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669號
TPBA,104,訴,1669,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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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
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光輝(兼許壽居等1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李雲婷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432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68年3月26日以府工二字第07720號 公告(下稱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 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 」,將臺北市四維路101巷8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原告因其 與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世宏許聖賓許中立、許 火泉、許淑惠許木榮許文斌(下合稱許壽居等10人)共 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一小段32、33之1、33之2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劃入8 公尺計畫道路範圍,於90年2月21日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提具申請書,請求修訂上開細部計畫通盤檢 討案,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 經被告以90年11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函(下稱被 告90年11月22日函)否准所請,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對被告 90年11月22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1 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其等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與許 壽居等10人嗣於103年4月11日、104年3月9日及104年6月5日 向都發局提出申請書,請求修訂上開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 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經都發局 分別於103年5月22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15日函復略 以:其等所申請案件前經被告以90年11月22日函復在案,原 告與許壽居等10人如無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 充,都發局就其等以同一事由再為陳情,將依臺北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以不予



處理回復。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因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 於104年7月3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許壽居等10人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原告為當事人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水溝地,被告卻誤認為既成巷道, 以「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 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列入8公尺計畫道 路範圍,致伊與許壽居等10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 ,違法侵害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意旨,渠等 對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於踐行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理,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68年3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自屬合 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請求修訂被告68年3月26 日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 狀,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三、被告抗辯: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之「修訂信義路、復興南 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 」,係屬通盤檢討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故非行政處分。又上開細部計畫先由被告於67年8月25日公 開展覽,嗣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於67年11月8日審議決議 通過,再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68年3月5日核定,被告 始於68年3月26日公告實施,其審議及公告程序合於都市計 畫法第19至21條規定,並無違失;至同法第26、27條規定, 核屬被告之職權,人民對此並無主觀公權利,原告依據該等 規定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亦非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該條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 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主管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其要 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非賦予人民有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依該法令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又法令 如係就人民行使私法上請求權之要件予以規範,而非規定人 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範圍之事項,作成行政處分 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者,人民若據以對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亦與前揭條文所定「依法申請」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陸續於103年4月11日、104年3月9日及 104年6月5日向被告所屬都發局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土 地為水溝地,非平面土地,由都發局於62年9月14日發布實 施之「擬定復興南路、信義路、敦化南路、基隆路及二號園 林道路計畫案」,未將系爭土地劃為計畫道路,足證系爭土 地於62年間即非長久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詎都發局於68 年間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通盤檢討時,未予詳查,片面犧 牲其等正當合法權益,將系爭土地劃為道路,致其等無法建 築使用,蒙受鉅大損失,故申請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68年 6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並予以返還等語,經都發局分別於103 年5月22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15日函復略以:原告與 許壽居等10人所申請案件,前經被告以90年11月22日函復在 案,如無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都發局就 其等再以同一事由所為陳情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與許壽居 等10人因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 告並於104年3月11日具狀陳稱:被告68年6月26日公告將系 爭土地劃入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侵害伊與許壽居等10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申請書3份、被告所屬都發局103年 5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2815100號函、104年4月1日北市 都規字第10431969100號函、104年6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4 35069000號函、訴願補充理由書㈠,附訴願卷第37至48頁、 第16頁,及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狀附本院卷第260、269 頁可稽。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乃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行 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 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對行 政機關為請求,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撤銷行 政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原告主張其得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修訂68年3月26日公告,將系爭土地 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及交還予其與許壽居等10人,自非可採 。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及第7條第1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 損害發生前原狀。」等規定,係規範人民請求國家負賠償責 任所須具備之要件及國家之賠償方法等事項,亦非賦予人民 得請求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項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原告另依所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之法理, 請求被告修訂68年3月26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告前 之原狀及交還予其與許壽居等10人,仍非有據。 ⒉次查,被告就「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 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條及內政部依該條第2項授權所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辦法相關規定,先於67年8月25日以府工二字第36852號公開 展覽,嗣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67年11月8日第148次委員 會審議通過,報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68年3月5日台內營 字第687號函核定後,再以68年3月26日公告實施;原告與許 壽居等10人雖對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不服,惟遲至89年12 月6日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0年5月18日台(90)內訴字 第9003047號訴願決定,認其等逾期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 等情,業據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及本院91年訴字第1845號 判決記載甚詳(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27頁及第8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既不得 再依通常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已具形式及實質存續力 ,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均應受其拘束,其等仍執詞主張被告 68年3月26日公告係違法侵害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 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及第7條第1項之法理,請求被告修訂68年3月26日公告,將 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並予返還,自屬無憑。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68年3月26日公告,違法侵害其與 許壽居等10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之法理,請求 被告應修訂該68年3月26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告前 之原狀並予返還,於法無據,訴願決定認被告就原告上述請 求事項,並無依法令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被告應修訂68年3月26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告 前原狀及交還原告與許壽居等10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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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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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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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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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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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