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012號
TPBA,104,訴,201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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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2號
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
2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51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1550 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5月7日與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訂5 年期本金自益、孳 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所持有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聯大公司)股票5 百萬股作為信託財產,以訴外人 即其子黃熙杭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受益人,並於99年5 月11日 辦理贈與稅申報,原核定99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2 ,307,846元,應納稅額1,010,784 元。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將 訂約時信託財產可得確定之盈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 藉信託形式贈與信託孳息予受益人,初查乃就受益人實際取 得股利價值,核定99年度本次贈與總額61,049,862元,補徵 本次應納稅額6,104,986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 於104 年4月8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提出 新事證,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所提新事證 先行審查,於104 年7月2日以重審復查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 ,另以原核定認受託人撥付之現金股利9,995,630 元,然受 託人於99年9月28日實際撥付至受益人現金股利為9,995,520 元,追減原核定贈與總額110 元後,並陳報訴願機關,原告 嗣對重審復查決定不服,亦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釋)以信託契約訂定時知悉或可得 知盈餘分配而訂定信託契約,涉有規避法律情事應改依一



般贈與方式課稅,此涉及租稅客體及法律效果之變動,應 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是財政部100 年5月6日 函釋增加法律所無規定,逕將訂約當時已知悉被投資公司 將分配盈餘之情形,遽認無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 法)第10條之2第3款之適用,另為租稅客體及法律效果之 判斷,違悖租稅法律主義,被告不應適用以變更已核課確 定之贈與稅案件。
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34條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 字第2467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稱「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係指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且另發現新課稅事實 或資料時,始為該當;如僅屬嗣後法律見解之變更,未發 現新課稅事實或資料,自不在得補稅之範圍。據此,當原 課稅處分已核課確定,而解釋函釋發生不利人民之變動時 ,基於法安定考量,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逕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補徵稅款。本件因已於99年5 月11日經原告申 報後而告確定,縱財政部另發布100 年5月6日函釋,其僅 屬法律見解變更,而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被告不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重為核定補徵稅款,原處分顯違法 律不溯及既往、法安定性原則,應予撤銷。
㈢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係以「信託契約受益人是否特 定」區分適用遺贈稅法第4條一般贈與或第5條之1 信託贈 與之情形。若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 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則應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 信託贈與方式課徵贈與稅,原告係依上開函釋進行本件信 託,且已特定孳息受益人為黃熙杭並繳交贈與稅在案。財 政部雖就信託贈與發布100 年5月6日函釋,然因本件係屬 核課確定案件且非原告據以申請之案件,揆諸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682號判決,被告不應將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適用於本 件,本件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及信賴保護 原則,應予撤銷。縱認本件屬未核課確定案件,然依稅捐 稽徵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新發布解釋函令變更舊函令 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者,應自發布日後生效 。因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變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 見解且不利納稅義務人,本件並無該函釋適用。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應依一般贈與規定課徵贈與稅, 依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所揭示不得割裂法律適用之意 旨,孳息贈與日應與本金贈與日相同,而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將同一信託契約中之自益信託之本金以造成同一信託 契約之兩種標的之贈與時點分別作不同認定之割裂法律適 用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解釋所揭示租稅平等原則。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見解,本件贈與 孳息之股票股利部分,應以信託契約成立日(即99年5月7 日)大聯大公司每股收盤價60.8元,而非孳息交付日(即 同年9 月29日)收盤價61.5元作為計算贈與價值之基礎; 且應以99年5月7日至同年9 月29日為贈與期間,按郵政儲 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被告 之計算顯然有誤。又訴願決定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 僅係認信託契約訂定日以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進行信託 ,不符信託本旨所孳生,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 條一般贈與進行課稅。然依遺贈稅法第10條,其贈與價值 亦應以「贈與時」即信託契約成立日為計算基準時點,蓋 於信託契約成立日,原告即將孳息贈與受益人,而非於實 際交付孳息日,被告誤以孳息交付日為計算基準時點,顯 然有誤。
㈤「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 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為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釋所定得改按一般贈與課稅之要件,此處「知 悉」之對象,應係指分配盈餘之確定具體內容,而非泛指 分配盈餘之行為。惟分配盈餘之確定具體內容,於公開發 行之上市、櫃公司,因其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股權變 動不但簡單迅速而且可變動幅度極高,不乏股權被大量收 購,導致股權結構及股東會局面全然不同,從而否決董事 會分派股利決議之可能。進而,於上市公司之情形,上開 函釋所稱「知悉」,應限於「知悉股東會決議股利分派」 之情形。本件大聯大公司係上市公司,其於99年4 月27日 董事會決議為98年度股利分派,同年6 月21日股東會決議 通過。經過近2 個月期間,顯易發生股權結構全然不同之 情況;況系爭契約雖於99年5月7日簽訂,惟先前已與受託 人中信銀行商議多時,被告何能據以認定原告係先知悉將 分配盈餘,方為系爭契約之簽署,是縱認原告於知悉盈餘 分配後始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應依一般贈與課稅,原告 亦僅知該孳息於「信託契約成立日」之價值,無法確切知 悉「孳息交付日之孳息價值」,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釋 以「受託人交付孳息予受益人」時始計算其贈與價值,若 信託標的之股票於兩時點間價格波動甚大,將使原告無法 預見其租稅負擔,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釋有違明確性原



