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7號
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周行一(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告 蔡昆洲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被 告 蔡淑娟
蔡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元及被告蔡昆洲、蔡淑娟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被告蔡淑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淑娟、蔡淑真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蔡昆洲前於原告所屬法律學系博士班就讀期間,經 「邁向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下稱頂尖大學策略聯盟)選 拔赴美國攻讀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下稱柏克萊加州大學 )法律博士學位,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間簽署「頂尖大學 策略聯盟公費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蔡昆 洲並邀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蔡昆 洲於101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其未申請上
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2年秋季博士班,並表示希望 原告或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能否再給予其一次機會,於第二 年繼續攻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博士學位。原告乃於同年 4月11日函覆被告蔡昆洲,略以經與教育部討論後,提供 被告蔡昆洲二種方案選擇:方案一,保留公費資格,再給 一年時間準備,但第二年公費補助暫停,且必須成功取得 西元2013年秋天進入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博士班的許可, 讓後二年獎學金繼續,否則僅能依照系爭契約規定追償已 領取之第一年公費。方案二,取消第二、三年公費資格, 並依系爭契約規定追償已領取之第一年公費等語。被告蔡 昆洲於101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答覆經其與家人討論後, 選擇方案一並表示將於明年再申請柏克萊加州大學博士班 。原告於101年4月16日答覆被告蔡昆洲,請其以正式書面 向頂尖大學策略聯盟提出申請。被告蔡昆洲遂於101年4月 2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准予其明年再次申請柏克萊 加州大學博士班。原告則於101年5月17日以政頂字第1010 012682號函覆被告蔡昆洲同意其所請,但同時表示如次年 被告蔡昆洲未能成功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 班入學許可,將依系爭契約規定追償已領取之公費。原告 並於101年5月17日以政頂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教育 部,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同意被告蔡昆洲申請保留獎學金資 格並暫停發放第二學年公費。原告並於101年5月通知美國 柏克萊加州大學,將暫時保留被告蔡昆洲獎學金資格,但 請該校暫停發放第二學年獎學金5萬元美金,教育部則於 101年5月30日以臺高㈡字第1010092465號函覆原告同意被 告蔡昆洲申請保留獎學金資格並暫停發放第二學年獎學金 。
(二)嗣被告蔡昆洲於102年4月22日以信函通知原告,其仍然未 能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並表 示希望再給予其一次機會,如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入學許 可者,其亦有全額賠付公費之信心。原告於102年11月12 日以政頂字第1020028380號函覆被告蔡昆洲經頂尖大學策 略聯盟同年10月31日審議決議,原則同意給予被告蔡昆洲 再一次申請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之 機會,但如被告蔡昆洲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入學許可,亦 請其嚴守其承諾應依約賠付公費。然嗣後經原告主動洽詢 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選送結果,該校表示被告 蔡昆洲並未提出法學院博士班西元2014年秋季班之申請, 原告乃於103年9月17日以政頂字第1030024817號函,通知 被告蔡昆洲應於函到90日內一次償還已領取之5萬元美金
。因被告蔡昆洲未依限償還,原告遂於104年4月2日以文 山指南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昆洲及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蔡淑娟、蔡淑真二人應負返還5萬元美金之責 ,惟被告迄均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確屬公法爭議,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本件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蔡昆洲簽署行 政契約當時為原告法律博士班學生,對於行政契約之定義 自然較其他非法律人更為熟悉,而被告蔡昆洲在簽署契約 當時亦係在明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下而同意簽 署,與原告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又關於行政契約所 發生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提起行 政給付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具有審 判權。
(二)本件應以國立政治大學為原告:
1.按系爭契約第1頁甲方載明為:「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代 表學校:國立政治大學」,系爭契約第7頁於甲方除載明 為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代表學校:國立政治大學外,另蓋 用有國立臺灣大學及其代表人校長之印信。
2.系爭契約之所以蓋用國立臺灣大學及其代表人之印信,實 乃因依「邁向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 聯盟設召集人一人,該召集人一任2年,由各大學校長互 推擔任之,而100年當時係由國立臺灣大學校長擔任頂尖 大學策略聯盟召集人,原告基於尊重召集人之立場,故一 併於系爭契約末蓋用國立臺灣大學印信,以昭慎重。故本 件以國立政治大學為原告,並無被告蔡昆州指稱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
(三)被告蔡昆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應償還原告5 萬 元美金:
1.被告蔡昆洲於102年4月22日以信函通知原告,其仍然未順 利成功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 並表示希望給予其再一次機會,如未能取得次年入學許可 ,其亦有全額賠付公費之信心。原告遂於102年11月12日 以政頂字第1020028380號函覆被告蔡昆洲,經頂尖大學策 略聯盟102年10月31日審議決議,原則同意給予被告蔡昆 洲再一次申請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 之機會,但如被告蔡昆洲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入學許可, 亦請其嚴守其承諾依約賠付公費。嗣後經原告洽詢美國柏 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選送結果,該校表示被告蔡昆洲 根本未曾申請法學院博士班西元2014年秋季班之入學,由
