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004號
TPBA,104,訴,2004,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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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張筱芬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素妙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0260號(案號:第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 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不服被告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新臺幣(下同)70 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705,000元,經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 103年12月17日送達於原告,由原告住居所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章收受,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1頁)。原告主張 其於104年10月25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云云,尚屬無據。而 原告係住於桃園市,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 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 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算至104年 2月20 日(星期五),因期間末日適為農曆春節假期,順延 至同年2月24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2月23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又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是 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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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