則,而不應適用。另本件贈與一次簽訂5 年,如欲為租稅 規劃,一次簽訂1 年即可,是於信託時,原告並無規避租 稅之意圖。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除追減 贈與總額110元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遺贈稅法第10條之2 及第5條之1規定,係對一般正常信託 案件,就其未來信託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為贈與者,其贈 與價值自應依該規定折算現值課稅,而財政部100年5月6 日函釋,係就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 ,藉信託形式為贈與者,明釋屬於遺贈稅法第4 條規定之 贈與行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自無違反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解釋函令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 力,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釋 係依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上開法規生效之日起即 有其適用,尚與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㈡納稅義務人依遺贈稅法規定辦理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案件,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並非不可自行 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應繳稅額。稅捐機關於核課期間 內本得就另應徵之稅捐為核課處分,並非信賴基礎之國家 行為。系爭信託之受益人實質上取得股利所生贈與稅核課 ,與原告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就 關於大聯大公司股票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已為之贈與稅申 報,分屬不同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本得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 徵,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㈢大聯大公司於99年4 月27日召開董事會,當日旋即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擬配發現金股利每股2 元 ,股票股利每股1.8元,嗣該公司於99年6月21日召開股東 常會,配發之股利確與上開董事會決議分配之結果相合。 原告為大聯大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董事會當天擔 任主席與會,位居該公司營運之核心,其對該公司98年度 之營運情形及獲利狀況之細節當知之甚詳,且於上開董事 會決議前實質上即有一定之掌控力及預見,並具有一定程 度控制權,符合首揭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釋「知悉」或 「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之要件。原告於知悉可確定獲配 高額盈餘後,始於99年5月7日訂立信託契約,足見其係透 過信託孳息方式將獲配盈餘贈與直系親屬,以信託形式贈



與該部分可得確定之孳息,其實質與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 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又該信託孳息係屬於訂約時受 益人可得確定之孳息利益,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 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始產生之收益,不符遺贈稅法第 5條之1規定,自應於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 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
㈣原告所稱信託標的之股票於系爭信託契約訂定至交付信託 孳息間之價格波動甚大,將使納稅義務人無法預見其租稅 負擔,無非係因本件贈與稅核課,致未能達其僅以信託贈 與方式為核定之意圖,尚與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涉 。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信託契約、99年5月7日 大聯大公司集中市場證券行情價表、99年5月7日除權除息參 考價格試算、原告99年5月11日贈與稅申報書、99年5月14日 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99年5 月28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9年3至6月大聯大公司董監事持 股餘額明細資料、大聯大公司99年股利分派情形、99年9 月 29日大聯大公司個股成交價格資訊、中信銀行103 年6月9日 中信銀字第1032233650174 號函及所附辦理信託業務相關資 料、大聯大公司103年8月4日大聯大字第20140800001號函及 所附董事會議通知、議程內容異動通知、公司章程及董事會 議簽到簿資料、103年7月17日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 中信銀行10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42233650018 號函及所 附99年信託收益分配指示書、信託轉帳申請書、匯款申請書 、原告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發生日期99年9月29日) 、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 告將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信託財產可得確定之盈餘(股票股 利及現金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信託孳息予受益人及其子 黃熙杭,以原處分核定對原告補徵贈與稅,於法是否有據。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第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 項)稅捐稽徵機 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 項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 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第4 項)項租稅規



避及第2 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6 項)稅捐稽徵機關查 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 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 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 項至第4項、第6項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 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 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信託 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 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 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依 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 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 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 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 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 額為準。……」及「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 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之有 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為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 1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㈡次按「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 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 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 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 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 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 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 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 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



