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6號
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道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張憲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7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於本件原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有關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 職工福利分擔費用部分,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被告同意就職工福利 分攤費用新臺幣(下同)77,705,670元中再追認20,928,610 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該職工福利分攤費用部分已非本件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各項耗竭及攤提134,730,511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2,831,661,294 元及人才培訓支出4,024,305 元,經被告 併同其餘調整,分別核定為53,876,072元、405,333,696 元 及3,743,083 元,應補稅額636,864,491 元。㈡96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193,789,13 6 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07,268,746 元及超 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71,064,603 元 、195,473,236 元及11,795,510元,超額分配應補稅額11,7 95,510元。㈢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17,505,326元及未分配盈餘負12,036,636元, 經被告分別核定為0 元及5,468,690 元,應補稅額546,86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作成財 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0709號復查決定:㈠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64,203,580元、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1,851,134,487 元,其餘復查駁回。㈡96年度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認期初餘額16,248,611元、扣繳稅 額13,682,044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8,452,89 7 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稅額3,825,235 元、分派董 監事酬勞所含之稅額446,400 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8,452,897 元。㈢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第1 次訴願),訴願受理 期間內,被告重新審酌原告主張,另於104 年4 月9 日作成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2878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㈠撤銷被告103 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07 09號復查決定。㈡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各項耗竭及 攤提64,203,58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58,323, 804 元,其餘復查駁回。㈢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追 認期初餘額16,248,611元、扣繳稅額13,682,044元、分配股 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8,452,897 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所含之稅額3,825,235 元、分派董監事酬勞所含之稅額446, 400 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8,452,897 元。㈣95年度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駁回。嗣財政部因原 復查決定已經撤銷,遂於104 年5 月4 日就第1 次訴願以台 財訴字第104139194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就人才培 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 (此部分於訴訟中業經和解)、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 95年度未分配盈餘等項目不服,提起訴願(第2 次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遭否准人才培訓支出之抵減稅額84,368元部分: 1.原告人才培訓之支出,係基於所經營業務之特性及訓練受 雇員工之目的,並衡酌整體經濟狀況、證券業所處環境及 發展趨勢,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之立法目的無違。 防火管理、資訊安全、新人訓練及研討會支出,與公司業 務並非無關:研討會內容包括參加美國期貨業協會研討會 ,私募基金實務國際研討會等;是以原告指派員工參加防 火管理、資訊安全、新人訓練及研討會之費用,除與提昇 員工技能之「業務相關」外,均係依照公司研究與發展及 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1 條第1 項、消防法第13條第1 項、證券業暨期貨業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第13條第2 項相關法令規定,指 派員工及工作業務所需相關人員參與訓練課程,亦係獨立 員工於職場上所需,與原告所屬產業環境中,從業人員應
