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6號
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泓明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1660號(案號:第1040164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4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 額項下列報各該年度捐贈現金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 員協會(下稱飛行員協會)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650,000元、588,764元(實際發生金額600,000元- 超過自行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部分11,236元)、752, 408元(實際發生金額806,400元-超過自行申報當年度綜合所 得總20%部分53,992元)及500,000元,被告初查以不符合規 定,予以剔除,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831,435元、 3,564,612元、3,421,821元、3,766,039元及3,574,878元, 綜合所得淨額2,589,932元、2,441,222元、2,240,242元、 2,664,789元及2,385,569元,補徵稅額177,204元、178,010 元、147,062元、201,804元及124,100元(限繳日期均為99 年12月25日),原告已繳納完竣,因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嗣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資料,以原告有虛報上開捐贈現金扣除額,逃漏稅捐之 情事,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命向國庫支付166,000元,於103 年1月14日確定,乃審認原告94年度至98年度虛報捐贈現金 扣除額600,000元、650,000元、588,764元、752,408元及50 0,000元(其中120,000元、130,000元、108,764元、150,48 2元及100,000元剔除不罰)之違章成立,按各該年度所漏稅 額142,314元、122,676元、65,994元、170,035元及103,100 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42,314、122,676元、65,994元、170 ,035及103,100元;經就94年度及95年度罰鍰部分,扣除緩 起訴處分金142,314元及23,686元後,94年度及95年度裁罰 金額為0元及98,990元。原告對上述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104年6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23503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復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飛行員協會係內政部核准成立之社會團體,其運作之目的事 業依法受政府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其主導內政部核備台 內社字第0940037968號募款專案(下稱募款專案)並發給捐 贈人用以申報稅務之捐贈收據,該募款專案自91年推行至98 年持續7年餘,期間並無任何政府部門針對該案提出糾正或 異議之記錄,後續參與者以為該募款專案係政府立案之社團 法人所主導之合法捐贈案,並無不法。
㈡、稅捐稽徵法為行政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裁罰核課 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5年、7年之 規定(即非採行政罰法所規定之3年)。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95號判決對裁罰期間之論述,係自案件違章申報行 為時間起算至稅務罰鍰處分書掛號送達時間止(即為該裁罰 核課期間時效完成)。再者,依財政部96年8月14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4118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8月14日函)有關同 時違反行政及刑事法,於司法機關處理時行政罰裁處時效已 屆滿者,即已無從適用起算裁處時效,故本案自違章申報日 起,至司法機關於102年開始傳喚處理,在此時間之前均無 相關稅務罰鍰處分書送達,則對92-97年之行政罰裁處時效3 年即係連續無中斷並已屆滿時效,自無從適用第27條第3項 重行起算裁處之時效。又依財政部96年8月14日函釋係應優 先準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並準用同法第21條之規定,視其 有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 年,原告實際收到國稅局罰鍰務處分書為103年8月間,則若 依7年時效,則對92-95本稅年度已超過裁罰時效,若依5年 時效,則對92-97本稅年度已超過裁罰時效,應予免罰。㈢、原告因信賴飛行員協會招攬說明及其所提出政府核准函文, 而認知對其捐贈款項為合法,並不瞭解其捐款金額分配方式 及處理過程。102年間收到法院(按正確應為檢察署)傳喚 ,飛行員協會透過律師召開說明,告知認罪後即會結案,後 續不會有有其他裁罰。原告信賴飛行員協會致錯失數次捍衛 原告清白及權益機會後,直至收到緩起訴處分書,讀到處分 理由係引用之不實陳述,始明瞭飛行員協會自始所誘導方向 之意圖。原告對處分罪狀內容並不知情,處分書卻以「坦承 不諱」貫以原告之不實陳述,進而導入原告係基於犯意之方 向。原告歷年均按時依規完成繳納稅款,從未發生違規情事 ,甚至於99年底繳納與此案相關之全額稅款(含20%實質捐
款者)時,亦未試圖為自己爭取免除該20%實質捐款之補稅 ,絕非基於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係飛行員協會會員,明知無實際捐助款項予「國外飛安 研究專案計劃」,僅係將捐款金額先給付飛行員協會,再由 該會匯款至美國AERO SAFE FOUNDATION INC、香港AERO NAUTICAL SAFETY FOUNDATION L.L.C、香港PAN PACIFIC FLIGHT FOUNDATION L.L.C等單位帳戶,其中捐款金額之8﹪ 、8﹪、4﹪分別用於支付前開單位、飛行員協會、匯率差及 手續費等,而剩餘捐款金額之80﹪,則以顧問費之名義匯回 至原告指定之國內外帳戶,並取得由飛行員協會名義之收據 ,作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已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以原告94年度至98 年度違章行為屬實,自應論罰,乃審酌違章情節,參據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之綜合所得稅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按其94年度至98 年度所漏稅額142,314元、122,676元、65,994元、170,035 元、103,100元處1倍罰鍰為142,314元、122,676元、65,994 元、170,035元、103,100元,經減除緩起訴處分金166,000 元後,處罰鍰0元、98,990元、65,994元、170,035元、103, 100元,已考量原告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 其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捐款收據(第1-3頁 )、原告94-9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18頁)、臺 北地檢署102年偵字1729號緩起訴處分書(第27-52頁)、臺 北地檢署103年7月28日北檢治守103緩452字第50696號函( 第54頁)、被告104年6月26日被告94年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第75-76頁)、被告94年度至98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第77-85頁)、被告95-98年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91-94 頁)、臺北地檢署102年3月26日及10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 第95-105頁)、被告104年6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2 3503號復查決定書(第117-124頁)、財政部104年10月1日 台財訴字第10413951660號訴願決定書(第159-169頁)等件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審認 原告94年至98年度虛報捐贈現金扣除額600,000元、650,000 元、588,764元、752,408元及500,000元,按各該年度所漏 稅額142,314、122,676元、65,994元、170,035及103,100元 ,處以1倍之罰鍰計142,314元、122,676元、65,994元、170
,035元及103,100元,另就94年度及95年度罰鍰部分,扣除 緩起訴處分金142,314元及23,686元後,94年度及95年度裁 罰金額為0元及98,990元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按前 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 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 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之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第 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 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及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 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 第1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 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準此,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罰鍰裁處期間為7年。㈡、次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 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 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確定日起算。」又「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稅捐違章案 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規定 ,分別為5年或7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應優先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各款之規定。至於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已為不起 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 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自不 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惟其裁處期間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各款規 定,分別為5年或7年。」