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陳光渁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
訴訟代理人 彭思穎
參 加 人 陳乃瑞
吳陳純良
魏陳寶美
呂詔本
呂新民
呂新生
呂新望
莊呂信美
呂月鳳
呂佳樺
劉仲翊
劉清龍
劉懿萱
劉哲安
劉縈益
劉信霆
劉素真
呂學壽
呂 秀
呂佳芳
鍾乾昌
鍾萬昌
鍾天昌
鍾明緞
陳秀榛
陳光燦
陳光山
陳光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104年4月
22日府法訴字第1040099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黃學榮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瑞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 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民國103 年9 月 3 日府地籍字第1030213493號函(下稱103 年9 月3 日函) 、103 年12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30320226號函(下稱103 年 12月27日函),及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3 日中地登字第1040000815號函(下稱104 年1 月13日函), 分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上開103 年9 月3 日函及103 年12月27日函,遭內政部104 年4 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04001343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104 年1 月13日函,則 遭被告桃園市政府104 年4 月22日府法訴字第1040099105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就 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所提訴訟,裁定如後;至於原 告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 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 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三、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 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 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 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訂定 ,下稱「調處辦法」)第2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 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一、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 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第18條規定:「(第1 項)調處時 ,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 ,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 名或蓋章。(第2 項)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 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第3 項)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 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第19條 規定:「(第1 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 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 果。」。
㈡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27條第2 2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 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第6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 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㈢查被繼承人陳新茂於53年12月6日死亡,所遺土地於103年3 月5日辦竣由原告及參加人陳清釗(於104年6月3日死亡,繼 承人即參加人陳乃瑞、吳陳純良)、魏陳寶美等28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嗣陳清釗、魏陳寶美等2人,於103年4月1日 檢具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政部訴願卷第48 頁以下,含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就其中桃園市中壢區 中寮段114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 114-6 地號等7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向被告桃園市政 府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規定調處,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 由登記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 3 年8 月29日(見被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答辯狀附件第 15至20頁)召開第2 次調處會議,調處結果:「㈠本案無拋 棄繼承、遺囑及分割協議,依申請人所提方案(詳附件一) ,按民法規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㈡本案 尚有部分繼承人未繳清遺產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1 條規定,先行繳清全部應納稅款後,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亦有調處會議紀錄可稽(見被告桃園市政府答辯附件專卷第 152 頁)。
㈣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據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以103 年
9 月3 日函將調處結果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載明「如 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 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 狀繕本送被告桃園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 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 調處結果辦理之。」(同上卷第162 頁)。原告不服調處結 果,雖於103 年9 月9 日訴請法院審理,但未遵期補正,該 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並於103 年11月9 日確定(同 上卷第166 至168 頁)。被告桃園市政府遂依參加人魏陳寶 美等2 人103 年12月25日之申請(同上卷第165 頁),以10 3 年12月27日函通知原告、參加人等土地共有人及被告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略謂:有關「辦理本案調處共有型態變 更登記一節,仍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被告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桃園市政府通知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並以系爭104 年1 月13日函通知原告(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22款及第69條第1 項前段)。
㈤查系爭104年1月13日函略以:「主旨:有關陳清釗君等24人 申請系爭土地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一案,業經本所於104年1 月9日登記完畢,前揭地號之權利書狀亦一併公告註銷,因 台端未會同特此通知,……」而其中「……,前揭地號之權 利書狀亦一併公告註銷,……」係誤繕,業據被告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筆錄),亦無註銷公 告存在,足徵系爭104 年1 月13日函之性質係依據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規定告知登記完畢及有關辦理土地權利書狀換給程 序,無任何對人民申請為准駁之表示,亦無涉原告所述系爭 土地繼承紛爭;且原告係以「繼承土地的事情是違法的,我 有祖父、曾祖父兩筆土地,但桃園市政府地權科登記比例與 104 年比例不同,還辦下去,對我影響很多,導致我的持分 減少了,因為中壢地政事務所根據桃園市政府函文辦理的, 所以我一起告。」(本院卷第56頁筆錄),惟原告所述涉及 私權爭執權屬司法審判範疇,並非登記機關所得逕為登記, 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於法有據。綜 上,系爭104 年1 月13日函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對外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未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告權 利或義務之情形,並非行政處分。
四、綜上所述,系爭104 年1 月13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104 年 1 月13日函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
訴既為不合法,實體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裁判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