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陳子弘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盧昭宏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 人認可證(認可證字號102D0144630,有效日期至民國105年 4月22日,下稱認可證),茲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臺北市都發局)103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5501號及 103年7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335299800號函報資料,原 告受託辦理臺北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大直站等47 處場所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 簽證不實,經臺北市都發局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與懲處作業要點(下稱懲處作業要點) 規定記缺點44點,併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68萬元(原告業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事件受理),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21511 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原領之認可證。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而 廢止其認可證,係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爭訟之處分 為據。故本院認於前開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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