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2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奇楠
李忠孝
蘇文華
蘇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景汎
劉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為辦理新北市○○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 ,以101年11月8日北府地區10128733082號公告徵收坐落新 莊區○○段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其中坐 落○○段773 號地號土地上之其他建築物(公告清冊編號8 、9 、10、11、12;應領拆遷救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2 65,902、3,048,223 、752,791 、1,303,857 、 4,862,601 元,合計11,233,374元),被告於現場查估時依 原告主張登載為建物所有權人。嗣訴外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調查 後,以權屬未能確定暫不發給所涉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 並請兩造自行協議後,再向被告申辦。原告以102 年4 月10 日函向被告申請辦理救濟金發價作業,經被告以102 年4 月 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637668號函復略以,因案涉私權爭議 ,俟兩造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權屬後,再向被告 申辦。原告遂向宏造公司提起確認補償費申領權之民事訴訟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58 號判決以其所請求 確認之標的,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拆遷救濟金。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本件請求發給之拆遷補償費係因徵收
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即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依 被告102年4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637668號函、103年10 月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826030號函及歸戶清冊所示,拆遷 救濟金之數額及歸戶權人均已確定,僅係被告暫緩發放而已 ,足證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拆遷救濟金數額已獲准許且確 定應支付,原告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有據。(二)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原告於97年1月1日出租給宏造公司做為 廠房使用,租期為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後租約 期滿,雙方續約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被告辦理徵收 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上之建築物亦為原告出資興 建而借名登記,並由所有權其中一人即李忠孝作為稅籍登記 名義人。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民事判 決理由亦認定「查系爭廠房係85年12月29日由原土地所有權 人李忠孝等人與第三人李基福等人合夥出資興建,合夥期限 至92年8月31日止,且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合夥期限到期時 ,地上物歸原告等人所有,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合夥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有 原告所提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 各1件足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再參諸原告等人 係自97年1月1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被告作為廠房使用等情, 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廠房之主結構體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 原告之情(見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各情 ,堪認原告4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 為可採」等語。故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就 系爭救濟金有申領權。再者,關於拆遷救濟金之爭議,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揭示其實屬公法 上之爭議,且宏造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資證明其具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拆遷救濟金之申領權,故被告應可自為判斷 ,卻未為判斷,已屬怠於行使此項判斷之義務。(三)原告 於80幾年左右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 000巷0○0號之廠房後,於97年1月1日出租於宏造公司作為 廠房使用。宏造公司因廠房面積廣大,為內部人員之分工及 辨識上之方便,自製簡略之門牌(未標示巷、弄、號或僅標 示號碼)置於各內部廠區門前做為識別之用,此有拆除前之 門牌照片(○○市中山路一段182-1)可證。被告於101年12 月27日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會勘,測量人員為便 宜行事竟未確認應測量地點之確切地址,逕按宏造公司私設 未標示巷、弄、號或僅標示號碼之門牌製作新北市○○北側 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市○○ 路○段000○ 0號、○○市○○路○段000○0號 1-1A、○○
市○○路○段000 ○0號1-1B、○○市○○路○段000○0號1-2 、○○市○○路○段000○0號1-3)。被告所屬工務局未察覺 該錯誤(上述門牌號碼均不存在),並據此錯誤之門牌作成 補償費歸戶清冊。是系爭地上物正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里○○路○段000巷0○0號。(四)被告辦理拆遷 補償救濟時,應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 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就其他建物部份僅需有上述任 一證明文件即足據以發放拆遷救濟金。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地 上物領有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原告與第三人李基福等人合夥 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合夥契約書。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 於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符合新北市興辦 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發給救濟金之要件,被告應依法發給救濟金。且依 新北市○○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其他建築物拆 遷救濟金公告清冊、歸戶清冊及查估調查表,已明白顯示系 爭拆遷救濟金之申請權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故意為拖延訴訟 之行為,已對於原告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遭徵收而依法可取 得拆遷救濟金之權利造成莫大傷害。(五)宏造公司向被告 提出之權屬異議申請書略以:「說明:一、○○段773 地上 建物確屬李忠孝等人所有。二、然例如消防設備等,則為承 租戶宏造公司所施設……」,由上述內容可知,宏造公司對 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原告所有並無爭議,其所爭議者 為系爭建物之內部設施,此乃原告與宏造公司之民事糾紛, 故並無被告所稱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事存在,被告 所主張「無從判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際使用人」云云,實屬無理由。退一 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拆遷救濟金具有判斷何人該取得之餘 地(假設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惟宏造公司僅提出權屬異 議申請書,並無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其為具有申領權人之證據 ,則被告應可判斷系爭地上物及拆遷救濟金之申領權皆屬原 告所有,實無理由拒絕對原告就拆遷救濟金為給付。(六) 系爭拆遷救濟金之發放,其性質屬於授益處分無疑,故被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9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 解釋意旨,負有發給系爭拆遷救濟金之義務,被告未積極行 使其義務而拒絕將系爭拆遷救濟金給付予原告,已屬於怠於 行使其義務。且被告既已將原告之姓名登載於前述之查估調 查表、拆遷救濟金公告清冊及歸戶清冊,對原告皆已具備信 賴基礎(即上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被告所製作之查估 調查表、拆遷救濟金公告清冊及歸戶清冊)、值得保護之信 賴利益(即原告信賴上揭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於
