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2號
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由豪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王子雄
靜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
月26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43470號(案號:第1040098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原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中華 民國104年1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30476688號函( 下稱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撤銷補徵原告91年 度稅額新臺幣(下同)36,417,015元之處分,嗣於本院105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將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更正核定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 徵之稅額為20,337,229元之處分,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仍 為前揭稅捐稽徵法條文,則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查 獲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所得計280,520,085元【其中包括原 告及其配偶林富美取自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 之緩課股票25,440,000股(下稱系爭緩課股票),按票面金 額10元核算之營利所得,合計254,400,000元】,乃於92年 8月20日合併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11,379,767元,並於同年
9月24日處罰鍰22,275,900元。原告嗣於92年11月21日提出 更正申請書,主張系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應按拍賣金額 26,793,657元核定,被告乃於92年12月22日合併核定其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3,760,458元,淨額為52,977,458元,補 徵稅額20,337,229元(下稱第1次核定),並於93年3月2日 更正罰鍰為4,067,000元(下稱第1次罰鍰)。原告不服第1 次核定及罰鍰,於93年5月11日申請復查;其間,被告以系 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應按面額課稅,乃就原核定實際拍賣 價格與面額之差額227,606,344元,於93年4月28日再次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為281,366,802元、淨額為280,583,802元、應 補徵稅額為91,042,538元(下稱第2次核定),並於93年5月 27日再處罰鍰18,208,500元(下稱第2次罰鍰),原告則於9 3年7月15日出具「查對更正申請書」,主張其已就第1次核 定及罰鍰依法申請復查,被告不得作成對其更不利之第2次 核定及罰鍰,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註銷 ,被告以原告所請不合查對更正申請之要件,而屬復查範圍 ,逕移復查,嗣於94年12月30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52 7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94年復查決定)准予註銷第1次及第 2次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95年8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2370號訴願決定(下稱 95年訴願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3324號判決,撤銷95年訴願決定及94年復查決定關於補 徵稅額逾20,337,229元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敗 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831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撤銷95年訴願決定及94年復 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逾20,337,229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嗣於 102年9月23日、103年4月2日及103年6月6日具文,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緩課股票於91年度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命東雲公司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集保公司)辦理送存法院之強制執行專戶進行拍賣,拍賣單 價遠低於股票面額10元,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應依實際拍賣價格計 算伊之所得;且伊為東雲公司之特定股東,集保公司係以「 分別保管」方式保管上開股票,股票經拍賣後,係以原券交 付買受人,其交易方式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操作辦法(下稱集保業務辦法)第6條第1項混合保管有
別,故無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下稱 財政部87年函)有關緩課股票於送存集保公司時即放棄緩課 規定之適用,且依該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416 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意旨,應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 得,被告卻以系爭緩課股票係先送存集中保管後始予拍賣, 應按面額課稅而非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得,乃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明定之租稅法律主義。而對於適 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 請退稅,舉重以明輕,本件雖未經繳納稅款,然因適用法令 錯誤,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更正,請求撤 銷違法之補稅處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更正核定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 稅額應補徵之稅額為20,337,229元之處分。四、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核定補繳91年度綜合所得稅不服,所 提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審理後,以98年度判字 第8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主張取得東雲公司之 系爭緩課股票,應以實際拍賣價格及面額較低者計算所得額 ,屬上述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再執同一主張,申請更 正,難謂合法;況系爭緩課股票係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經 送存集保,與集保業務辦法第83條規定有別,自不適用財政 部89年函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於102年9月23日、103年4 月2日、103年6月6日所具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附原處分卷第41至46、47至48、57至59、2至3及60至66頁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作成更正核定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徵稅額為20 ,337,229元之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 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所繳稅款者, 以稅捐稽徵機關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存在,為其要件。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 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查獲漏報 其本人及配偶取自東雲公司之系爭緩課股票,先按該等股票 拍賣金額26,793,657元核算營利所得,於92年12月22日第1 次合併核定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3,760,458元,淨額 為52,977,458元,補徵稅額20,337,229元,並於93年3月2日 裁處第1次罰鍰4,067,000元。原告不服第1次核定及罰鍰, 於93年5月11日申請復查;其間,被告以系爭緩課股票之營 利所得應按面額課稅,乃就原核定實際拍賣價格與面額之差 額227,606,344元,於93年4月28日第2次核定原告91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為281,366,802元、淨額為280,583,802元、應補 徵稅額為91,042,538元,並於93年5月27日裁處第2次罰鍰18 ,208,500元,原告則於93年7月15日出具「查對更正申請書 」,主張被告不得於其就第1次核定及罰鍰依法申請復查後 ,作成對其更不利之第2次核定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註銷,經被告認屬復查範圍,逕移復查 ,嗣以94年復查決定准予註銷第1、2次罰鍰,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據95年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 ,認被告按系爭緩課股票之面額核定營利所得,於法不合, 將95年訴願決定及94年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逾20,337,229 元部分撤銷,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月30日作成98年 度判字第831號判決,認系爭緩課股票存入集保時,原告及 其配偶就該股票之緩課待遇即告終止,應課徵營利所得之時 點發生,並非嗣後拍賣時該股票之緩課待遇才告終止,故應 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前段規定,按面額計算所得課 稅,而無依同條但書後段規定,按拍賣時價格計算所得稅之 餘地,故被告依系爭緩課股票送存集保時之91年度及面額10 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91年度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因將本 院上開判決撤銷95年訴願決定及94年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 逾20,337,229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原 告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原告所提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述行政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831號判決附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可稽。是被告對原 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核課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 並無違法而判決確定,被告不能予以變更,原告復自承未繳 納稅款(參見起訴狀第3頁第15行),故無溢繳稅款可言, 則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申
請,作成更正核定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徵之稅額為20 ,337,229元之處分,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緩課股票係經法院命東雲公司向集保公司 辦理送存法院之強制執行專戶進行拍賣,拍賣單價遠低於股 票面額,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應依 實際拍賣價格計算伊之所得;且伊為東雲公司之特定股東, 集保公司係以「分別保管」方式保管上開股票,股票經拍賣 後,以原券交付買受人,並非集保業務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 混合保管,故無財政部87年函有關緩課股票於送存集保公司 時即放棄緩課規定之適用,且依該部89年函意旨,應依實際 拍賣價格計算所得,被告卻以系爭緩課股票係先送存集中保 管後始予拍賣,應按面額課稅而非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得 ,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惟依前述,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83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依系爭緩課股票送 存集保時之91年度及面額10元核課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原 告執為對己有利主張之財政部89年函,早在89年7月26日即 已發布,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事件在98年7月30日終結前本 得提出,惟其既未於該前案訴訟中提出此項攻擊方法,於本 件訴訟中始予援用,並據以指稱被告就系爭緩課股票按送存 集保年度及股票面額核定營利所得,係屬適用法令錯誤,而 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與前揭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相違背,殊非有據。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課稅處分,並 無適用法令錯誤或溢繳稅款情事,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申請更正核定其91年度應補徵之綜合所得稅額 為20,337,229元,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更正核定其91年度應補徵之綜合所得稅 額為20,337,229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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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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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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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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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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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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