此可知被告蔡昆洲並未於原告同意期限內順利取得美國柏 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秋季博士班入學許可,則被告蔡 昆洲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償還原告5萬元美金。 2.依據中華民國頂尖大學與國外頂尖大學學術交流合作試辦 計畫第⑶計畫合作與施行,原告為代表學校與美國柏克萊 加州大學執行上述計畫內容,故原告在100年分別二次匯 款予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上述款項除包括國內博士班學 生前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攻讀學位之補助款外,另包括 原告執行與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間學術合作計算所需之金 額。而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亦於西元2011年間分別二次提 供上述原告匯款款項之執行報告,其中即包括美國柏克萊 加州大學核計匯款5萬美金予被告蔡昆洲之證明。(四)被告蔡昆洲另應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需支付之律 師費:
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需支付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65 ,000元,被告蔡昆洲就原告此部分律師費用之支出,亦應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定,應就被告蔡昆洲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
經原告洽詢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選送結果,該 校表示被告蔡昆洲並未提出法學院博士班西元2014年秋季 班之申請,原告於103年9月17日以政頂字第1030024817號 函,通知被告蔡昆洲應於函到90日內一次償還已領取之5 萬元美金。但被告蔡昆洲並未依限償還,原告不得不於10 4年4月2日再以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蔡昆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淑娟、蔡淑真二人應連帶 負返還5萬元美金之責,但迄今被告蔡昆洲並未償還原告5 萬元美金,故被告蔡淑娟、蔡淑真二人應就此被告蔡昆洲 所負5萬元美金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六)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所負保證責任為普通保證責任,而非 人事保證責任,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約定,已非常清楚 約定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所負保證責任為普通保證責任, 而非約定由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就被告蔡昆州職務上之行 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負人事保證責任;本件係因被告蔡 昆洲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 班秋季班入學許可,則本件自應以被告蔡昆洲未能取得西 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秋季班入學許可期間起算3年, 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在此3年期間均應負普通保證責任。
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系爭 契約第23條規定;又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於系爭契約上既 已同意擔任被告蔡昆州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蔡淑娟及蔡淑 真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七)關於遲延利息計算日部分:
原告於104年4月2日以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蔡昆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淑娟、蔡淑真二人 ,應於函到90日內一次償還已領取之5萬元美金,但迄今 被告並未償還原告5萬美金,而被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2日 前償還5萬元美金,是以104年7月3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起 算日。至於律師費請求部分,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7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被告蔡昆洲抗辯:
(一)本件係基於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
被告蔡昆洲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獎學金時,係原告之法 律學系博士班學生,迄今仍為原告博士班學生,雙方自始 至今存在校方與學生間之關係。故本件給付之性質係原告 頒發獎學金予自校學生,屬原告之校內事務,本件是否涉 及公權力事項或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非無疑問。系爭契 約雖以行政契約為名,其實質內容無異於民事贈與契約, 而贈與契約之內容、贈與約定是否附有負擔、贈與是否得 撤銷,均應以民法第406條以下之規定作為判斷依據,故 系爭契約事實上係屬私法契約。
(二)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 1.被告蔡昆洲與頂尖大學策略聯盟雙方於100年5月簽署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蔡昆洲及頂尖大學策 略聯盟,且系爭契約末頁簽約人亦載明為「甲方:頂尖大 學策略聯盟/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李嗣涔」、「代表 學校:國立政治大學,代表人:吳思華」,特別是系爭契 約蓋用國立臺灣大學之關防印信及其校長職章,自公文書 之形式判斷,係國立臺灣大學及原告之正式對外文書。 2.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屬非法人團體,且因訴訟之既判力等法 律效果及於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會員,應有全體會員之同意
或決議,並以非法人團體名義為訴訟當事人,否則即不具 有當事人適格。綜上,因系爭契約衍生之行政訴訟,僅頂 尖大學策略聯盟具有作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三)被告蔡昆洲並未自原告領取公費,原告無權向被告蔡昆洲 請求償還: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蔡昆洲所領取之獎助 金係由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所提供,可見本件爭執之獎助 金係由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提供選送生,並非由原告給付 公費;而原告指稱被告蔡昆洲領取公費所依據之匯款證明 ,從信件形式觀之,係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校內單位互發 之信件,從其內容判斷,為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給付校內 學生獎助金之內部確認信件,則該信件適足以證明被告蔡 昆洲係自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領取校內獎助金,而非向頂 尖大學策略聯盟領取公費。
