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550號
TPBA,104,訴,1550,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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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0號
105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振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瓊萱
 陳星斈
 陳威嘉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51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經民 眾舉報,查獲原告於坐落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地 下室(下稱系爭場所)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升空類一般爆竹 煙火,總重量為總719.4公斤,火藥量共計215.82公斤(達管 制量28.776倍),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乃當場開立 舉發違反法令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儲存 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其儲存場所位置、構造不合 規定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第22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 定,以104年6月1日府消預字第1040143426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逕予沒入該爆竹煙 火。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係因受委託前往購買本案之煙火炮竹,惟委託人於約定 交貨當日失去聯繫,原告亦於當日晚間9時前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當時警員認定為買賣糾紛未受理, 亦未告知煙火係管制物品應請消防局處理,原告急於聯絡委 託人,無處可存放系爭煙火炮竹,只好暫行放置系爭場所, 當原告找好其他放置地點而欲將煙火炮竹移走前即被查獲。 原告因受詐騙,已向委託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原告不懂 煙火炮竹相關管制法令,向派出所請求協助處理時,警員亦 未告知相關規定,原告並無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故意,原



處分令人難以信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
  原告將有附加認可標示之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總重量719.4 公斤,總火藥量215.82公斤(達管制量28.776倍)暫放於系爭 場所,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爆竹煙火 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 ,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另爆 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其儲存場所應為地面 一層之防火建築物;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達 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本案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儲存爆竹煙火並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違規事實明確。另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被告考量本案原告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處以最低 罰鍰6萬元,並逕予沒入該爆竹煙火,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 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 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 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第2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未達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 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 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 ,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 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 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 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 入。」
㈡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 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0.5公斤。二、摔炮類 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0.3公斤或總重量1.5公斤。三、摔炮 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 25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 、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前項 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 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 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 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1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8條規定:「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 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㈢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簽名確認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法令案件通知 單(編號:BA00010)、檢查紀錄、違法爆竹煙火扣留單、扣 留爆竹煙火清冊(有附加認可標示者)、販賣爆竹煙火達管制 量(含30倍)以上案件談話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 分隊同仁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5-7、17-25、29-39頁),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 告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2條規定之情事,依 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萬元,並逕予沒入該爆竹煙火,核諸上開規定,並無 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委託前往購買系爭煙火炮竹,惟委託人於 約定交貨日失去聯繫,以致原告僅能將系爭煙火炮竹暫存系 爭場所;且原告曾前往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惟員警並未告 知相關規定,原告並無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故意,亦不知 悉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⒈按「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 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1條定有明文。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亦 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乃在避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若動輒以不知法規之理由而免除處罰,則將使法規之規 範功能喪失力,惟若人民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 知法規規範之存在,此時若仍嚴格執法強加處罰,將使國家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喪失合理性,故賦予行



政機關得按具體事實情況,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達成行政 目的,並符合個案正義。
⒉查本件原告儲存於系爭場所之上開一般爆竹煙火總重量達 719.4公斤,總火藥量有215.82公斤之多(達管制量28.776倍 ),已對系爭場所週遭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 之虞,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甚為明確,業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理由邀免處罰。 又果如原告所稱其係受第三人委託買受前揭數量之一般爆竹 煙火,可知原告顯非第1次從事此項交易,則其對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有一定之認識,亦應知如此數量之煙火 應依規定儲存,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有系爭違 章行為,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考量原告為初犯,犯後態度 良好,依法逕予沒入系爭爆竹煙火,並處以最低度之罰鍰, 係屬為貫徹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 財產及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之必要作為。原告主張其並無違 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故意,亦不知悉相關規定云云,尚難 足憑。
⒊至原告指稱其曾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下稱中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警員未請消防局告知系爭 煙火為危險物品,消防局若要處罰原告,應先告知原告系爭 物品為管制物品等語。惟按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 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 、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 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有 關管理本件爆竹煙火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所屬消防局,非為中 路派出所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又因行政指導係不具法 效性之行為,相當於一般所謂道德勸說之性質,故原告不得 因主管機關事先未為行政指導而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逕予沒入該爆竹煙火,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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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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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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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