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雲章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許文炤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037987號訴願決定(案號:1042
050558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檢具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稅籍編 號:14130141000,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改制前臺北縣 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87北縣板工字第25489號函(下稱87 年5月26日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就其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萬 板路55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第1 次測量與登記,經被告依103年1月6日板建測字第00010號複 丈案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103年8月1日以收件板建字 第2920號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因宸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宸明公司)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非合法房 屋,被告經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會勘後,認定 系爭建物非系爭稅籍證明書之課稅標的,非屬合法房屋,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4年4月8日板建測字第042510 號案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以104年4月17日新北板地測字 第1043766233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一);另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14條規定函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104年4 月23日新北地籍字第1040671514號函核准後,以104年4月27 日板登字第90850號案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以 104年4月28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6930號函通知原告(下 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處分一「撤銷第1次測量成果圖」部分: ⒈檢舉人宸明公司於本案系爭建物之第1次測量或第1次建物 登記處分,並非利害關係人,並無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書, 被告竟予受理,顯屬違法。系爭建物,原告得否取得所有 權登記,並不影響宸明公司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宸 明公司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並非利害關係人,不 得主張行政程序法上之任何程序權利,被告竟容許毫無利 害關係之人提出檢舉,並於103年10月21日由被告辦理會 勘時,仍許其到場表示意見,並憑其意見即作成認定(原 證10),不僅不符合行政程序法規範意旨,更有圖利他人 之嫌。
⒉就「系爭建物確非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之標的」之事實認 定有誤。蓋:
⑴系爭建物之稅籍早在57年上期即起徵,並依改制前臺北 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原證11)即已載明「主 旨:西藏大橋板橋端(含8號道路)二工程用地,建物 座落本市○○路0 段000 巷00號,所有權人楊文賢建物 為合法建物……說明:查楊文賢所有座落本市○○路 0 段000 巷00號,所附稅籍證明(57年上期起課徵房屋 稅)面積48.50 平方公尺」,換言之,系爭建物於57年 以前即已存在。嗣後,因建設西藏大橋工程所需,改制 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78年5 月17日以78北府地四字第 12373 號函辦理徵收,並於87年8 月11日將少部分強制 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建築大部分仍留存。嗣因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未依法撥款完竣,土地徵處分失效後,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8 月5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30553184號函(下稱93年8 月5 日函)稱:「說明 本案依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稅籍編號: 14130141000 )所載為1 層樓磚造,面積為48.5平方公 尺且係於民國57年起課房屋,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 4 月30日86建四字第6 19359 號書函(詳附件)略以: 『業者所附4 種證明文件有面積記載時依其記載為之… …。』,故本案建物應屬合法,其認定之面積及構造依 前開稅籍資料記載」,上開函文僅表示稅籍編號所標示 的房屋面積,並未特別指明該面積係專指78年所徵收範 圍內之面積,蓋該面積僅係指原告土地所有權範圍上所 建築之既存建物。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78年辦理徵收 以前,就已經存在面積48 .5 平方公尺之房屋,而於78 年5 月17日辦理徵收時,徵收部分並非就原告所有土地 全部徵收,而僅是就部分徵收,事後於87年及93年所作
成函文,怎可能僅就徵收範圍內面積48.5平方公尺的部 分,再認定為「合法建物」,此與事理不符。因此,上 開函文所指稅籍編號141301 41000面積為48.5平方公尺 之房屋,並無限定是在78年徵收範圍內面積為48.5平方 公尺之房屋。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3 年10月21日辦 理會勘時所表示: 「該所87年5 月28日(87)北縣板工 字第25489 號函所認定合法房屋,係針對西藏大橋工程 用地被徵收部份,非為現有殘餘部份。」之意見,顯有 錯誤。
