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陳光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
訴訟代理人 彭思穎
參 加 人 陳乃瑞
吳陳純良
魏陳寶美
呂詔本
呂新民
呂新生
呂新望
莊呂信美
呂月鳳
呂佳樺
劉仲翊
劉清龍
劉懿萱
劉哲安
劉縈益
劉信霆
劉素真
呂學壽
呂 秀
呂佳芳
鍾乾昌
鍾萬昌
鍾天昌
鍾明緞
陳秀榛
陳光燦
陳光山
陳光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追加內政部為被告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黃學榮,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瑞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103 0213493 號函(下稱103 年9 月3 日函)、103 年12月27日 府地籍字第1030320226號函(下稱103 年12月27日函),及 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3日中地登字第1040 000815號函(下稱104 年1 月13日函),分向被告桃園市政 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上開103 年9 月3 日函及103 年12月 27日函,遭內政部104 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13435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104 年1 月13日函,則遭被告桃園市政府 104 年4 月22日府法訴字第104009910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原告不服桃園市政 府訴願決定所提訴訟,另為裁定;至於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 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5 年3 月28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內政部 ,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係於訴狀送達,本院業已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為之,有礙訴訟終結,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追加, 顯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