,以堪認卓水政、李青峰係受雇於基正公司而 非原告。
⑸況縱認卓水政所供屬實,則依該卓水政於102年7月31日 在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中所稱:「我平常受僱於基正營 造有限公司擔任本工地挖土機司機工作,事發當天上午 我們是在南棟舍房前道路進行土方回填及整地,當天我 們公司有3個司機進入工地施工,下午我與罹災者李青 峰是在協助興亞公司準備及運送模板支撐材料到大通廊 作業現場及整地,以便提供鋼管支撐使用,此部分屬於 興亞公司的工作,並非基正公司的合約內容,所以此時 是以點工方式作業,由基正公司提供挖土機及卡車,由 我及李青峰分別操作實施作業,再由興亞公司將工程款 項支付基正公司,我們則向基正公司領取此部分之工資 。事發當時作業現場,僅由我與李青峰2人配合作業, 另1名司機余文修獨自駕駛另一部挖土機,在車檢道進 行整地工作,距離我們的作業現場約70公尺遠,但是余 文修的視野受到監獄圍牆阻隔,看不到我們的作業現場 。」「…,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由我擔任。」等語(本 院前審原證24),參諸前述之有關點工之工程慣例及實 務見解,亦堪明該點工亦係基正公司向原告承攬後指令 其受僱人卓水政、李青峰進行施作。
⒋李青峰係於102年7月29日14時5分許在案發現場與卓水 政共同進行整地作業時遭卓水政所駕駛之挖土機迴旋夾 擊而死亡,並非如卓水政所稱係受原告點工指揮進行吊 運支撐架工作時遭卓水政所駕駛之挖土機迴旋夾擊而死 亡。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依本院前審卷附中區勞檢所出具之系爭檢查報告書第 12頁中記載:「……災害發生經過:據基正營造有 限公司所僱挖土機駕駛卓水政稱述:102年7月29日14 時05分許,卓水政駕駛KOMATSU排PC-200挖土機,罹 災者李青峰駕駛卡車共同進行整地作業,……。」「 ……災害現場概況:㈢據挖土機駕駛卓水政稱述: 卓水政與李青峰討論整地作業方式,李青峰表示了解
後,就轉身走向卡車車頭方向,狀似準備去開車,此 時挖土機與卡車係車尾相對,兩車輛機械距離大約4 至5公尺左右。卓水政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之進 行方式為挖土機以後退且左右迴旋方式進行。另據卓 水政表示,李青峰可能是欲將卡車原開啟的後擋板關 閉,才會停留於卡車車尾處。…。…」等語。
⑵卓水政與李青峰於102年7月29日14時5分許在案發現 場時係共同進行整地作業,已如前述。而整地作業係 屬於基正公司向原告所承攬之挖填土方工程之一部分 ,此有原告與基正公司100年3月23日所訂立之工程契 約書可稽(即合約明細表第003項「機具土方開挖及 筏基明挖邊坡,基地整地回填及堆置土方,餘方近運 利用」、第009項「景觀雜項配合整地挖填及夯實工 程」之工程項目)。顯見卓水政與李青峰於102年7月 29日14時5分許在案發現場時所共同進行整地作業確 屬於基正公司向原告所承攬之挖填土方工程之一部。 ⑶系爭工程中有關支撐架吊運、裝卸部分係由詠棋有限 公司(下稱詠棋公司)所分包承攬之模板工程中之一 部分,除經證人陳永達於臺中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1499號具結證稱:「(如果有吊鷹架或支撐架要 由何人施工?)他們2人(卓水政與李青峰)不會去 施作,鷹架是由准祥公司承包,支撐架是詠祺公司承 包。」等語外,並有原告與詠棋公司、准祥企業有限 公司(搭架工程)所分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可稽。其 中原告與詠棋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之合約書備註欄 第6項中即約定:「…乙方(即詠棋公司)自備適當 支撐料及支撐法,甲方(即原告)不提供支撐架及高 層施工設備。」另其附件「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及規範書中更對乙方(就施工支撐架之工法多有規範 ,尤其該「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4.2計價之約定 中更包含「…施工支撐施工架等。」等語。顯見有關 支撐架吊運、裝卸部分係詠棋公司所分包承攬之模板 工程之一部分,根本不需要原告另行點工由基正公司 或其受雇人卓水政、李青峰施作。
㈢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7 項、第20條第10項規定之情形:
⒈本件原告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 第7項、第10項約定辦理相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 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含 安全工作守則),並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且
依設計圖說規定設置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是原告並無被 告所指摘之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 第7項、第20條第10項規定之情形,且本件職災事件係因 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所雇勞工李青峰、卓水政2人施工不當 所肇致,並非因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所致,而無論被 告或勞動檢查機構均未曾於事前實施檢查時有發現「查驗 不合格,情節重大」之事實,且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 10項條文內容中已明確規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 前提為「依設計圖說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所 致重大職業災害,而非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然觀諸本件 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就土方開挖及運輸機具等並無任何設計 圖說規定,即無「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 缺或不良之情形」可言。則此顯然非停權處理原則第5條 所定之情形。原處分認原告有停權處理原則第5條所指「 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情事,其認事用法 確有違誤。