⑵再者,觀系爭建物88年、89年、90年、93年、94年、10 3年航空測量圖(原證13)可見系爭建物除部分因涉及 越界建築,而於103年之航測圖可知有部分面積縮減, 其餘年份之航測圖,皆可判斷系爭建物本體並無明顯變 動。而此段時間分別經過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7年及93 年間分別做成函文認定為合法建物,因此,可認定系爭 建物與稅籍編號上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具有同一 性。被告豈可僅因於103年1月6日之測量房屋面積為23. 15平方公尺,即認定原告所有之房屋不具有同一性。 ⒊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之認定,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有利不利應一律 注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本件前於103 年1月14日於系爭建物所在地進行測量,並無認定「系爭 建物並非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之標的」,而在相同的事證 、條件下,被告竟又於原處分一,作成相反認定,進而撤 銷103年1月6日建複字第10號建物第1次測量案核發建物測 量成果圖,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誠信原則」,況且,本件原處分一作成撤銷處 分之結果,不僅對公益無助益,更對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有 重大影響。
⒋被告就「系爭建物確非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之標的」之認 定,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前於103年1月14日於系爭建物所 在地進行測量,嗣後於103年10月21日就系爭建物再進行 現場會勘,判斷之素材相同,何以得以認定系爭建物並非 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之標的,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再者 ,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屬於新建,並非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 之標的,被告應提出專業鑑定證明系爭建物係於何時新建 、且就系爭建物之建材進行鑑定,證明系爭建物所有建材 皆為新建,而非既存之房屋,然觀原處分一的理由,相關 舉證,付之闕如,顯然被告之事實認定有違誤。 ⒌被告於104年6月7日提出訴願答辯書之附件11(即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13日北工使字第1030212322號函)說 明二及三部分認定系爭建物因涉及改建,而需另申請建築 執照。然被告竟就此逕自認定系爭建物與87年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所認定之建物不具有同一性,而認定系爭建物非合 法建物,顯然有過度推論。蓋縱使有涉及增建、改建行為 ,與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尚不可一概而論。況且, 依前揭函文說明二所表示,89年7月6日查估時,面積尚有 131.21平方公尺,倘系爭建物有拆除後再重建,豈僅有23 .15平方公尺而已,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 再者,說明三所稱「套繪88年12月(道路開闢前)、94年 4月(道路開闢後)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部分,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所使用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並無法精確定位系 爭建物之位置,而將原告所有建物鄰近第三人楊明發之房 屋誤認為原告之房屋,並進而認定原告所有建物與87年新 北市政府所指之房屋不具有同一性,顯然有事實認定錯誤 之嫌。
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1 498127號函知原告,並於說明欄稱:「旨揭工程為辦理 萬板路558、562、566、566-1、566-2、568、568-1、570 號建物之用戶接管,惟經調查係屬無建照之老舊建物,並 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無違建,為確認建物接管 之可行性及研擬施工路徑,故辦理本次會勘,屆時敬請撥 冗參加。」(原證14)可知,系爭建物並無違建,而僅係 無建照之老舊建物,顯然新北市政府並無認為系爭建物有 所謂違建問題,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之理由並不存在, 而應予撤銷。
㈡關於原處分二「撤銷第1次建物登記」部分: 原處分二係因被告自認103年1月6日建複字第10號建物第1次 測量案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違法而作成原處分一予以撤銷 ,進而認定「103年8月l日以收件板建字第2920號辦峻之所 有權第1次登記」屬於「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而 作成。然原處分一有上開認定事實違誤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瑕疵,自應加 以撤銷,回復原「103年1月6日建複字第10號建物第1次測量 案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處分效力,則「103年8月l日以 收件板建字第2920號辦峻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無違法, 自不應予撤銷。原處分二之作成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範,應予撤銷。 ㈢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究竟與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之課稅標的是否同一?亦即被告認「本案建物確非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1月13日核發之稅籍編號第1413 0141000號房屋稅籍證明課稅之標的」之事實認定是否有誤 ?
