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必翔電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必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王明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蔡濟懋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 年9 月8 日台財
訴字第104139466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0851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汝堯,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新義美報關行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 產製巴士零件乙批(報單號碼:第AA/01/3450/6018 號), 原申報總貨名為「BUS PARTS (巴士零件)」,計46項,申 報稅率自4%至15% 不等,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 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 行徵稅放行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由被告審查結果,發現 報單原申報第1 項至第45項之部分已組合成車身總成,爰圈 除總貨名「BUS PARTS (巴士零件)」及第1 項貨名「車身 」,更正為「車身總成」,並核列第1 項貨物之稅則號別為 第8707.90.90號「其他車身(包括駕駛台在內)」,國定稅 率第1 欄為15% ;同時刪除原申報第2 項至第45項( 至於未 組成完整車身總成之部分零件,則增列於報單第47項至第60 項,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29.90號「其他第8701節至8705節 機動車輛車身(包括駕駛臺)之其他零件及附件」,國定稅 率第1 欄為15% )。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 稱:調查稽核組)之查價結果核定上揭更正後第1 項貨物之
完稅價格,同時審酌更正後貨名與原告原申報第1 項至第45 項之記載互有不符,核認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 費之違章,乃依法論處,並經原告另案循序申請復查、提起 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4 訴 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惟原告於該案復查申請 中,檢具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 途證明書」(下稱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向被告主張上揭 進口來貨係供製造特種用途車輛用之零組件,符合海關進口 稅則第87章增註12或17之規定,應免徵進口關稅等,申請退 還已繳納之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由被告審查後, 認並不符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爰以104 年3 月30日基 普業一字第1041008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處分基礎既已變更之事實即「進口貨品適用減免 稅捐用途證明書」重要事證,均恝置不論,顯違最高行政法 院56年判字第6號判例之意旨:
⒈按關稅法第65條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 ,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 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 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 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第一項補繳 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 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 繳或發還之稅額,依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發還。短徵或 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 關補繳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 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⒉次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4項「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 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 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電動車 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⒊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定。次按「為使行 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 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 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 及第9條規定。
⒋末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 號判例要旨:「依財政部 (五ㄧ)台財稅發第2764號令釋,依舊所得稅法第39條受 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外之利息支出,應在非營業 收入項下扣除計算,此項扣算辦法,依行政院五五年五月 七日台財字第3343號令,已變更其五二年十月廿三日台財 字第7072號令,不復有於53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之限制, 雖行政院變更前令,係在本件原處分之後,但在行政訴訟 中,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原告49年至52年之利息支出 ,即應仍准在非營業收入額內扣除,則被告官署補繳原告 49年至52年度關於該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自即難 予維持。」
⒌系爭進口供製造特種用途之車輛零組件,原告於申報時所 記載之貨物名稱誤植,造成原申報之品名規格與審查後品 名規格有異,尚需補繳相關之進品稅費、貨物稅及營業稅 ,且未於進口時,提供符合免徵進口關稅之文件。但原告 於嗣後業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 途證明書」之進口供製造特種用途車輛零組件證明文件, 原告自得以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2或17規定辦理 ,免徵進口關稅,並於復查申請時,連同復查申請書併同 遞送於被告,是原處分之基礎已有變更。
⒍惟被告在復查決定書中,僅針對原告原申報之品名規格與 實際來貨之品名規格之差異就說明,對於原告有利之「進 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證明文件,均恝置不論 。系爭進口貨物之原處分固為應繳進口關稅之貨物,但原 告已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 明書」並已提示被告審查,已使系爭進口貨物由應繳關稅 轉變為「免徵進口關稅」,從而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 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 號判例要旨,自應准予撤銷 原處分,並退還誤溢繳之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是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顯已違背關稅法第65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 、第9 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 號判例之意 旨。
⒎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立法意旨,為求簡政便民,「提高 行政效能」,敬請切勿使原告先補繳稅捐及罰鍰後,旋即
再持「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向被告申請 退還溢繳之稅額,造成徵納雙方之不便。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顯已違背關稅法第65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之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號判例之意旨。 ⒏原告已取得減免租稅證明書,免稅本為租稅減免之例外, 從嚴審核已符合稅則號別規定,應可適用關稅法第65條申 請退稅。
㈡原告申請復查日係於關稅法第45條所定申請復查之30日期限 內,並於關稅法第65條第1、2項申請發還溢徵稅款之一年期 限內,本件程序完全合法。
⒈「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及財 稅機關核實課徵關稅之查稅權的行政作用,倘其同意備查 係符合免稅標準之意而經核復與免稅要件相符,能否因免 稅證明之提出稍有遲誤,遽認為不符合免稅之要件,尚不 無研究餘地,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可參 。
⒉「本件被告將所得類別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 行業務所得」變更為同條項第10類「其他所得」,而其課 徵客體(原告所獲價差利益6,716,876 元)及課稅所得額 (5,384,800 元)均未變更,則因非新發現應行課稅之稅 捐,僅所得類別之變更,均係就「同一筆所得」性質為何 所為之認定,自無須重新發單;縱認定之性質(定性)不 同,惟仍不失就「同一爭點,所為認定,並無變更處分之 同一性,亦未遠爭點主義。」,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 0 號判決可參。
⒊原告依關稅法第45條及第65條第1、2項申請發還溢徵稅款 1,658,813 元(如附件8 繳稅證明3 張,101/09/24 ~63 1,531 元,102/5/16~687,681 元,102/6/11~339,601 元。),並於103 年3 月21日接到被告103 年第10300164 號處分書,復於103 年4 月17日申請復查,故原告申請復 查日係於關稅法第45條所定申請復查之30日期限內,並於 關稅法第65條第1 、2 項申請發還溢徵稅款之一年期限內 ,是本件程序完全合法