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 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 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 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 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5月份第2次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繼按「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 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 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 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 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 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 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 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 ,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 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 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 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 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二、上開信託契 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㈡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 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三、上 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為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所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5月7日與中信銀行簽訂本金自益、 孳息他益之系爭信託契約,將所持有大聯大公司股票5 百 萬股作為信託財產,信託期間5 年,以其子黃熙杭為受益 人,並於99年5月11日申報贈與稅。而大聯大公司於99年4 月27日召開董事會,當日旋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 會決議通過擬配發現金股利每股2元,股票股利每股1.8元 ,嗣該公司於99年6 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配發股利 確實與董事會決議之分配結果相符。次以原告為大聯大公 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董事會當天擔任主席與會,有 該公司99年3至6月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董事會出席 簽到簿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44至48、76頁),是原告 位居大聯大公司營運之核心,其對該公司98年度營運情形 及獲利狀況之細節當知之甚詳,且就該公司98年度盈餘分 配案,於上開董事會決議前,實質上即有一定之掌控力及 預見,並具有一定程度控制權,符合財政部100 年5月6日 函釋「知悉」或「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之要件。是原告 於知悉可確定獲配高額盈餘後,始於99年5月7日訂立信託



契約,足見其係透過信託孳息方式將獲配盈餘贈與直系親 屬,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可得確定之孳息,其實質與受 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又該信託孳 息係屬於訂約時已屬受益人可得確定之孳息利益,尚非該 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始產生 之收益,則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9年度贈與稅,業已符合首 揭規定、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除難認有何違誤外,亦已符 課稅公平原則。
㈣原告雖以:被告依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釋為本件核定, 已違租稅法律主義、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遺贈稅法第10條之2 及第5條之1規定,係對一般正常 信託案件,就其未來信託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為贈與者 ,其贈與價值自應依該規定折算現值課稅,而財政部10 0 年5月6日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 ,為協助下級機關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情形 ,如何核課贈與稅予以釋示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實際上 係在統一解釋遺贈稅法第4 條於上開情形應如何正確適 用及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易言之,即係就委託人就 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 者,明釋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其法令依據實為遺贈 稅法第4 條之規定,亦即該令釋係針對委託人就其訂約 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者,解 釋屬於遺贈稅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行為而已,除未逾越 上開法律規定範疇而生租稅客體及法律效果之變動,亦 非於遺贈稅法第4 條外以函釋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 ,自無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
⒉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 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解釋函令乃行政機關對 於租稅法律、規章在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 ,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 文能正確適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自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釋係財政部 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參 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其效力應與所解 釋之法規生效日相同(自遺贈稅法第4 條生效之日起, 即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依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釋意



旨,就原告實質贈與之事實,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核課贈與稅,亦與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悉與相關法律規定相悖,自無可採。 ㈤原告次以:本件屬已確定案件,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釋 至多僅屬法律見解變更,而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 被告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稅等情為主張。惟按 納稅義務人依遺贈稅法規定辦理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 ,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存續力而生不可爭性;惟 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 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並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應繳之稅額。稅捐機關於核課期間內本得就另應 徵之稅捐為核課處分,不生因有為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 致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經查,系爭信託契約 之受益人黃熙杭取得系爭股利,性質上應屬遺贈稅法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並非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範範圍, 已如前述;其實質上取得系爭股利所生贈與稅核課,與原 告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就關於大 聯大公司股票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已為之贈與稅申報,係 屬不同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得 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是本 件既無何信賴基礎或表現,自無何信賴保護問題存在。是 原告誤解法令規定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㈥原告另以:本件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且原處分將同一信託契約本金及孳息之贈與時點 為不同認定,使原告無法預見其租稅負擔,顯違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本件應依上開判決見解,就贈與孳息部分應 以信託契約成立日(即99年5月7日)大聯大公司每股收盤 價60.8元,而非孳息交付日(即同年9月29日)收盤價61. 5 元作為計算贈與價值之基礎,且應以上開二時點為贈與 期間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 算現值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既係將其可得確定之系爭 股利,假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藉由受託人之手將獲配之 股利實質贈與其子黃熙杭,則本件被告按遺贈稅法第4 條 第2 項及同法第10條規定,計算贈與標的價值並予核課, 亦為明確稅額之記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再者, 贈與係使財產發生移動之一種行為,贈與稅之課徵,本即 著重於財產(所有權)已實際上發生移動,即受贈人實際 受贈時方得為之,否則若依本件原告之主張,一方以自己 的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一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在尚未



實際受贈前即應課徵贈與稅,反較被告為苛,自不合理; 至於信託標的之股票市價,「實際交付孳息時」價格雖極 可能與「訂立信託契約時」不同,然價格高、低皆有可能 ,原告亦不能僅以本件因「實際交付孳息時」價格高於「 訂立信託契約時」,即逕謂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函釋以「 受託人交付孳息予受益人」時計算其贈與價值有違明確性 原則,上開函釋洵屬有據並合於情理,被告予以援用進而 核定本件贈與價格,自屬可採。另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意旨,惟該判決並非 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束,況被告作成原處分與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5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是本件被告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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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