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1號
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筱婷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陳永信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代 表 人 洪和炉(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瑪利
送達代收人 陳錦虹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4年8月25日104公審決字第019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農業行政類科錄取,於103年12月1日分配至輔助參加人占課 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其於訓練期滿後經評定實務訓練成績 為41分不及格,嗣經輔助參加人函報被告以104年5月14日公 評字第10422602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實務訓練成 績不及格,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 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被告104年8月25日104公審決字第0196號復 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輔助參加人所稱輔導員請替代役人員協助核對,發現相同業 務量,替代役能完成,原告卻無法完成;皆錄音作成紀錄報 請人事室備查等語,然原告對錄音之真實性有所疑義,並認 此係輔助參加人排除異己之手段。原告認其勘查休耕轉作案 件約有584筆等資料,可知原告工作量顯然較他人為多,因 每筆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工作繁雜難簡不同,處理時間自然 有異,尚不足作為原告延宕公文及未及時完成工作,進而核 處原告實務訓練不及格之理由。又輔助參加人農業課長張瑪 利及輔導員陳建宏技佐常指原告延宕公文等,惟如原告發現 工作繁雜無法如期完成時,皆會申請核准延長期限。而輔助 參加人104年2月3日芳鄉人字第1040001996號函調整工作指
派為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及其他糧食生產措施等四項 ,為減輕原告工作量之指標,惟請參酌原告所提之「空白農 業課業務交辦單」,乃加重原告工作之指標,並附加完成時 間之限制,如此前後不一的工作指派,顯有排擠原告目的之 意。
㈡依103年公務人員高考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十七、 成績考核(十)規定,實務訓練期滿,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 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滿7日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 定成績後留存。然復審決定以原告104年4月16日找養雞場陳 太太聊天,及同年月17日勘查土地之事,作為原告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之依據,實係以訓練期滿後之事實為證據,且依 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之實務訓練成績於實務訓練期滿後7日 內,尚未將考評成績留存,否則亦不生上開不實指摘。又原 告檢附「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逾期未結案件檢查表」及輔助參 加人農業課104年5月5日便箋等,均係輔助參加人以原告實 務訓練期滿後之公文所為之不實指摘。準此,原告於103年1 2月1日報到至104年3月31日訓練4個月期滿,然復審決定竟 引原告訓練期滿後之資料為證據,是被告尚無任何證據足證 原告於訓練期間,有可資核定成績不及格之理由及依據,故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實有違誤。
㈢依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實 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考核項目有本質特性(45分)及服務成 績(55分),前者再分細目為品德、才能、生活;後者之細 目為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原處分予原告各項不及一半之考 評分數依據何在?與原告自許之生活及工作態度差異甚大, 且異於常理,實有調查之必要。另針對103年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紀 錄時間:10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表項下之輔導員 特殊輔導情形紀錄中為空白;紀錄時間:104年1月1日至104 年1月31日,表項下之受訓人員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中載有「 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30日原告至高雄受基礎訓」;紀錄 時間: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表項下之輔導員特殊 輔導情形記錄中為空白;紀錄時間:104年3月1日至104年3 月31日,表項下之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記錄中為空白。可知 輔助參加人農業課長張瑪利及輔導員陳建宏技佐,無中生有 原告劣等之訓練成績出來,明顯刻意排擠原告,顯有違證據 法則等情。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輔助參加人函報之實務訓練紀錄表記載,張課長分別於103 年12月24日、104年3月4日進行個別面談,是原告以輔助參
加人未予以輔導,實不足採。又輔助參加人103年12月24日 及104年3月4日「個別面談」之錄音,係輔助參加人避免個 別訪談過程有所爭議所為之程序,而非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 績不及格之證據,故原告指摘單位主管「個別面談」錄音不 能當作處分原告之證據一節,無足可採。此外,104年4月30 日被告派員訪談時,輔助參加人相關人員表示已多次提醒原 告應遵守職場倫理,惟因輔導員職等較低,很多同仁親眼看 到原告對輔導員多有不尊重之情形,並曾與協辦人員有言語 上之衝突。另依據輔助參加人函報之實務訓練紀錄表詳實記 錄原告之工作概況,足見原告確實曾有未遵守職場倫理之情 事。