(四)系爭契約係以被告蔡昆洲錄取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博士班 ,作為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之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系 爭契約尚未生效:
由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及第10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係 以乙方即受獎助學生修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博士學位為 契約履行之前提要件,契約有效期間亦係自乙方即受獎助 學生錄取修讀博士學位開始起算,並以錄取修讀博士學位 作為停止條件,故此條件若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認為系爭契約已生效力;事實上被告蔡昆 洲係在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就讀法律碩士班,並未在該校 攻讀博士學位,被告蔡昆洲亦未依系爭契約規定繳交博士 學位計畫書,而係提供碩士班之申請文件備查,復證明被 告蔡昆洲並未開始履行系爭契約規定之義務。
(五)縱認為系爭契約已生效,其特定賠付條款因違反行政法上 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應認係違法而無效:
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係頂尖大學策略聯盟選送計畫提 出之系爭契約所獨有,於教育部其他公費留學獎助計畫均 無類此規定,系爭契約之前開特定賠付條款顯已違反教育 部就選送公費留學之規定;縱認為系爭契約已生效,本件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屬行政契約,自應受行政程序法及行 政法相關法理、法令所規範,系爭契約之前開條款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明文規定,同時亦有 違教育部選送公費留學規定,故該條款因違法且牴觸其他 規範內容而無效。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抗辯:
(一)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為被告蔡昆洲就系爭契約之保證約定 ,係人事保證,原告請求時已逾其保證期間:
本件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為被告蔡昆洲所為之保證約定, 以被告蔡昆洲與頂尖大學策略聯盟所簽訂行政契約為其前 提,並以被告蔡昆洲於修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期間,將 來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為保證範圍,且將來是否發生賠償 責任及賠償金額多寡均不確定。是以,本件保證約定之成 立、保證範圍、責任之不確定性,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 證,依據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當屬 人事保證約定。又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係於100年5月20日 簽訂人事保證約定,則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其有效期 間自保證約定於100年5月20日成立之日起算為3年,逾3年 後其保證約定即失其效力。
(二)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學程之修讀期限為3年 ,縱加計碩士班學程之修讀時間1年,最長修讀期限亦為4 年,即使延後自被告蔡昆洲就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 院碩士班之日期起算,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保證期間亦 至104年5月間為止,原告遲至104年11月間方起訴請求保 證人責任,已逾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保證期間,保證人 自應免其保證責任。又被告蔡淑娟及蔡淑真就系爭契約並 不具備任何連帶債務之法律性質,自不應負所謂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而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 適格
1.按給付訴訟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 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給付之訴訟,以積極實現請求權 或消極排除違法狀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即係明定 關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及非財產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又一般給付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是以於具體訴訟中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依據法律規定,授與一定給付請求權時,
即本於該給付請求權,享有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而具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具備當事人之適格。
2.經查:系爭契約第1頁甲方載明為:「頂尖大學策略聯盟 ,代表學校:國立政治大學」;系爭契約第7頁甲方亦載 明為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代表學校:國立政治大學,此有 系爭契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 次查:中華民國頂尖大學與國外頂尖大學學術交流合作試 辦計畫第9項規定:「……九、經費額度、支用用途及補 助規範:㈠本計畫配合『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自100年起 試辦,每年補助合作大學推動上述合作項目,合作前3年 ,每校每年以150萬美金為原則,第4年起,以補助選送修 讀學位學生所需費用為限,通過審查之國外合作學校,原 則上一次核定5年經費,經費撥付以Block Funding方式, 分年撥付之,予國外合作學校統籌運用經費彈性,年度經 費並得視需要,由合作學校敘明理由後,保留延用至本計 畫結束。㈡補助經費用於我國選派優秀人才進修(含攻讀 博士學位、博士後研究)、訪問學者、參與研究計畫或合 作大學在校內開設我國建議之講座或研究計畫等支出,由 合作學校依合作項目統籌支用,惟合作學校應每年向我國 頂大聯盟提報計畫執行成果,年度成果經我國頂大聯盟評 估,並視需要實地訪視後,得視合作項目之實際達成程度 酌予調整次年經費額度或雙方合作內容,實際評估內容由 我國頂大聯盟另訂之。㈢本案所需經費自本部『邁向頂尖 大學』計畫經費項下支應,由本部依合作計畫經費額度補 助頂大聯盟代表學校,代表學校應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 預算執行要點』及『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列作 業規範』等規定納入年度預算辦理,並依據頂大聯盟所定 之經費補助原則,逐年撥付國外合作學校。」(見本院卷 第170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代表學校與美國柏克 萊加州大學執行上述計畫內容,故原告在100年分別二次 匯款予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上述款項包括國內博士班學 生前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攻讀學位之補助款外,另包括 原告執行與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間學術合作計畫所需之金 額,此有原告匯款美金5萬元予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之匯 款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又被告蔡昆洲申請及展延申請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 博士班入學許可等事宜,被告蔡昆洲均僅與原告聯繫;且 被告蔡昆洲未能順利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 班入學許可,亦係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當事人甲方之身分 發函,催告被告蔡昆洲返還美金5萬元公費或係由原告同