有的知識技能息息相關,況且該項投資抵減辦法並未限制 僅參與生產技術之訓練課程方符獎勵之規定,故原告將該 等人才培訓支出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並非無據。 2.依財政部81年9 月3 日台稅一發第810832691號函(下稱 81年9 月3 日函釋)規定,列報投資抵減之訓練費支出, 其合法要件為必須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人才培訓活動,被告 並未否准原告將防火管理、資訊安全、新人訓練費用及研 討會支出列報為訓練費,足見被告肯認該項支出與原告之 公司業務有所相關,依該81年9 月3 日函釋,原告並無不 得列報投資抵減之情形。又按財政部90年3 月21日台財稅 第0900013353號函(下稱90年3 月21日函釋)規定:「… …本案公共汽車客運業依規定舉行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 演練,其相關支出,包括加班費、講師鐘點費、器材消耗 及開會費,其中講師費及器材消耗兩項,符合上揭辦法第 3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者,可依同辦法第8 條規 定,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 填報,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其適用投資抵減數額。……」與緊急事故應變處 理模擬演練性質類似之防火管理、資訊安全、新人訓練、 安全駕駛、勞工安全及駐衛警訓練,其目的也是訓練員工 遇到緊急事故時,對於急難災害的應變處理能力,因此原 告所列報之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稅額,應可適用90年3 月21日函釋抵減。
㈡被告核定原告應多分攤利息支出122,651,924 元至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
1.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計算免稅證券交易項 下應歸屬及分攤之利息支出,係依照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 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 條之規定。據該規定,若資金之運用可明確歸屬,其相關 利息支出應直接歸屬;若資金之運用無法明確歸屬,則須 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 情況下,其差額方有依動用資金比例加以分攤至免稅項下 之問題。
2.原告為綜合證券商,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三大業務,但 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 ,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 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因 此,就原告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 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 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
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因當年度原告全部利息 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 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原告申報時依照免稅所得 分攤辦法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至於財務 報表上有關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之分類,只是收入及支 出係自何部門產生之歸類而已,與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 屬無涉。
3.被告將營業與非營業,以及可明確歸屬與不可明確歸屬之 不同概念混淆,自行認定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 利息支出,錯誤認定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被告所 認定之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85,367,480元,不可明確歸 屬利息支出350,847,837 元,其利息支出大於收入之差額 為265,480,357 元。被告於計算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 例,來用以分攤上述利息收支差額時,其於原核定時係將 原告之動用資金比例逕行調整至46.72%,嗣經被告原處分 認定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部分,扣除短期投資及營業證 券-承銷中之國外部分及期貨交易保證金中之超額保證金 部分之金額,重行核算動用資金比例為46.2% ,惟被告前 揭重行核算方式,仍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不符。 4.被告有關可否「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認定, 顯與事實不合,其認定標準與邏輯有嚴重錯誤: ⑴利息支出「歸屬」之意義,應係指該利息支出係某項收 入之資金成本,亦即該利息支出對於產生該收入有所貢 獻,基於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該支出得以直接歸屬至 該收入項下。然被告認定利息支出「歸屬」之定義,顯 然未提出合理方式,而自行以主觀認定區分原告之利息 支出為可直接歸屬或不可直接歸屬為分攤原則。本次被 告核定係直接認定銀行借款利息及其他利息支出等利息 支出為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該等「歸屬」之認定方式 顯然誤解歸屬之定義並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 條規定 不合。原告係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全部利息支出相比較, 得出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 定,無需就利息支出加以分攤。然被告係認定銀行借款 利息支出220,237,893 元、發行短期票券利息支出110, 668,941 元、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18,581,898及其他利 息支出1,359,105 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至於 銀行存款利息收入85,135,860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31,62 0 元則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差額265,480,35 7 元則依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 之比例,分攤利息至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項下。惟所謂