⒈被告之所以認定系爭建物並非稅籍編號第14130141000號 房屋稅籍證明課稅之標的,無非係以被告於103年10月21 日辦理會勘時,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意見「該所87年5月 28日北縣板工字第25489號函所認定合法房屋,係針對 西藏大橋工程用地被徵收部份,非為現有殘餘部份。」為 依據。
⑴再查,於前揭徵收事件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未依法撥款 完竣後,復因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3年8月5日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 函,僅表示稅籍編號所標示的房屋面積,但並未特別指 明該面積係專指78年所徵收範圍內之面積,蓋該面積僅 係指原告土地所有權範圍上所建築之既存建物。 ⑵甚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78年辦理徵收以前,就已經 存在面積48.5平方公尺之房屋,而於78年5月17日辦理 徵收時,徵收部分並非就原告所有土地全部徵收,而僅 是就部分徵收,事後於87年及93年所作成函文,怎可能 僅就徵收範圍內面積48.5平方公尺的部分,再認定為「 合法建物」,此與事理不符。
⑶因此,可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年及93年所作成函文, 所指稅籍編號14130141000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 ,並無限定是在78年徵收範圍內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 房屋。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3 年10月21日辦理會勘 時所表示: 「該所87年5 月28日北縣板工字第25489 號函所認定合法房屋,係針對西藏大橋工程用地被徵收 部份,非為現有殘餘部份。」之意見,顯有錯誤。 ⒉再者,觀系爭建物88年、89年、90年、93年、94年、103 年航空測量圖可見系爭建物除部分因涉及越界建築,而於 103年之航測圖可知有部分面積縮減,其餘年份之航測圖 ,皆可判斷系爭建物本體並無明顯變動。而此段時間分別 經過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7年及93年間分別做成函文認定 為合法建物,因此,可認定系爭建物與稅籍編號上面積為 48.5平方公尺之房屋具有同一性。被告豈可僅因於103年1 月6日之測量房屋面積為23.15平方公尺,即認定原告所有 之房屋不具有同一性?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⒊尤有甚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案件訴訟中,被告即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年10月8日、同年月13 日再會同原告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由原告自行丈量確認
系爭建物臨萬板路面長為6.22公尺、臨縣民大道3 段245 巷面長為8.28公尺、臨萬板路左側面為8.22公尺、臨停車 場面為5.27公尺,為一長方型建築物,1 樓面積約47平方 公尺,2 樓面積扣除樓梯面約44平方公尺,2 層樓高度共 為5.10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照片(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106號卷第27-29 頁)影本附卷、103 年10月8 日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會勘記錄表、103 年10月13日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會勘記錄表影本、照片(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被證5-10),更足以證明,本院 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所涉徵收案件,門牌號碼為○○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為該卷附表ABCDE,其 中CDE木造房屋部分於87年8 月11日遭拆除,已不存在 ,留存部分為A 部分範圍全部及B 部分之磚造房屋,而AB 兩磚造房屋相連,且又歷經102 年鄰居提告越界建築而有 致使AB兩磚造房屋另有拆除部分面積,可見現存之系爭建 物即與稅籍編號上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房屋具有同一性 (附圖)。
⒋另,原建物之拆除照片(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 第70頁附本院卷1第258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受理訴外人楊水景因系爭建物部分占用其所有土 地,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陳稱:「 (問:你上次開庭說系爭房屋在89年因為政府徵收拆掉部 分建物,請問當時拆掉何部分的建物?)我有修繕2次, 本來鄰萬板路的那1側有1間房子,但是被拆掉1半,所以 後來我有加1個鐵門出入,鐵門是要走樓梯下去,後來第2 次拆掉換拆另1面鄰縣民大道245巷那1側房屋,這1側只有 拆掉這1面的牆,我今日有庭呈影印的照片,因為道路墊 高,所以我的房子就變矮,所以工務局才同意幫我把屋內 的地面墊高並且加蓋鐵皮屋,也就是我房子的高度,現在 屋內是2層樓,本來屋頂是日本瓦,因為工程的關係被損 壞了,後來有拆掉才又加鐵皮上去」等語(見該案10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該案當庭所提房屋拆除後 之照片(見該案卷第158頁)。系爭建物曾於89年間就臨 萬板路部分遭拆除1半之房屋,另1側臨縣民大道245巷部 分之房屋牆壁則均遭拆除,屋頂之瓦片亦因拆除而被損壞 ,原始之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等情,亦經新北地 院102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1第231-23 2頁)。上述原告於所稱「我有修繕2次,本來鄰萬板路的 那1側有1間房子,但是被拆掉1半,所以後來我有加1個鐵 門出入,鐵門是要走樓梯下去」部分,此為第1次徵收拆