㈡輔助參加人業已考量原告之適應力,而以104年2月3日芳鄉 人字第1040001996號函調整工作指派為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 地計畫及其他糧食生產措施等4項,且原告負責之「休閒農 業輔導」之業務亦請輔導員協助辦理,已大幅減輕原告之工 作量。另輔助參加人於原告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 之輔導紀錄表之具體優劣事蹟記載,103年12月12日請原告 協助核對出耕清冊,原告卻反映工作量過多,工作厭煩,下 星期再核對等話語,隨後便丟下工作未與課室同仁交代行蹤 ,於1個多小時後才返回課室並說是去上廁所。原告當時主 張交辦工作皆有認真辦理,只是核對速度比較慢;惟輔助參 加人舉例其所屬役男於103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協助核 對修正清冊僅需30分鐘至1個小時,透過原告與替代役男工 作核對清冊花費時間之比較,以說明原告學習態度與工作效 率之問題。此部分輔助參加人考核屬實且有紀錄可稽,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輔助參加人則以:原告經廢止實務訓練資格並離職後,輔助 參加人由農業課(承辦課及政風室)於104年6月2日進行抽 查原告所核予合格之案件,卻有諸多謬誤之處;惟據經驗法 則,若有實地勘查農地,應不致於有如此多的錯誤,表示原 告效率不彰;因原告未確認是否有疑義而逕行核予合格,導 致輔助參加人於原告離職後,陸續需查驗其行政處分是否有 誤,並需複勘農地及增加其他行政作業成本。而公文辦理為 公務人員待辦事項中基本任務,公文待辦理內容或逾期與否 ,新進人員亦應抱持著積極學習與熱忱服務之心情,縱原告 基於其理由不願向其課長或輔導員請教,也應主動詢問輔助 參加人農業課其他同仁或其他課室同仁虛心請教如何辦理或 繕打公文書。其至輔助參加人公所數月,公文或其他本職業 務皆未熟稔,學習效率不佳,亦未積極向人請教學習,也顯 示原告與公所同仁溝通不良。且依原告起訴書所稱如發現工
作繁雜無法如期完成時,皆會申請延期,惟農民休耕轉作補 助款,皆可能因原告遲延辦理,而延宕請領期程,亦影響輔 助參加人之形象。又原告上班情形,其常有離開座位1小時 、長時間的電話交談或東張西望,導致繕打的電腦資料錯誤 連連,需其他同仁協助校對。或受理民眾案件時,原告未詢 問或聽從輔導員及單位主管之意見,給予民眾錯誤的處理方 式,使前來洽公之民眾無所適從,顯見原告未積極學習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復審卷第463至464頁)、被告104年8月25日104公審決 字第0196號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4至2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廢止其受訓資格,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 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規定: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 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 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 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 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 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訓練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 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 他訓練。」第36條第2項規定:「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 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一 、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 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之十。二、服務成績:百分 之五十五。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 二十五。」第37條第1項規定:「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 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第39條第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 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 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第3項規定:「經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 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第40條規定:「保訓 會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復按103年10月21日 修正發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下稱訓 練成績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規定:「實務訓練成 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 十五。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 精神等,占百分之二十。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 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百分之十五。3.生活表現: 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占百分 之十。(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1.學習態度:包括 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百分之三十。2.工作 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二十五。」