「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是指某項利息支 出是否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 ,而被告無異認定除銀行利息收支及其他利息收支外之 利息收支,皆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而認銀行利息收支 及其他利息收支為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惟被告無 法合理說明其認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究竟是歸屬 至哪一項應稅或免稅之收入,況利息收入全部均屬應稅 業務,何有歸屬問題,故被告之認定顯屬武斷而無任何 基礎。
⑵原告在資金運用為全公司整體調度之前提下,原告所有 的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逐筆歸屬認定,是以全 部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直接歸屬;再者,公司 一般資金調度皆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以 致並非一筆資金專用以從事某項活動或產生某項收入, 反而是一筆資金同時對多項收入或活動均有貢獻,是以 無法單獨歸屬各利息支出用途;惟針對少數可明確辨認 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則不予併入比較,以避免造成收 入免稅而相關支出卻得認列之情形,違背租稅公平原則 ,故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仍應予以扣除不 納入比較。至本件原告之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 度所生,而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 為,因此就直接歸屬定義及原告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 歸結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皆為不可直接歸屬 ,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 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下稱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本案原告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 易所得項下。被告未調查前揭事實,逕以自行區分歸屬 之錯誤,顯然違反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
⑶被告所稱利息收入支出之歸屬標準,顯係將非屬稅法規 定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中 業務分類概念,任意套用並曲解為稅法上之歸屬定義, 顯錯誤適用現行法規範,便宜行政而任意類推適用: ①原告屬於證券業之綜合證券商,其財務報表乃依據財 報編製準則所編製;該準則第17條係規範證券業應列 入營業內與營業外收入與費用的項目;綜觀該條文規 定之意涵,營業內外收支乃是以證券業「部門業務範 圍」為基準,其所列示屬於營業內範圍之收支項目, 均為證券業營業部門業務範圍內所產生者,非屬營業 部門業務範圍者則屬於營業外範圍。例如編製準則第 17條第1 項第9 款有關利息收入之規定『利息收入:
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 」之利息收入』,因此若非證券各部門營業所產生之 利息收入,例如銀行存款或交割結算基金所產生之利 息收入,則屬於營業外收入之範圍。由此可知,原告 營業內外之區分,乃是以營業範圍為規範基準,而非 以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收入為劃分依據,即絕無屬營 業內之利息收入屬可明確歸屬;非營業內之利息收入 即屬不可明確歸屬之觀念。既稅法基於實質課稅原則 而要求利息支出須直接歸屬或適切的分攤至應免稅收 入,以正確計算應免稅所得並據以課稅,則被告理應 觀察營業事業資金運用之狀態,而由其依據實際資金 運用狀態就每一利息支出(即資金之成本)加以歸屬 及分攤,因此由前述可知,本案利息支出之直接歸屬 ,應指利息支出如何直接歸屬或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收 入下減除,與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係分類於何部門或 於財務報表上列於「營業」或「非營業」無涉,亦即 若經紀部門因特殊原因產生了營業內之免稅收入與相 關配合之支出,此時是否可將此等支出認為無需由免 稅收入項下認列減除,或者可因其仍屬於營業內而可 將其視為應稅收入項下之費用減除?被告顯係以營業 內與營業外之區分解釋「明確歸屬」之涵義,而將營 業內之利息收支全部認係「可明確歸屬」,並將營業 外之利息收支除押金設算利息外,均認屬「不可明確 歸屬」,其誤解顯而易見。
②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之規定僅係指導證券商應如何對 於損益表之收入費用科目進行分類,以利相關機構及 投資大眾閱讀並了解其財務報表,但該分類規定並非 稅務機關所訂定,亦非規範證券商成本費用科目應如 何於應稅與免稅下進行歸屬及分攤之法令,被告借用 此等法令之概念是否得當即已大有爭議,故被告之實 務作法顯已連續多年將所有證券商之利息支出進行不 合法之多餘分攤,降低利息費用可被抵減之金額,高 列證券商之所得使其溢繳稅款;被告於實質上係錯誤 適用與稅法無關之財務報表規範,將非屬稅法規定之 財報編製準則中「業務分類」概念任意套用並曲解為 稅法上應稅與免稅間之「歸屬」定義,顯為便宜行政 而任意類推適用之舉。
⑷被告將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 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違反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及所得 稅法第4 條之1 :