除,即係指87年8月11日徵收拆除,當時所拆除之牆面為 面臨萬板路之牆面,惟拆畢後,當時仍保留部分牆面,此 部分可參考本院卷1第70頁照片左下角圖片,可見照片中 建築物左側面臨萬板路部分,仍保留兩道牆面,該2道牆 面即為87年8月11日拆除後所留下之牆面。另,關於「後 來第2次拆掉換拆另1面鄰縣民大道245巷那1側房屋,這1 側只有拆掉這1面的牆,我今日有庭呈影印的照片,因為 道路墊高,所以我的房子就變矮,所以工務局才同意幫我 把屋內的地面墊高並且加蓋鐵皮屋,也就是我房子的高度 ,現在屋內是2層樓,本來屋頂是日本瓦,因為工程的關 係被損壞了,後來有拆掉才又加鐵皮上去」部分,則是指 第2次徵收拆除,即89年間之拆除,當時所拆除牆面僅為 面臨縣民大道3段245巷之牆面,並於拆除後,由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為原告墊高地面並加蓋鐵皮屋。由此可見,當時 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中,法官確實誤 以為原告所稱「修繕2次」皆為89年同時所為,導致法官 認為原告之建物已經形成破損不堪使用,顯然有所誤會, 果真如當時法院所認定為破損不堪使用,則原告於當時所 提供之照片僅係拆除1 面牆面,拆閉後立即完成新牆,何 來破損不堪使用?由此可知,原告系爭建物面臨萬板路及 縣民大道3 段245 巷之牆面係分別於87年、89年拆除,惟 當年度拆除完畢後,皆立即完成牆面以便原告繼續使用原 有之系爭建物,並非全部拆除重新建造。
⒌綜上所述,被告認定「本案建物確非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02年1月13日核發之稅籍編號第14130141000號房屋稅 籍證明課稅之標的」云云,顯有違誤,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
㈣其次,系爭稅籍資料所示面積為48.5平方公尺之建物,是否 因為徵收而已遭拆除?甚且原告也已收到系爭建物拆除之徵 收補償費,故系爭建物即已不存在?答案顯然皆為否定,蓋 以,當時正是因徵收認定之面積有誤,以剩餘之面積而非拆 除之面積去做估算,而遭本院撤銷補償處分,則如今本件豈 有將錯就錯之理?:
⒈經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0年間針對系爭建物(當時門 牌為○○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辦理公告徵收,提存金 額新臺幣(下同)166 萬1768元於法院(當時查估面積 131.21平方公尺),惟原告當時尚未領取(參本院90年度 訴字第2674號卷第146 頁)。然而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 所於86年間就當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建物面積 ,僅以房屋稅單所載面積認定門牌號碼○○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之建物僅附表A 部分(48.5平方公尺)作為「合 法徵收面積」以計算補償金額55萬4025元,因此原告於88 年3 月19日領取提存物時,僅得金額為55萬4025元。 ⒉然而,當時原告即因就補償額度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查估補償面積認定有誤,應重行認定面積,並經本 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有理由,並撤銷原補償處分, 理由為當時被告認定合法徵收面積為48.5平方公尺顯然不 合經驗法則,蓋○○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建築物於78 年5 月17日(78北府第四字12373 號函)公告徵收時即經 查估面積為131.21平方公尺,雖於87年8 月11日曾經遭拆 除附表A 部分以外之部分建築,然實際面積亦超出原本A 部分面積,被告卻仍於89年會勘認定徵收面積為48.5平方 公尺,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承上,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內容,僅知係針對 當時門牌號碼為○○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土地改良物( 附表BCDE全部及A 之部分)遭拆除之建物獲得補償, 稅籍資料中的48.5平方公尺應係指前開附表AB磚造房屋 中的A 部分,然因○○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土地改良物 仍保留磚造房屋部分範圍至今,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 號判決確定後,僅得知悉當時臺北縣政府僅給付補償金額 55萬4025元,由於A 部分(48.5平方公尺)磚造房屋以及 部分房屋範圍於89年6 月9 日現場勘查時尚存在(參本院 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卷第144 、145 頁),且保留至今。 因此無法確知補償金額55萬4025元係針對何部分已拆除之 建物所為之補償,但可以確知該補償金額並非係針對A 部 分(48.5平方公尺)磚造房屋以及部分房屋範圍所為之補 償。職是之故,當時查估補償面積計算有誤,所謂原告所 領之補償金額更非針對目前剩餘部分所領取者,此一事實 業經本院明白認定,豈有在本件重蹈覆轍,又以行政機關 之錯誤認定,將錯就錯認為系爭建物因原告已領取「補償 」、所以系爭建物已經不存在之理?至為顯然。 ㈤至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卷第60頁「證物6」,為何 與現狀之照片不同?實際上,該證物6之照片為原告於該次 案件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狀之證物,用以說明門牌號碼 為○○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土地改良物(附表AB磚造房 屋CDE木造房屋)係坐落於板橋市都市計畫前,該證物6 中4 張照片背景建物,並非專指AB部分範圍之磚造房屋,尚 包括CDE等木造房屋之取景,又CDE木造房屋部分於87 年8 月11日遭拆除,已不存在,自不宜以已經拆除之木造房 屋照片與留存之磚造房屋照片作為比對,如以此法判斷系爭
建物與稅藉證明之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此比對方法顯有瑕 疵。
㈥再者,本院當庭詢稱有關系爭建物現況與稅籍資料所述標的 ,顯然不同,屬違章建築乙節,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 6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 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云云,原告認為: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1498127號函知原 告,並於說明欄稱:「旨揭工程為辦理萬板路558、562、 566、566-1、566- 2、568、568-1、570號建物之用戶接管 ,惟經調查係屬無建照之老舊建物,並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認定為無違建,為確認建物接管之可行性及研擬施工路 徑,故辦理本次會勘,屆時敬請撥冗參加。」(原證14)可 知,系爭建物並無違建,而僅係無建照之老舊建物,況且該 函文內容亦同時以正本寄送予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而 該大隊對此函文內容並無反對意見,可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就系爭建物是否為違建,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6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有不同之認定,並且 認為系爭建物並無違建,而僅係無建照之老舊建物。 ㈦綜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作成,有上開事實認定錯誤、 違反法令之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程序部分:
依據原告訴狀所載,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日期為104年8月25 日,提出本行政訴訟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業已罹於時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未合。
㈡關於事實部分:
⒈系爭建物前曾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03年1月 1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2476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認定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原告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10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開判決書 事實及理由五㈡所載:「……經查,原告(即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為磚、金屬造,共2層樓,2層樓高度共5. 1公尺,面積共約90平方公尺,並未經原告取得建造執照 ,乃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建物為磚、金屬造,共2層 樓,2層樓高度共5.1公尺,面積共約90平方公尺之建物, 足堪認定;而觀諸系爭稅籍證明書,其課稅標的載為「層 次:1;構造別:木石磚造;面積:48.50平方公尺」,是
系爭建物不論層次、構造(建材)及面積均顯與課稅標的 不同,自難認其與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標的係屬同一建物 ;況依前開判決所載,原告業已自承其所有原建物(即系 爭稅籍證明書所載1層樓、木石磚造房屋)業於90年4月間 修繕改建,因未依行為時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 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經該 判決確定屬違章建築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 證明書課稅標的具同一性一節,應不足可採。
⒉另就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得否作為系 爭建物合法性認定之依據一節,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 年12月8日新北板工字第1032092758號函所載及前開判決 事實及理由五㈣所載,該函僅係板橋區公所受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委託辦理徵收事宜,依系爭稅籍證明面積48 .5平方公尺,認原告所有原建物於西藏大橋工程用地範圍 部分屬合法建物,核與90年4月完工之系爭建物無涉,是 原告認該函得作為系爭建物合法性認定依據云云,亦不足 採。
⒊承上,系爭建物既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 ,認屬90年4月完工,未經依法取得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 ,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不得申請 建物第1次測量,進而不得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被告係因原告就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之文件提供 不正確資料而誤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進而辦理所有權 第1次登記,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所核發 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之所有處分皆依法有據,且依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道路拓 寬工程部分拆除之事實應為原告所知,卻仍提供不正確資 料,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之文件申辦建物第1 次測量與所有權登記,導致被告因信任原告所提供之資料 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本就信賴不值得保護,依法相關處 分本就得以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2 款參照),並無原告所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形。
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邀集稅捐、建築及 戶政等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共同辦理系爭建物會勘認 定事宜,並據以作成會勘紀錄,並無通知他人到場之情事 ,又該次會議紀錄攸關原告權益甚鉅,被告於函送與會機 關會勘紀錄時,亦一併函送原告知悉,以確保其權益,嗣 後原告來所表示將另行提供證明文件,並於103年12月3日
來文陳情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8月5日函、原 告103年7月21日起訴狀等相關文件時,被告亦協助以103 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33971826號函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再次查明,惟查復內容仍與會 勘紀錄意見相同,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善盡就 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皆一律注意之相關規定。 ⒌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所 依憑之成果圖既經撤銷,所有權第1次登記案自無所附麗 ,自應併同撤銷,該建物自辦竣第1次登記後未有第三人 因信賴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條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以104年4月27日 收件板登字第90850號撤銷該建物第1次登記,於法並無違 誤。