⒉再者,本件職災發生時,原告並無派用所雇勞工與次承攬 人基正公司所雇勞工李青峰、卓水政在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從事工作,此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中所 稱之「共同作業」(勞委會81年1月11日(81)臺勞安一 字第35197號函示參照),應無責令原告應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8條規定派員於作業場所指揮管制之義務,此派員 於作業場所指揮管制之義務應由次承攬人基正公司負責。 且原告於102年7月29日案發前之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 25日勞安協議組織會議中均明白宣導「挖土機迴轉半徑內 ,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工 地施工機具應定期安全維護,及施工中營建機械車輛之動 線、施工範圍,應注意人員勿入,以免發生危險。」等語 ,此有前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可稽,原告顯然已於 事前善盡危險告知及督促之義務。
⒊被告採購申訴審議中所提出之補充陳述意見書⑴中雖稱: 「…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於搬運機械作 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 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嚴格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 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故申訴廠商應採行 必要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以維護作業勞工安全,避免災害 發生,…。」等語。惟查:
⑴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乃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子法,故有 關該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所稱「雇主」,應與勞工
安全衛生法中所稱「雇主」之定義、範圍相同。從而, 原告應非本件職災事件中之勞工李青峰之「雇主」,自 無令原告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所稱「雇主」責任 可言。
⑵本件職災事件中無論係駕駛挖土機之勞工卓水政或駕駛 卡車之勞工李青峰均係系爭工地當時之「操作人員」, 並非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則被告以上開理由認原告有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3、4項之規定云云 亦顯有誤解。
㈣原告確無勞動部所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規定情事:
⒈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早已指定由原告員工林清華擔 任,代表雇主指揮監督勞工及從事工程與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與協調等工作,並設置協議組織,復已逐級呈報監造及 業主核備,由監造單位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審定, 此有被告中區工程處101年5月22日營署中宅字第10132048 00號函暨協議組織架構表可稽。再依系爭檢查報告書第5 頁亦已明載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林清華工地主任 ;第10至11頁明載「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承攬 人基正營造有限公司……有成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指定 安全衛生人員蕭艮山擔任召集人,並召開協議組織會議」 等語。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將本案挖填土方工程交付基正 公司承攬時,已於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5項安全規定明確約 定:「本工程進行時,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 。」且於勞工安全切結書第11條亦經其切結確認「切結人 應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或領班負責指揮協調工作 ,預先告知工作人員在工作現場潛在危險情形,並提醒工 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等語。另原告於勞工 進場作業時,除就可能產生之危害告知外(102年4月1日 及102年5月3日等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亦已不定 時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1年5月31日及102年4月 26日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勞安協議組 織會議(102年6月30日勞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堪證 原告於交付基正公司挖填土方工程之承攬時及工作進行中 皆已明確具體進行相關安全事項之協議在案無疑;且依勞 工安全切結書第11條之切結確定事項,因基正公司現場負 責人卓水政當時已在現場,此有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中卓 水政明白表示其為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簽認可稽,故就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25條規定,原告應無被告所認違反之情形可言。 ⒉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承攬施作時,在勞 工於進場作業時除就可能產生之危害已告知外,亦已不定 時召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連繫討論與調整有關工程安全 衛生管理、承攬管理項目及共同作業之危害防止事項工作 ,此亦有相關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及勞工進場作業危 害告知單可查,依系爭檢查報告書第10頁明載「興亞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承攬人基正營造有限公司備有勞工進 場作業危害告知單書面告知可稽」等語。又依挖填土方工 程之勞工安全切結書第11條承攬人切結確定事項可知,原 告於現場亦已依勞工安全切結書明白指示基正公司現場負 責人專人負責指揮協調工作,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 避免發生意外,災害發生當時,負責作業現場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的負責人卓水政當時確已在現場。原告確已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作之聯繫」辦理。 ⒊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基正公司承攬施作時,為達全工區內 所有施工人員之安全衛生管理,從而促進工程之運作順暢 ,並預防勞工災害的發生,原告就本工程每日皆有派員進 行工地自主管理檢查,並填載安全衛生檢查表無誤。此依 系爭檢查報告書第5頁明載「自動檢查:已訂定自動檢查 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等語。系爭工程鉅額繁雜,而工地 人員(含工地主任、勞安及品管人員)配置7人,實際僅 能就工程派員做規劃、監督及指導等工作,並授權及責成 各分包廠商依其責任區劃範圍及權限辦理相關勞工安全衛 生工作,本件原告所派遣之監工陳永達於102年7月29日14 時許曾至現場巡視監督,後再轉往車檢站處巡視監督另一 部挖土機整地作業之工作情形,此有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 可稽,故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工作場 所之巡視」規定,原告確有確實執行在案可稽。 ⒋再者,原告就本工程已辦理多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含指 導及協助),其課程內容及時數符合規定,此亦有歷次教 育訓練上課紀錄表可按。並有系爭檢查報告書第5頁明載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辦理(辦理日期:101年5月 8日,課程內容及時數符合規定)」等語可參。基正公司 挖土機駕駛卓水政曾於102年4月26日接受本案工程辦理之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有該日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之 簽名字據可稽,堪見基正公司挖土機駕駛卓水政所稱及被 告所認該卓水政未曾接受挖土機作業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㈤本件因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非為契約設計圖說所規定, 又原事業單位即原告於交付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挖填土方工程 之承攬時及工作進行中皆已明確告知(危害告知)基正公司 ,故本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興亞公司之因素而生,應無遽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處分之可言: ⒈本件系爭工程原契約價金計3億5,490萬元整,完工結算金 額(含變更設計)更達3億7,658萬3,958元整,原事業單 位即原告承攬建築工程工作項目含括17項工程,臚列契約 詳細價目表共計有22頁(不含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顯見 工程鉅額、繁雜,故原告除以工程辦理分包(計發包148 家廠商)外,實際僅能就工程派員做規劃、監督及指導等 工作,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及契約本旨,設置 勞工安全衛生處置、設置勞工衛生安全組織、人員,提報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 ,並授權及責成各分包廠商依其責任區劃範圍及權限辦理 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工作,無法苛責原告須就全部工地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行為巨細靡遺親身監督。
⒉原告將本案系爭工程中之挖填土方工程於100年3月23日交 付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承攬時,已於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5項 明確告知「本工程進行時,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 措施。」,且於勞工安全切結書第11條亦業經承攬人切結 確定「切結人應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或領班負責 指揮協調工作,預先告知工作人員在工作現場潛在危險情 形,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另原 告已於勞工進場作業時,除就可能產生之危害告知外,亦 已不定時召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連繫討論與調整有關工 程安全衛生管理、承攬管理項目及共同作業之危害防止事 項工作在案;又基正公司係丙級綜合營造業(營造業登記 證號:綜丙M字第A0○○○○-000號,統一編號:1685675 4),就其規模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已具備合乎法 令規定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足以自主防範及執行相關勞工 安全衛生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疏失可言。