第7 點第1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 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 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 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按公務人 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筆試及格後,須 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考試 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依同法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訓練辦法 ,明文規定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及廢止受訓資 格等有關事項,旨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符合 該法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係屬執行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是否及格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而 103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 練計畫)係依訓練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訂定;訓練成績 考核要點則依訓練計畫十七(一)規定訂定,均已明列其授 權之依據。據此,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各項成績評定之比 重,已有明文;如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依上開規定考 核未滿60分者,即屬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由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函送被告核定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㈡查原告係應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農業行政類科 錄取,經分配至輔助參加人占課員職缺,於103年12月1日報 到接受實務訓練,至104年3月31日訓練4個月期滿,經輔助 參加人之輔導員及單位主管依上開規定初評原告實務訓練成 績為41分(見處分卷一第10頁),並通知原告出席輔助參加
人暨所屬機關104年4月9日104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經該次會議作成原告實務 訓練考核成績41分不及格之決議(見原處分卷一第48至59頁 ),送輔助參加人機關首長評定仍維持實務訓練成績為41分 不及格之結果(見原處分卷一第10頁),嗣由輔助參加人於 104年4月16日以芳鄉人字第1040005930號函報被告,被告於 104年4月30日依上開規定派員前往輔助參加人調閱相關文件 ,訪談原告及相關人員(見原處分卷二第5至15頁)後,依 據訪談結果及相關事證資料,經查輔助參加人考核屬實,爰 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其程序合於前揭訓練辦 法、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及訓練計畫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再查原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就原告4個月「品德、才能、 生活、學習態度、工作績效」5項表現等級為:本質特性之 品德項目評比等級,除紀錄期間104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為C級外,其餘各期均為B級;其才能項目及生活表現項目 之評比等級,均為C級。學習態度項目及工作績效項目,除 紀錄期間104年1月1日至同年(誤載為103年)月31日為C級 外,其餘各期均為D級(見原處分卷一第12、21、22、41頁 )(按B為「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C為「表現未盡符合 基本要求」、D為「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 者」),亦即原告在訓練期間之表現除品德之外,其餘表現 未盡符合基本要求,或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 進;並於「受訓人員重大具體優劣事績」欄部分,以附件就 原告受訓人員異常狀況載明:「……2、……至公所實習的 兩個星期,期間僅核對休耕清冊乙本而已,且並未詳加核對 ,即陳述工作量過多,工作厭煩,且於12月12日下午丟下工 作一個多小時未與課室人員回報行蹤,自行去泡茶聊天。3 、經觀察,黃員多將交付工作(核對清冊)放置一旁,即用 電腦作自己事情。……4、學習態度:未具有良好、積極、 正面之學習態度,無法確實完成輔導方式所列之各項學習, 有閃避交付工作。5、工作績效:未能在限期內完成交付之 工作,並能任勞任怨勇於負責之態度。」(見原處分卷一第 13頁)工作表現評語記載:「1.對於交辦事項,未能全心全 意。用心不足。2.工作進度及待人態度,顯有不佳。3.對於 交辦事項,沒有用心。對於工作有相當主見,卻無視旁人熱 心協助。4.工作進度緩慢及待人態度不佳。」(見原處分卷 一第24頁)等負面評語。嗣原告實務訓練期滿,經其輔導員 陳技佐考核,於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考核項目評擬本質特性 (滿分為45分)之品德部分(占20分)為8分、才能部分(
占15分)為7分、生活表現部分(占10分)為4分,小計為19 分;服務成績(滿分為55分)之學習態度部分(占30分)為 12分、工作績效部分(占25分)為10分,小計為22分,合計 考評總分為41分;於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之具體優劣事蹟欄 ,以附件記載。案經輔助參加人張課長初核後,提交輔助參 加人暨所屬機關104年4月9日104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 會議審議,並請原告列席說明後,決議通過維持總分41分不 及格之評定,並經輔助參加人洪鄉長評定總分41分不及格。 此有輔助參加人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 試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各期輔導紀錄表、實務訓 練成績考核表、上開輔助參加人暨所屬機關考績暨甄審委員 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9至24頁、第 48至59頁)。上述相關表件資料及成績考評程序,均符合訓 練辦法及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嗣經被告依前開訓練辦法 第40條規定,於104年4月30日依上開規定派員前往輔助參加 人調閱相關文件,訪談原告及相關人員後,並作成訪談紀錄 (見原處分卷二第5至15頁)。輔助參加人之洪鄉長、洪○ ○主任秘書、張課長、人事室王○○主任、輔導員陳技佐、 吳○○獸醫及社會課呂○○辦事員等原告之長官及同仁,於 該次訪談中張課長陳述指出:「……黃員(即原告)辦理公 文不管公文實際內容及應辦理事項為何,都寫『依函辦理, 文存參。』