意其延至次年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 許可,此有被告蔡昆洲與原告承辦人往來電子郵件、被告 蔡昆洲101年4月23日申請書、原告101年5月17日政頂字第 1010012682號函、101年5月17日政頂字第0000000000B號 函、原告101年5月通知柏克萊加州大學信函、被告蔡昆洲 102年4月22日信函、原告102年11月12日政頂字第1020028 380號函、103年9月17日政頂字第1030024817號函、原告 104年4月2日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故本件行政 訴訟以國立政治大學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
3.次查:系爭契約第7頁甲方雖蓋用有國立臺灣大學及其代 表人校長之印信(見本院卷第29頁),係因依頂尖大學策 略聯盟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本聯盟設召集人一人,一 任兩年由各成員大學校長互推擔任之。」(見本院卷第60 頁),而100年當時係由國立臺灣大學校長擔任頂尖大學 策略聯盟召集人,原告基於尊重召集人之立場,故一併於 系爭契約末蓋用國立臺灣大學印信,以昭慎重,業據原告 以行政訴訟起訴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故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甲方並不包括「國立臺灣大學」在內。 4.又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所謂非 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 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 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 為者始屬之。而非法人組織之前揭主體性表徵,必須取向 於一定之存續目的,透過人、物之功能組合(即上述之「 組織、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財產」之要求),對外有客 觀之「名稱」可為區分,並經由管理人之代表,方能予以 「具體特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教師甄選介聘會係依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所成立,而該 辦法係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然教師法原未授 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得訂定成立 教師甄選介聘會之規定,則教師甄選介聘會之成立,自不 得認有法律之依據,亦即教師甄選介聘會尚非屬依『法』 成立之團體,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認有為 行政訴訟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 判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頂尖大學策略聯盟 為國內幾所大學校長合組之組織,此參諸頂尖大學策略聯 盟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聯盟由執行邁向頂尖大學計
畫之大學……校長共同組成。」(見本院卷第60頁)自明 ,且依上開中華民國頂尖大學與國外頂尖大學學術交流合 作試辦計畫第9項規定可知,頂尖大學策略聯盟並無獨立 之預算,亦無獨立之財產,對外並無行文能力,故並非行 政機關,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資格,而不具有行政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本件行政訴訟適格之原告。次 查:頂尖大學策略聯盟固依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設置辦法而 成立,業如前述,惟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設置辦法並無任何 授權之法律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5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認頂尖大 學策略聯盟尚非屬依「法」成立之團體,揆諸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認 有為行政訴訟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亦不得為本件行政訴訟 適格之原告。
5.被告蔡昆洲辯稱: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
1.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 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 契約應如何區別,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 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 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 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⑴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 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 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⑵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 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⑶)約定內容涉及人 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⑷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 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 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 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 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 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 者,均屬之。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 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 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 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 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 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3.