①財政部頒布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目的,本即為了此應 免稅間之區分有一定標準,而予以詳細說明解釋以使 納稅義務人有明文得以遵循,其目的絕非要另行創造 另外之模糊規定,再產生其他「待解釋」之法律問題 ,故納稅義務人理應無須再對該分攤辦法之文義解釋 另為文字推敲並以自身邏輯再予判斷免稅所得分攤辦 法之背後意旨。故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已明定:「無法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 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其 僅將無法明確歸屬者限於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部分, 即再無要求納稅義務人對此明文解釋再另行揣測推敲 其背後意旨,而知悉無法明確歸屬者竟擴大適用於利 息收入部分之理。遍查行為時法令,即便是現行法令 皆未有明文要求納稅義務人對於「利息收入」應歸屬 與否加以區分,被告自無就利息收入加以歸屬或分攤 為應稅或免稅部分之必要。
②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 ,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 之某項收入項下,由此可知,所謂應如何「歸屬」之 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失及費用,而無適用於收 入之理,是以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中僅利息支出有分攤 問題,而利息收入無分攤問題即可加以印證。而利息 收入均屬應稅,依稅法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本無 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 唯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且免稅 所得分攤辦法對利息支出所特別規定之分攤方式,其 意義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納稅義 務人有淨利息所得既需負擔所得稅,而利息支出於扣 除可個別辨認歸屬於免稅業務之部分後,仍小於利息 收入,則可推論申請人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 有資金為獲取利息收入之基礎,而即無須再將利息支 出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所謂「利息收入 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加 以比較,才符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目的。
③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屬應稅,且依該函釋之字面及 文義解釋,僅指明「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 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 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 法規定,僅就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 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
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 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 性之荒謬結果,此將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免稅 所得分攤辦法之明文規定。
⑸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應稅收入,應以毛額列入利息收支 之比較,被告自行將其排除而不准併入利息收支之比較 ,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及合理性:
①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 定,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自得個別歸屬認列,惟有 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須與利息收入相較,且 僅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時,才有分攤利息支出之 必要。而針對該辦法中所稱之「利息收入」為何,財 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均未加以 限制,應回歸所得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認定標 準。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短期票 券利息收入係採用分離課稅方式納稅,而不再併入營 利事業所得申報納稅,惟該等利息收入並非免稅收入 ,只是其課稅方式與其他利息收入不同而已;在營利 事業整體營運虧損時,其他各種利息收入併計所得後 可能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但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卻因 採分離課稅而不再併計所得,仍須被分離課徵20% 稅 款,故其屬應稅利息收入之本質至灼。
②另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財政部85年4 月20日 台財稅第851902181 號函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並未 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 中計算比較,亦未對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利息收入加諸 任何限制。可知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均肯認短期票券利 息為應稅之利息收入,於所得稅相關處理上並無將其 排除於應稅利息收入之意,故原告當年度短期票券利 息收入總額11,402,804元(8,705,794 元加稅上調整 數2,697,010 元),亦應准予併入利息收入而與無法 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合理。