且經財政部95年2月16日台財稅字 第09504508130號令釋明有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 ,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予闡釋,無違立法意旨 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㈢、承前所述,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 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 稅率高低級距,虛報捐贈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 ,實質上與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同樣發生漏稅效果。是以 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 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致短漏應納 稅額者,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漏報或短報情 事。又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 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 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 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 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又該表關於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有關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 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二、短漏報 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短
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以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點至第3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 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四、夫妻所得分開 申報逃漏所得稅,且無依前3點規定處罰之情形者,處所漏 稅額0.2倍之罰鍰。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虛報免稅 額或扣除額。(二)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業就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 利憑單、是否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是否以他人名義分散所 得等不同之違章情節,訂定不同之裁罰倍數,已有考量違章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狀,無違法律授權裁量之 目的,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稽徵機 關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參照)。㈣、經查,原告係飛行員協會會員,明知其94年至98年度依序捐 贈予飛行員協會之600,000元、650,000元、600,000元、806 ,400元及500,000元等款項,其中80%係經該會以顧問費名義 匯回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該等捐款金額其中80%並未實際捐 助予飛行員協會,竟仍取得由飛行員協會名義虛開之收據, 作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詳如前述),已 據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刑案偵查時坦承 :「94年捐款60萬,95年捐款65萬,96年捐款60萬,97年捐 款806,400元,98年捐款50萬,94年補稅177,204元,95年補 稅178,010元,96年補稅147,062元,97年補稅204,583元,9 8年補稅124,100元,我當時是看到內政部核可函才會去捐錢 ,協會有寄顧問證書給我,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我,確實有捐 款金額約80%退回我的帳戶。」(見本院卷第58-59頁102年3 月26日詢問筆錄影本)等情不諱,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 原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行, 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復有上揭捐款收 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憑,則原告有故意短漏報上揭所得稅額之情事,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認知上開捐贈款項為合法,對上開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罪狀並不知情,處分書認原告坦承不諱係屬不 實云云,要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94年度至9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明知並無實質捐贈予飛行員協會,欲仍虛 報捐贈扣除額600,000元、650,000元、588,764元、752,408 元及500,000元(其中120,000元、130,000元、108,764元、 150,482元及100,000元即20%部分,剔除不計入裁罰之基礎 ),審酌其違章情狀,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暨係於臺北地檢署通報被告核定補徵稅款後,始
依限繳交被告所核定之補稅額,無從認原告之違章情節有適 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得予減輕之餘地,而按其各該年度 所漏稅額142,314元、122,676元、65,994元、170,035及103 ,1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42,314元、122,676元、65,994 元、170,035及103,100元,並就94年度及95年度罰鍰部分, 扣除緩起訴處分金142,314元及23,686元後,94年度及95年 度裁罰金額為0元及98,990元,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其自違章申報日起,至司法機關於102年開始傳喚 日止,期間未經被告裁罰,裁處權時效已屆滿,並無第27條 第3項重行起算裁處時效之適用,應予免罰云云。惟查,稅 捐稽徵法第1條明定,稅捐之稽徵,於稅捐稽徵法未規定時 ,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因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 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已就有關稅捐罰鍰之裁處權時效暨 其起算時點為規範,是關於稅捐罰鍰之裁處,固應優先適用 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而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 3年裁處權時效及其起算規定之適用。然關於逃漏稅捐案件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其裁罰期間 應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就此並未規範,此時自應回歸行政 罰法,而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參財政部 96年8月14日函釋:「……本法(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競合,因刑事處罰優先,致使行政罰之裁處不 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依前 條第2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惟此際其原行政罰裁處時 效可能已完成,爰於本條第3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 反之,倘行政法規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於具體個案之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時已逾越裁處時效者,既已不得裁處,從而自 無本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益明。核原告 係故意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系爭所得稅,已如前述,則依 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 款規定,其裁處期間為7年,且以原告最初違章行為之95年5 月16日(即申報94年度綜合稅之日)計算,有關94年度之裁 處期間本應於102年5月間屆滿;惟因原告上開違章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有關刑事案件部分,早於上述裁處權時效 屆滿前之98年間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福建省調 查處著手調查,並經福建省調查處於100年7月21日將該案移 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見原處分卷第19-26頁上開調查站98年4 月13日板法字第09844018450號函、調查處98年12月17日捷
防字第09882022450號函、99年8月23日捷防字第0998201916 0號函及被告100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081376號 函影本),嗣於103年1月14日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確定,則系爭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 規定,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103年1月14日)起算至110年1 月13日始行屆滿。被告於104年4月20日送達94年度罰鍰之裁 處書(見原處分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另95-98年度之罰鍰 裁處書部分,亦經原告於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 明係於104年初送達(見本院卷第99頁準備程序筆錄),自 未逾裁處權時效。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敘明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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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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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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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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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