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820號
TPBA,104,訴,1820,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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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李大白
 李坤炎
 李艷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周書甫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錫忠(鄉長)
參 加 人 林俊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 礁溪鄉白玉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租約字號:礁玉字第119-1 號,下稱系爭租約)。10 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參加人於104 年2 月間檢附自任耕 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原告則檢 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被 告審核結果,以104 年6 月23日礁鄉民字第1040010467號函 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林俊勳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附本院卷第125 頁可憑。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 獲勝訴之判決,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 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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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