③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於適 用上不得超過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範圍,其解釋範圍以 不超過所得稅法可涵攝及授權之範圍為前提,除非該 函釋或辦法之解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規 定,否則即有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是在利息收 入未有任何稅法明訂不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情形 下,被告逕行否准將原告當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納 入利息收支之比較,採取對原告最不利之作法,顯屬
違法失當。
⑹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應屬不可明確歸屬者:押金設 算利息收入或支出係因不動產之出租或承租而產生,而 不動產之使用因多有公共區域,並未能明確就可否明確 歸屬加以劃分於某一部門或應稅免稅項下。此外,原告 提供予他人之押金,與他人提供予原告之押金,兩者間 並無關聯,亦無以此反應資金運用情形,顯見被告憑字 面認定此二者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毫無任何基礎 ,顯與事實不合並欠缺合理性。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 出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應分別將押金設算利息 收入1,495,295 元及利息支出240,655 元列入利息收支 之比較。
5.被告調整原告購買有價證券及期貨之可動用資金比例,分 子及分母部分皆尚有諸多借入資金項目應予納入,被告卻 未考量,顯見分子及分母組成項目實屬有誤,致使未能確 切反映原告之真實購買有價證券之可動用資金比例: ⑴被告核定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所採用 之分子及分母組成項目皆有誤,計算式之分子部分誤將 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之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列入分子; 計算式之分母部分,應包括: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 券擔保價款、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結構型商品本金價值 、附買回債券負債。此等諸多借入資金項目(此等負債 已先扣除認發行購權證再買回部分以及附賣回債券投資 部分)皆未被被告認定屬分母項目之內容,致未能反映 原告全體之真實免稅部分可動用資金比例。原告認為應 予加回至分母中,方為正確。是原告主張之動用資金比 例為31.53%,而被告在該公式分子及分母方面之調整顯 有錯誤。
⑵分子部分,期貨交易保證金中之原始保證金189,992,28 1 元部分:依照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3條及55條規定可知,原告如擬 進行期貨交易,必先存入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方得為之, 而當原告實際交易時,固可於該保證金額度中動用;但 若額度不足時,原告必須補足,原告亦可不動用該保證 金而直接將資金匯入該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是以, 原告所繳存之期貨交易保證金中之原始保證金為得進行 期貨交易之必要條件,惟繳存該保證金與原告是否實際 動用以進行期貨操作以及實際買賣期貨之金額並不相干 ,故被告逕將原告存入期貨交易保證金中之原始保證金 189,992,281 元計入該比例之分子,顯不合理。
⑶分母部分:
①融券存入保證金與應付融券擔保價款:
按「融資」係投資人想買股票但資金不夠,而向原告 融通資金購入股票,原告會融通一定成數款項與投資 人,並約定投資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償還,原告會因此 融資交易而於帳上產生「應收證券融資」款及「利息 收入」;「融券」則係投資人手上沒有股票或是股票 不足,卻因看壞後市致想要賣股票,而暫先向原告融 通欲處分之股票,並於證券市場中賣出,投資人須準 備欲賣出股票總額之一定成數現金,或提供一定成數 之股票作為擔保,原告會因此融券交易而於帳上產生 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融券存入保證金及利息支出。故 「融券存入保證金」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而「應付 融券擔保價款」乃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0 條規定,亦應全部作為擔保。融券存入保證金及應付 融券擔保價款均係原告辦理融券業務而向客戶收取之 資金,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 辦法第7 條之規定,可於下列6 種情況中加以動用, 絕對應屬於原告可自由動用之資金,自應列入動用資 金比例之分母計算:作為辦理融資或轉融通業務之資 金來源、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作為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資金來源、作為向證 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銀行存款、購買短期 票券。是以,退步言之,縱使須按被告所認定之無法 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作為計算分攤基礎,被告於計 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亦應將融券存 入保證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視為證券金融事業所可 運用之款項,亦即經原告向融券者取得資金後,此2 項負債科目即可作為原告營運上得以動用之資金,故 此部份自應包含於分母之全體可動用資金之中,被告 於核算原告當年度借入資金時,並未將融券存入保證 金及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包含在內,顯非合理,自應將 此2 項負債科目列為免稅資金比例之分母。
②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淨額:
按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在客戶依約履約或逾 期失權前,其所收取之收入皆非屬已賺得之項目,仍 極有可能要將此等收入償還予認購權證投資者,故應