⒍綜上所陳,系爭建物既經查明非屬原告檢附之系爭稅籍證 明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所認定之 合法房屋,係為道路拓寬工程後,經原告修繕改建,且未 依行為時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 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之合法建物,皆均經原 核發機關認定,系爭建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進而不得據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撤銷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及所有權第1次登記,與法實無不符,原告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標的是否屬同一建物?改制 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93年8月5日函得否作為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 房屋之認定依據?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 0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4年8月25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04年8月26日起,因原告住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 2日,自至104年10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蓋在起訴狀收文戳可按
,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 期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第79條第3項規 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 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 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繳納房屋稅憑 證或稅籍證明。……」同規則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 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 登記。……」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規定:「新建之 建物得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 請測量: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件者。」準此,新建之建物若 有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實施建築 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第3項所規定之文件,例如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不 得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㈢查原告於103年1月6日檢具系爭稅籍證明書、改制前臺北縣 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就其所有系爭 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與登記,經被告依103 年1月6日板建測字第00010號複丈案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並於103年8月1日以收件板建字第2920號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嗣經被告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會勘後 ,認定系爭建物非系爭稅籍證明書之課稅標的,非屬合法房 屋等情,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改制前臺北縣 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 狀、被告103年10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33968373號函、 103年11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3397126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訴願卷第12-36頁、本院卷1第51-54頁),堪以憑認 。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一撤銷建物 測量成果圖,並通知原告;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規定 函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104年4月23日新北地籍字第 1040671514號函核准後,以原處分二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並通知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可證明 系爭建物於57年以前即已存在云云。惟查:
⒈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7年5月26日函載明「主旨:西 藏大橋板橋端(含8號道路)二工程用地,建物座落本市 ○○路0段000巷00號,所有權人楊文賢建物為合法建物… …說明:查楊文賢所有座落本市○○路0 段000 巷00號 ,所附稅籍證明(57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面積48.50 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1 第81頁),僅可證明訴外人楊文賢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 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自57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面積 48.50 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