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茲經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依 『中華民國頂尖大學與國外頂尖大學學術合作試辦計畫』 及『中華民國頂尖大學策略聯盟與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學 術合作備忘錄』選送乙方前往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修讀博 士學位主修法律研究領域,經議定條件如下,並同意本契 約所附之其他文件,及現在或將來所訂定(修定)之一切 選送公費留學規定,均屬本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足徵系爭契約係原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 培養優秀人才之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 提下,由原告與被告蔡昆洲就出國留學(進修)獎學金等 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於一種行政契約。 4.是被告蔡昆洲抗辯:本件係基於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應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云云,不足採據 。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按「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將依與甲方(即原告)簽訂之學 術合作備忘錄,循該校行政及撥款程序提供乙方(即被告 )獎助金項目及支給數額如下,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支應 (包含當地生活費、學雜費等調漲費用):修業期間,將 由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提供住宿、醫療保險、生活費、學 雜費獎助金,依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學雜費標準,每年補 助5萬元美金,最長以3年為限,不足經費由乙方自行支應 。第4年起至修業年限為止之學雜費將由美國柏克萊加州 大學根據該系所於入學許可證明中所詳述之補助保證負責 提供。」「乙方應準時赴美國報到,並依甲方核定領域就 讀,乙方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喪失受獎助公費留學資格 ,甲方即停止發給第6條所列各項費用,乙方並應於接獲 追償通知日起90日內,償還已領取之一切費用,逾期不履 行者,依本契約有關追償公費之約定辦理。……六、未能 於修業期限內順利取得博士學位,惟獲甲方同意延長修業 期限或於該期間亡故者,不在此限。……」「(第1項) 乙方因違反本契約規定,有應償還公費情事者(包括現在 及未來所訂定、修正者),甲方得依職權通知乙方償還公 費。乙方並不得再報考或申請政府舉辦之各類留學獎學金 甄選。(第2項)乙方有溢領或應償還公費情形者,應按 甲方計算之原支領之貨幣總額,於甲方通知送達翌日起90 日內一次償還。逾期未償還者願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規定逕受強制執行,並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包括甲 方律師費)。(第3項)乙方於接獲前項通知後逾90日仍
未償還者,甲方得向乙方連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商號追償 乙方應償還之全部公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 第6款及第13條所約定。
2.原告主張:被告蔡昆州前於原告所屬法律學系博士班就讀 期間,經頂尖大學策略聯盟選拔赴美國攻讀柏克萊加州大 學法律博士學位,兩造並於100年5月間簽署系爭契約,被 告蔡昆洲並邀被告蔡淑娟、蔡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 告蔡昆洲於102年4月22日以信函通知原告,其仍然未順利 成功取得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並 表示希望給予其再一次機會,如未能取得次年入學許可, 其亦有全額賠付公費之信心。原告遂於102年11月12日以 政頂字第1020028380號函函覆被告蔡昆洲,經頂尖大學策 略聯盟102年10月31日審議決議,原則同意給予被告蔡昆 洲再一次申請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班入學許可 之機會,但如被告蔡昆洲未能取得西元2014年入學許可, 亦請其嚴守其承諾依約賠付公費。嗣後經原告洽詢美國柏 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選送結果,該校表示被告蔡昆洲 根本未曾申請法學院博士班西元2014年秋季班之入學,足 認被告蔡昆洲並未於原告同意期限內順利取得美國柏克萊 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秋季博士班入學許可等情,業據提出 原告頂尖大學計畫第45期電子報、系爭契約、被告蔡昆洲 102年4月22日信函、原告102年11月12日政頂字第1020028 3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逾期未償公費, 致原告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需支付委任律師費用新臺 幣65,000元,業據提出原告委任明理法律事務所律師費收 據及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為律師費之請求,而與法 律扶助或「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之律師酬金有別。被告蔡昆洲以原告律師費請求與上揭 律師酬金標準不符為辯,亦難採據。是以,被告蔡昆洲應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償還美金5萬元公費,及應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賠償律師費用新臺幣65,000 元。
3.原告另主張:經原告洽詢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西元2014年 選送結果,該校表示被告蔡昆洲並未提出法學院博士班西 元2014年秋季班之申請,原告於104年4月2日以文山指南 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昆洲應負返還美金5 萬元之責,並送被告蔡淑娟、蔡淑真二人,請督促被告蔡 昆洲辦理及履行保證責任,而被告蔡昆洲、蔡淑娟均係10
4年4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蔡淑真係104年4月8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迄今被告並未償還原告美金5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原告104年4月2日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15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 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蔡淑娟及被告蔡淑真二人 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應 就被告蔡昆洲上述債務(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償 還美金5萬元公費,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賠 償律師費用新臺幣65,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4.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04年4月2日以文山指南郵局 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昆洲應負返還美金5萬元 之責,並送被告蔡淑娟、蔡淑真二人,請督促被告蔡昆洲 辦理,及履行保證責任,被告蔡昆洲、蔡淑娟均係於104 年4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蔡淑真係於104年4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