依證券商實際取得之金額認列為負債;而若再買回自 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金額,則因將不再 有須向某權證投資人返還權證發行價款之義務,則應 列為負債減項。是以,此2 科目之淨額,即為債務人 (即原告)因權證投資而生之負債科目,其資金自屬 原告可自由動用之借入資金,亦即此科目屬依法無須 另設立準備科目或保留科目將其凍結而受限不得動用 ,故被告將其自免稅資金比例之分母中排除顯無道理 可言,亦無法令依據以為支持。
③結構型商品本金價值:
按衍生性金融商品負債係指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所產生之負債科目,亦即衍生性商品投 資人將資金交付給原告等證券商,由證券商代理其辦 理投資事宜,然此等資金將來於到期或解約時仍須將 本利一並返還予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人,故其為證 券商之負債科目,亦屬原告可自由動用之借入資金, 就此應無疑義,其類似於一般民眾將存款存入銀行而 成為債權人,而銀行成為債務人,但銀行可動用此資 金進行放款或其他法定投資以賺取收入,兩者差別僅 係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較高,但此等收受資金投入 之債務性質仍屬相同。而原告之結構型商品本金價值 亦屬衍生性金融商品負債中之一,亦即此科目仍屬依 法無須另設立準備科目或保留科目將其凍結而受限不 得動用,故被告將其自免稅資金比例之分母中排除顯 無道理可言,亦無法令依據以為支持。
④附買回債券負債淨額:
附買回債券負債乃係原告以債券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 易,而由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亦即,債券附買回交 易乃原告先向對手賣出債券,並約定一定期日後,加 計利息予以買回之交易,究其實質,債券附買回交易 本為融資行為,此由98年4 月22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 24條之1 第4 項及其立法理由可以明知,既其本質係 原告之負債,自屬原告之借入資金,並無不將其納入 分母之任何合理性及法令基礎。
6.被告就原告各年度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分母,欠缺一致之 認定結果,致其認定原告自93年度起至系爭年度止之四年 度可動用資金比例,分別為31.75%、30.63%、60.38%及46 .2% ,變化甚大,然觀該4 年間原告營運模式及我國證券 市場與商品並未見有重大變遷,被告認定之動用資金比例 卻於95及96年度驟然升高,顯係由於其對分子分母之認定
顯不合理且與之前年度不一致所致。
7.綜上所陳,被告若要指出某項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某項利 息收入,必須進行實質調查,並提出區分之標準與理由。 本件被告未就事實加以調查,並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區分某 項利息支出是否可直接歸屬某項利息收入之理由,逕行武 斷認定原告除營業內利息收支及營業外之押金設算利息為 可明確歸屬者,餘皆為無法明確歸屬者,顯與事實不合, 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更 何況,縱謂確實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必要, 被告之計算亦顯有諸多錯誤。
㈢營業費用應多分攤353,964,156 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 益項下:
1.被告將原告自營應稅相關部門之費用,與自營免稅相關部 門之費用併計後,逕依全體自營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 進行二次分攤方式,以計算自營部門營業費用應分攤至應 免稅業務項下之金額:
⑴原告原申報之自營應稅相關部門及自營免稅相關部門收 入項下之營業費用分別為356,771,725 元及335,056,31 9 元,今被告將前者之營業費用併計至免稅收入項下之 營業費用後,再依自營部門之應稅及免稅之收入比例分 攤之。
⑵原告原申報之自營部門按業務別歸屬或分攤予應稅部門 及免稅部門之營業費用分別為:
①直接歸屬予免稅部門之費用302,269,917 元+歸屬予 應稅部門之費用277,813,970 元。
②分攤予免稅部門之費用32,786,402元+分攤予應稅部 門之費用78,957,755元。
⑶被告認定之自營部門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之營業費用: ①上述自營部門歸屬或分攤之營業費用合計數691,828, 044 元(自營應稅業務收入13,164,540,913元÷自 營部門應稅與免稅業務總收入3,243,944,405,910 元 )=2,807,569元。
②而核定之自營部門免稅費用=(691,828,044 元-應 稅收入項下之營業費用2,807,569 元)=689,020,47 5元。
③故分攤至免稅項下之營業費用689,020,475 元-原告 自行計算屬免稅項下之營業費用335,056,319 元(30 2,269,917 元+32,786,402元)=核定應多分攤之系 爭營業費用353,964,156 元。
2.按費用之歸屬必先於分攤,原告之自營業務營業費用中包
含可直接歸屬於應稅及免稅項下之費用,被告將自營業務 營業費用全數認定為不可歸屬而逕予分攤之核定與計算方 式,等於不准原告進行直接歸屬,顯違反免稅所得分攤辦 法之規定:
⑴依據財政部於96年4 月26日訂定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 3 條,其對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應先 依個別歸屬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原則上 可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不限於收入比此單 一標準,例如職工福利等與員工相關之費用上,採用人 數比顯然較收入比更為合理而接近事實)分攤至應稅及 免稅所得。
⑵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觀之,費用之歸屬必先於分攤,亦 即先以直接歸屬之方式,將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歸屬至 應稅或免稅業務項下,而後再就不可明確歸屬部分,就 部門間考量合理之費用分攤方式。本案中被告係將原告 自營部門全數之費用加總後,認為其完全不可明確歸屬 ,故將其全數費用完全依據收入比進行費用之分攤,無 異於不准原告先進行費用之歸屬,即將其全數認屬不可 明確歸屬之費用,其違法至灼。
⑶原告申報時於分攤表中所列示者為:自營部門之業務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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