系爭土地遭徵收後,得獲補償之利益)及信賴表現(即原告 確實知悉在系爭土地遭徵收,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可取 得系爭拆遷救濟金之補償,),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拒絕將系爭拆遷救濟金 給付予原告,不僅已有怠於行使職務之虞,更已違反國家對 於人民信賴之保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 土地改良物拆遷之救濟金,即11,233,374元。三、被告則以:(一)宏造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 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權屬異議,被告業以102年1月10日北府 地區字第1021062771號及102年4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63 7668號函復原告及宏造公司查處結果,雙方均未依訴願法第 2條之規定於行政處分(102年4月18日)起2個月內提起訴願 ,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爰此,本件訴訟未合法提起訴願而 欠缺起訴要件。(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第1 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 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 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被告雖以原告名義繕造歸 戶清冊,惟尚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且經原告提出足資 證明產權之證明文件,始能確定原告對該救濟金之領取權。 而宏造公司於公告期間提出權屬異議,原告並未曾於查估或 公告期間檢送證明資料予被告作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佐證,且 原告及宏造公司經協議不成,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 規定,將本件「不能受領」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計11, 233,374元,暫以公告造冊之所有權人名義於102年5月17日 保管字第170號存入保管專戶(102年5月28日通知送達), 俟雙方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確認真正所有權後,始得據 以其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故本案權屬尚無法推定確認,與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7號判決所述「已確定應支付或 返還者,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不符。(三 )系爭○○區○○段77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含雜項 工作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於被告至現場查估(101 年5月2日)時,未提與系爭廠房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000○0號)相符之上述證明文件,被告係依查估現場建 物外觀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各時間 點航照圖相互比對後,予以認定建造完成之時間點,另因原 告未領有建、使照等文件,被告僅得依查估現場相關權利人 即原告之主張登載為建物所有權人。又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之 認定,實務上,由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其制式表格備註一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 ,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被告係於查估現 場依相關權利人之意思表示查明建物所有權人,並公告30日 ,倘公告期間無人異議,並於期間內提出足資證明產權文件 ,如門牌設籍、房屋稅單等,被告始依前開證明文件推定相 關權利人為該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實 際使用人。(四)本件依原告所附稅籍證明之房屋坐落及新 北地院判決原告所提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門牌並未經初編及整編),與被告於101年5月2日查 估公告○○區○○段77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不符。又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僅載明「 土地坐落○○市○○段000○號、宏造公司地址:臺北縣○ ○市○○路0段000○0號」,該契約並無標示「新北市○○區 ○○里○○路○段000巷0○0號」,且被告於查估現場亦未 見該私設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實務上,被告於現場查估時,將未編釘門牌或共用同一門 牌之各部分建物,以編號或加註前、後、左、右側作為辨識 ,故被告以原告簡編之標號(1-1A、1-1B、1-2、1 -3)區 別各建物位置,並不影響本件補償費申領時,以系爭建物坐 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作為審核相關證明 文件之依據。再者,原告於新北地院民事訴訟所提之出資興 建合夥契約書、稅籍證明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並未曾於 查估或公告期間檢送前開證明資料予被告作為佐證,被告實 無從就前開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影本即釐清其私權關係,更 無從判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事實上處 分權人或實際使用人。被告雖為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惟雙 方(原告及宏造公司)對於被徵收建築改良物(含雜項工作 物)所有權屬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非被告機關所能 審認,故被告函請雙方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再依協 議結果或法院判決確認真正所有權後,以為其發放系爭建物 救濟金之依據,並無違誤。(五)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71 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73674號函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簡字第51號判決要旨,地上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區 段徵收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主管機關約集當事人予 以協調,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 該項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並註 明爭議情形,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查 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邀集原告及宏造公司至現場會勘,惟 宏造公司於現場表示,○○段773地號土地上建物係與李忠