㈢系爭來貨既屬「稅則號別之改列」(見被告104 年度訴字第 01645 號答辯狀之答辯理由㈠、㈡,答辯狀第3 頁第2 行, 及答辯狀第5 頁第3 行~11 行),並遭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以「虛報貨物名稱」裁罰,是申請退 稅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所定「稅則號別顯有錯誤」之 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1,658,813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能於貨物進口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 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應退之關稅,其退稅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即因時效完成歸於消滅: ⒈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 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 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 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 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 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同法條第4 項為93年5 月5 日修正 公布時所增訂,並於同年月7 日生效,其修正理由為「第 4 項新增。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 號函 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 ,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又最高行政法院 96年3 月分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曾就財政部86年4 月17日 台財關第862000293 號函所定「放行後4 個月內」期間之 性質,以及海關於上述修法生效前依該函釋否准退稅申請 ,是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等問題進 行討論。最後會議決議認為:該4 個月期間係屬公法上退 稅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7 4號解釋意旨, 由於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 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 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故86年函釋即與法律保 留原則相牴觸;另決議亦從體系觀察指出,新增訂現行關 稅法第18條第4 項所以規定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 其應退之關稅,顯係配合同法條第1 項進口貨物通關,於 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未通知應退、應補稅款者,視為 核定「先放後核」之規定,預留作業期間。又有關課稅構 成要件事實,通常均發生於人民之私經濟生活,係由人民 掌握事實之全貌,故進口貨物是否為得減免關稅者,進口 人理應知之甚詳。
⒉準此,海關於能即時核定進口貨物應納關稅,而納稅義務 人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各款規定於貨物放行前向海關 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本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先行徵稅驗放,其後納稅義務人發現有得減免關稅之 事由,則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於貨物進口放行 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 應退之關稅,逾此期間未完成補正程序者,其退稅請求權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即因時效完成歸於消 滅。
㈡原告稱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已因此有所變更,系爭貨物由應繳 關稅之狀態轉變為免徵關稅,其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關稅、 貨物稅及營業稅,顯屬誤解法律,核無足採:
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巴士零件乙批 ,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於101 年9 月24日先予徵稅放行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審 查結果,報單第1 項貨名更正為車身總成(包含以下零部件 ,原申報第-45 項),同時刪除第2-45項,至於未組成完整 車身之部分零件,增列於報單第47-60 項,並參據海關進口 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 ,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 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 性。」之規定,審認更正後第1 項貨物縱僅係半成品,惟因 已具車身之主要特性,故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8707.90.90號 「其他車身(包括駕駛臺在內)」。由於原告已構成虛報進 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於 102 年6 月11日以原告事後繳押之保證金抵充尚應補繳之貨 物稅及營業稅款,嗣於103 年3 月21日核發第10300164號處 分書,裁處所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額之罰鍰,並追徵應 補繳之進口稅款。原告對該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表示 不服,於103 年4 月21日申請復查之際,方檢具系爭證明書 ,向被告主張進口來貨係供製造特種用途車輛用之零組件, 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2或17之規定,應免徵進口關 稅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案經被告 審認,系案貨物已於101 年9 月24日放行,原告未依關稅法 第18條第3 項第1 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再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觀之,倘原告事後取得經濟部證明用途屬實之相關 免稅證明文件,應於貨物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該文件申請補 正及退還應退關稅,然原告遲至103 年4 月21日始提出系爭 證明書,顯逾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所定4 個月之時效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公法上退稅請求 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猶訴稱原處分之基礎事實 已因此有所變更,系爭貨物由應繳關稅之狀態轉變為免徵關 稅,其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顯屬誤 解法律,核無足採。
㈢原告遲至103年4月21日始提出申請,亦已逾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1年期限:
⒈原告又援引關稅法第65條規定申請發還溢徵稅款乙節,惟
按關稅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 、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 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 還期限,以1年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 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 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 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前項所定稅 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海關進口稅則之 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 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 。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 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
⒉所謂顯然錯誤是貨名申報與實際來貨均正確,但稅則號別 申報有錯等情形,而本件原告已涉及虛報貨物名稱,嗣後 始改列稅則,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是本案經核尚無同法 施行細則第54條所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情 形,自無關稅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依同法第18條 第1 項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予徵收關稅,且放行貨物日期 為101 年9 月24日,已如上述,原告遲至103 年4 月21日 始提出申請,亦已逾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期限, 原告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已罹於關稅法第18條第 4 項之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4 個月時效規定,否准原告退還 已繳納關稅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 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 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 關稅。」「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 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 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 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 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 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㈡又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65條所稱 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 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 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