⒊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29日工地工人總出工數65工,計土方 工(基正)出工7人、模板工(詠棋)出工9人、鋼筋工( 益昇)出工4人、天花板隔間工出工6人、鷹架工(准祥) 出工2人、鐵門窗工(鴻鉅)出工3人、泥作工(啟榮)出 工10人、泥作工(東軒)出工5人、植栽工(綠花園)出 工2人、油漆工(高岳)出工3人、水溝工(安傑)出工3 人、連鎖磚工(李家慶)出工1人、租工3人、清潔工4人
、怪手2台、卡車1台,各項工程積極安排施工中,然於當 日14時5分許卻發生基正公司所僱勞工李青峰(卡車司機 )被夾致死憾事;倘依權責應屬基正公司未依規定「挖土 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開挖作業之指 揮工作」所造成,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基正 公司對此始應負過失之責。
⒋原告無違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7項 、第10項等之規定: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中所指之乙方員工,應 係指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然本件李青 峰及致其死亡者之卓水政等2人均非勞動基準法中認定 為原告所屬勞工,且本案於103年6月25日正式驗收(複 驗)記載中,亦已明確登載表示「履約未逾期」。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本案「整體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內含自動檢查計畫及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業經被告以100年5月18日營授中字第1003203878 號函核准審定在案,且蕭艮山申報本案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員一事,亦經被告中區工程處於101年8月15日營署中 宅字第1013208307號函核准審定在案,並登錄於工程會 標案管理資訊系統網站,被告片面執意認定原告「違反 契約相關約定」云云,顯屬誤認。
⑶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內容中已明確規定為「依設 計圖說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所致者方屬之 ,然本件經審視全案之設計圖說,對本事件之土方開挖 作業並無設計圖說規定,應無查驗不合格情節,被告之 認定自屬無據。
㈥系爭工程屬工程之巨額採購,工項數量龐雜眾多,除原告需 縱向、橫向聯繫各相關事務及協調、監督工地安全維護事務 等之進行外,亦有賴各分包廠商協力進行各安全維護事務等 之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是工地現場難免有其他分包廠商或 其所屬勞工疏未依自主安全維護應盡義務執行之可能,然如 有上開疏忽,原告亦定必即時要求改善處理,是自不得以此 即認原告有「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違約、停權事實。 以下就被告所指102年7月5日、12日、19日、25日查驗缺失 及改善情形,逐項說明如下:
⒈有關102年7月5日部分:102年7月5日之「安全衛生與環境 保護抽驗表」中雖記載:「部份未設安全欄杆及警示等」 ,並開立品質改正通知,然上開缺失已於102年7月12日改 善完成,此有該附件12第4頁之「品質改正通知」所記載 :「……改正行動證實:已於102年7月12日完成,同意結
案」等語,並由監造廠商人員曾澤弘親筆簽名。顯見上開 缺失確已及時改善,其情節並非重大。
⒉有關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5日部分: 102年7月12日之「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抽驗表」中就「開 挖區周邊有妥切之警示及安全措施(安全欄杆或警示措施 等)」之查驗項目係勾載「合格」,同表中雖記載:「請 加強灑水頻率並清掃」,並開立品質改正通知,然上開缺 失與系爭李青峰死亡之罹災事故無關,且已於102年7月20 日改善完成;102年7月19日之「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抽驗 表」中雖記載:「部份未設警示標誌」,並開立品質改正 通知,然上開缺失已於102年7月30日改善完成;102年7月 25日之「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抽驗表」中雖記載:「未設 欄杆、警示」,並開立品質改正通知,然上開缺失已於10 2年8月5日改善完成。以上並均由監造廠商人員曾澤弘附 件12第10、16、22頁之「品質改正通知」親筆簽名,顯見 上開缺失確已及時改善,情節亦非重大。
㈦本件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 未具體審酌評估上開情節,遽施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並限制原告自刊登公報之日起,1年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相繩,法重情輕, 不符比例原則:
⒈國家對人民為制裁性之行政處分,除須考量目的正當性, 施以處分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 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而行政處 分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與機關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 對採購秩序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限制廠商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 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 分,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與民事關係上之契約責任不同 ,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時,除在構成要件上應與 民事契約責任嚴予區分外,縱使廠商該當該法第101條之 要件,是否依該法第101條之規定通知廠商,仍應審酌行 政處分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應有行政 程序法第7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判字第4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本件監造人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7日102建字第08 0741號函、102年8月5日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102劍字第08 0541號函函送被告中區工程處之「工程事故與災害處理調 查表」及勞委會中區勞檢所102年8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102
1474739號函載內容,乃因本件系爭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 死亡事故,故不得不就系爭事故列載「施工管理不善」情 形,然就其所記載之缺失程度以觀,均未認定就契約之履 行有達「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程度之用語。 ⒊依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中區 勞檢所談話紀錄所載卓水政之證言可知,本件實非土方開 挖作業本身所造成之災害,且災害發生當時,原告確有派 人(監工陳永達)在現場巡視監督,僅因另有其他工地現 場待巡視而暫離。又卓水政駕駛KOMATSU牌PC-200挖土機 (挖土斗)及罹災者李青峰所駕駛卡車(傾卸車-裝卸用 營建機械),皆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車輛係營建機械者,且當時挖土機與卡車是共同作 業,故當時應無人員誤入之情形可言,亦即本件應無被告 所指之「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可言。
⒋再者,本件姑不論原告確無被告所指稱之「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情事,甚且縱認原告果有被告所指稱之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情事,然亦應於該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事 屬「情節重大」且經被告定期通知原告改善而原告拒不改 善後始得施予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而本件除李 青峰死亡後,僅中區勞檢所至系爭工地檢查後以102年8月 1日勞中檢營字第1021474739號函命停工外,原告隨即改 善相關情形並於102年9月2日以興工字第102090201號函檢 送復工計劃書申請復工,經中區勞檢所102年10月1日勞中 檢營字第1020008251號函核准復工,嗣系爭工程隨即經原 告於102年10月23日以興工字第102102302號函申報竣工。 足見本件縱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事,然其情節並非重大 ,影響機關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採購秩序危害 之程度均甚微。
㈧就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要旨中指稱原告102年6月30日 之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之版本有2,及102年7月25日 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中雖將「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 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列入討論議題 ,然決議及宣導事項則無此部分之紀錄云云。謹說明如下: ⒈有關「申訴卷中原告興亞公司102年6月30日之勞安協議組 織會議記錄表之版本有2」部分,係因原告前於申訴程序 中原責成系爭工程駐在工務所人員蒐集相關資料時,該工 務所人員幾經更迭,當時承辦人員誤取102年6月30日勞安 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廢棄稿本(即申訴卷第118頁所示) 而交由原告附於102年10月25日申訴異議補充說明意見書 所附陳證3提出,嗣原告承辦人員於公司留存卷宗資料中
發現正確留存版本,始知有誤,乃再於102年11月16日申 訴補充理由㈠書之申證2中將正確之「102年6月30日之勞 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提出,後者始為正確之會議記錄 表,此即申訴卷第118、324頁2份「102年6月30日之勞安 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內容有所不同之緣由。
⒉另有關102年7月25日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中已將「 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 揮工作。」列入討論議題,雖決議及宣導事項無此部分之 紀錄,然當時確已經在會議中宣導及討論,且記錄中之「 決議事項及宣導事項」欄中已明確記載:「…H.上列各 項已加強宣導並加強拍照,違者將受到罰款處分。」;「 五、代辦單位指示事項」欄中亦明確記載:「⒈工地施工 機具應定期安全維護,及施工中營建機械車輛之動線、施 工範圍,應注意人員勿入,以免發生危險。」等語,顯亦 已涵括宣導及決議「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 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之內容及目的。 ㈨原告之營業項目絕大部分為公共工程,規模龐大,業務繁雜 ,且經營績效頗佳,依中華徵信所西元2010年版TOP5000企 業排名通知函影本所示,原告業務規模在臺灣地區大型企業 排名中之公民營企業混合排名為第1810名、營造業排名為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