孝等人共有(未納入會勘紀錄),與前開宏造公司所提異議 書內容「地上建物確屬李忠孝所有」不符,且兩造未能達成 協議,爰此,被告於會勘紀錄載明:「……權屬異議一節, 屆時依協議書內容辦理,並應請原權利人檢具同意書、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憑辦。」待雙方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判 決確定後,再向被告申辦領取經被告存入保管專戶之地上物 救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其他建築物拆 遷救濟金,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 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2條規定:「(第1 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 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 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 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記載者為準。」又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 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 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 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 備、水井及墳墓。」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 ,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 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 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 。」第12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 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
(二)次按行政法院不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
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 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 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是得直接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 付或返還。準此,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核定 徵收補償價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條例第22條第2項規 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查明處理後,以書面回覆查處結果。對查處結果若仍 不服,應續踐行同條第3項所定復議程序,如仍未獲滿足 ,再提起行政救濟。至對於其他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如於 異議後有不服主管機關查處結果者,自應依法對查處結果 踐行訴願程序,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三)查系爭○○區○○段77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含雜 項工作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領有建、使照等文件 ,被告至現場查估時,原告並未提出與系爭廠房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相符之證明文件,被告 係依查估現場建物外觀及現場相關權利人即原告之主張登 載為建物所有權人,並以101年11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 8733082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2日至10 1年12月12日止,計30日),以確認本案所涉建築改良物 權屬等情,有系爭開發案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公告清冊 、101年11月8日公告、查估調查表及拆除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2、8)。嗣於公告期間宏造公 司提出權屬異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附件3),依前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就異議事項查明 處理,被告乃於101年12月27日邀集原告及宏造公司至現 場會勘,惟兩造未達成協議,會勘紀錄記載:「……權屬 異議一節,屆時依協議書內容辦理,並應請原權利人檢具 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憑辦」(見原處分卷附件 9)。被告並以102年1月10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062771 號 函原告及宏造公司略以:涉有私權爭議一節,仍請達成協 議或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後,再向被告申辦等語(見原處 分卷附件9)。原告旋以102年4月10日函被告申請辦理救 濟金發價作業,惟僅檢附共同廠房持分比例表及原告簽署 之協議書(見原處分卷附件10),並未檢附雙方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或提出足資證明權屬之相關文件 。被告乃以102年4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21637668號函原
告及宏造公司,略以:案涉私權爭議,且兩造未能達成協 議,被告爰暫緩核發其他建築物救濟金,待雙方達成協議 或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權屬後,再向被告申辦等語(見原 處分卷附件6)。原告並未對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所 為查處結果提起行政救濟,而係以宏造公司為對造,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 建物補償費申領權存在,然經宏造公司不服而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後,經該院以此實屬公法上之爭議,而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是新北地 院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尚無從以該判決理由 載有「原告4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乃為可採」等語,而認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權屬業經確認為 原告所有。另原告所提稅籍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以 下)之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與被告查估公告○○區○○段77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新北 市○○區○○路○段000○0號不符;又所提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亦不能逕認為係權屬已確定之 證明文件,且原告亦未曾於查估或公告期間據以主張及檢 送相關資料予被告。準此,系爭徵收公告所附其他建築物 拆遷救濟金公告清冊,因宏造公司提出權屬異議後,經被 告查處結果仍未能確定系爭建物之權屬,縱使被告以原告 名義登載在公告清冊及繕造歸戶清冊,亦難認原告對於該 拆遷救濟金之領取權已告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將系 爭拆遷救濟金給付予原告,屬怠於行使其義務,亦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並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 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遷救濟金,於法自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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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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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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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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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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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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