…」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 原則認定: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 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二、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 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 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 第3 項規定:「第一項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不包括稅則號別 分類見解之變更。」是知,依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 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必須具所申報事項有顯然錯誤情事,並 應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為之;短徵、溢徵或 短退、溢退稅款者,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者, 則以一年為限。
㈢查原告委由新義美報關行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 爭貨物一批,原申報總貨名為「BUSPARTS(巴士零件)」, 計46項,申報稅率自4%至15% 不等,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 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原 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由被告審查 結果,發現報單原申報第1 項至第45項之部分已組合成車身 總成,爰圈除總貨名「BUS PARTS (巴士零件)」及第1 項 貨名「車身」,更正為「車身總成」,並核列第1 項貨物之 稅則號別為第8707.90.90號「其他車身(包括駕駛台在內) 」,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 ;同時刪除原申報第2 項至第45 項( 至於未組成完整車身總成之部分零件,則增列於報單第 47項至第60項,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29.90號「其他第8701 節至8705節機動車輛車身(包括駕駛臺)之其他零件及附件 」,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 )。被告參據調查稽核組之查價 結果核定上揭更正後第1 項貨物之完稅價格,同時審酌更正 後貨名與原告原申報第1 項至第45項之記載互有不符,核認 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乃依法論處, 並經原告另案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業 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4 訴字第1645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在案。惟原告於復查申請中,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 系爭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向被告主張上揭進口來貨係供製 造特種用途車輛用之零組件,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 12或17之規定,應免徵進口關稅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進口 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由被告審查後,認並不符關稅法 第18條第4 項規定,爰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之事實,有原告 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稅捐用途證明書、原處分等,各附本院 卷第26-3 1頁、第32頁、第34-35 頁足稽。兩造主要爭執在 :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之系爭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是否符 合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是否符合關稅第65條第1 項
之規定?茲分述之如下。
㈣經查:
⒈按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 物,未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 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 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而該條項規定 係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並於同年月7 日生 效,其修立法正理由為:「第4 項新增。財政部86年4 月 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 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 法定主義。」即將未符租稅法定主義之財政部86年4 月17 日台財關第862000293 號函依職權以命令訂所揭示之免稅 規定,賦予法律位階之地位。
⒉而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號函釋要旨:「 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放行前或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 證明文件補正申請減免關稅。」其不再援用理由為:「依 據財政部95.11.15台財關字第09505036340 號令不再援引 適用(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95年版)核示內容已納入 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再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6 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採甲說之理由,係認為上開 函釋「放行後4 個月內」期間之性質應屬公法上退稅請求 權之時效規定。
⒊基上,海關於能即時核定進口貨物應納關稅,而納稅義務 人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各款規定於貨物放行前向海關 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者,本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先行徵稅驗放,其後納稅義務人發現有得減免關稅之 事由,則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於貨物進口放行 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 應退之關稅,逾此期間未完成補正程序者,其退稅請求權 即因時效完成而喪失(即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限制, 由原行政函釋性質,提升為法律位階之效力)。 ⒋查本件系爭貨物係於101年9月24日放行,且原告未依關稅 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見被告行政 訴訟卷1 第189 頁)。況且,原告係事後取得經濟部工業 局上開系爭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依上揭關稅法第18條第 4 項規定,亦應於貨物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該文件申請補 正及退還應退關稅,有如上述。然原告卻遲至103 年4 月 21日之復查申請書始提出系爭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請求 退還稅款(見被告行政訴訟卷1 第44-45 頁),顯已逾關 稅法第18條第4 項所定4 個月之時效期間,則其公法上退
稅請求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喪失。原告在此主張原處分之 基礎事實有所變更,系爭貨物由應繳關稅之狀態轉變為免 徵關稅,其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憑採。
⒌末查,原告復主張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申請被告發還溢徵 稅款等語。惟按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申請發還 溢徵稅款者,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規定,必 須係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 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 、運費或保險費等發現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始足當 之。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貨物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依 同條第2 項規定,係指:「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 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違反海關進 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同樣或 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 次申報錯誤者。」為限。是知在此法規所謂「顯然錯誤」 ,是指貨名申報與實際來貨均屬正確,但稅則號別申報有 錯等情,而查本件原告已涉及虛報貨物名稱,嗣後始改列 稅則,並非該當顯然錯誤之情,即無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54條所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可言,自 無關稅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 1 項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予徵收關稅,且放行貨物日期為 101 年9 月24日,已如上述,原告卻遲至103 年4 月21日 始提出申請,亦已逾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期限, 亦屬無法採取。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1,65 8,813 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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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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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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