且未確實依時效處理公文,以致常有上級機關來 電表示黃員延宕公文。另常須稽催歸檔結案公文,公文遺失 或逾期,黃員均表現出無關緊要的態度,甚至辯稱公文已歸 檔,因此之後為釐清責任,檔管人員只好出具結案公文清單 請黃員簽收。……」「有關休耕轉作……如應由外鄉鎮勘查 的案件,應於本年2月底前完成,黃員直至3月18日才送出, 期間再三提醒資料須正確無誤,惟事後經他人協助檢視發現 錯誤百出,為此曾於3月25日發文農糧署擬辦理修正,直至 昨天(4月29日)詢問黃員是否已作修正?黃員回復有,後 請協辦人員查詢結果仍有錯誤,緊急聯繫農糧署告稱未收到 3月25日公文……。」「農地休耕轉作逾申報期間,不得取 消或修正,黃員卻逕電農民上網取消登錄……。」等語(見 原處分卷二第6頁),訪查結果與原告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 評語欄所載並無不符,亦有被告訪談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是輔助參加人對原告實務訓練具體優劣事績之考評及考評成 績不及格,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項下 之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記錄中皆為空白,可知輔助參加人農 業課長張瑪利及輔導員陳建宏技佐,無中生有原告劣等之訓 練成績,明顯刻意排擠原告,顯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尚非可
採。
㈣原告雖主張:輔助參加人之張課長及輔導員等人皆未輔導協 助原告,且將錯誤諉過於原告云云。經查,依輔助參加人所 函報之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記載,張課長及輔導員陳技佐分 別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3月4日進行個別面談(見原處分 卷一第13、23頁),其中104年3月4日面談時,輔導員陳技 佐先給予原告「致新進人員的一些話」,接著由張課長就原 告之請假、對同仁態度、接聽電話應注意時間及民眾來時應 優先處理、注意工作的時程以免影響農民權益等事項提供輔 導建議(見原處分卷一第23、25頁)。且輔助參加人於104 年3月4日對原告工作內容的了解進行考核,原訂考核時間45 分鐘,自9點25分開始,預定10點10分結束,原告竟於9點28 分草草交卷(見原處分卷一第26至27頁),另查104年4月30 日被告派員訪談時,輔助參加人相關人員表示:「我們指導 黃員(即原告,下同)應如何辦理公務,但黃員完全依自己 的想法及方式處理。如休耕轉作申報書填寫方式,輔導員已 向黃員說明3、4次,但她仍依自己的方式辦理,因此申報書 有許多資料遺漏未填。……黃員這種態度,即使我們主動指 導,她亦無法接受。」(見原處分卷二第8頁),足見原告 主張輔助參加人張課長及輔導員未輔導協助原告云云,洵無 足採。原告另主張輔助參加人單位主管「個別面談」錄音不 能當作原處分之證據云云。經查輔助參加人於103年12月24 日及104年3月4日「個別面談」之錄音,係輔助參加人避免 個別訪談過程有所爭議所為之程序,而非被告核定原告實務 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㈤原告主張其工作量顯然較他人為多,伊如發現工作繁雜無法 如期完成時,皆會申請核准延長期限,輔助參加人以「空白 農業課業務交辦單」,加重原告工作之指標,並附加完成時 間之限制,前後不一的工作指派,顯有排擠原告目的之意云 云。經查,依輔助參加人103年12月2日芳鄉人字第10300180 40號函所載(見原處分卷一第61、63頁),原告原負責之職 務計有「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及其他糧食生產措施」 等6項,經原告報到後多次向輔助參加人內部人員抱怨工作 繁重後,輔助參加人考量原告之適應力,已以104年2月3日 芳鄉人字第1040001996號函調整工作指派為「調整耕作制度 活化農地暨景觀作物推動計畫及其他糧食生產措施」等4項 (見原處分卷一第62、64頁),已大幅減輕原告之工作量, 並符合訓練計畫工作指派規定。且機關首長基於業務順利推 展及事務分配之臨時需要,如囿於員額或現有人力等因素, 得就機關內部人力調配事宜為適切之工作指派,上開措施係
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內部有關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 事管理,本屬適法。故原告之工作內容得受輔助參加人之指 派,且觀之原告分配之工作內容皆與工作所需之知能有關。 況依輔助參加人於原告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輔 導紀錄表之具體優劣事蹟記載略以:103年12月12日請原告 協助核對出耕清冊,原告卻反映工作量過多,工作厭煩,下 星期再核對等話語,隨後便丟下工作未與課室同仁交代行蹤 ,於1個多小時後才返回課室並說是去上廁所。原告當時主 張交辦工作皆有認真辦理,只是核對速度比較慢;惟輔助參 加人舉例其所屬役男於103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協助核 對修正清冊僅需30分鐘至1個小時,透過原告與替代役男工 作核對清冊花費時間之比較,以說明原告學習態度與工作效 率之問題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14、15頁),足見原告所訴 指派工作內容過重,顯有排擠原告目的之意云云,核不足採 。再依輔助參加人所函報之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詳實記錄原 告之工作概況,如104年2月2日工作概況記載:「開始在新 街受理,輔導員寫完3張後,請其觀看,並指導其寫申報書 。……其間提醒……『快寫民眾很多』……就督過來……嗆 『那你寫』」、2月10日工作概況記載:「工作進度相當緩 慢,錯誤率高。村幹事在旁協助提醒,竟與村幹事有所爭吵 。」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於104年4 月30日派員訪談時,輔助參加人之相關人員表示已多次提醒 原告應遵守職場倫理,惟因輔導員職等較低,很多同仁親眼 看到原告對輔導員多有不尊重之情形,並曾與協辦人員有言 語上之衝突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8至9頁)相符,足見原告 於實務訓練期間,確有工作表現消極、學習進度緩慢及承辦 業務錯誤率高等情事,原告主張其主管故意刁難,輔導員未 善盡輔導之責,及考核評語與事實不符云云,均核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復審決定以原告104年4月16日找養雞場陳太太聊天 ,及同年月17日勘查土地之事,作為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 格之依據,實係以訓練期滿後之事實為證據,被告尚無任何 證據足證原告於訓練期間,有可資核定成績不及格之理由及 依據,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實有違誤云云。經查,原處分業 已載明,原告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原處分誤植為「三 等」)考試農業行政類科錄取,分配至輔助參加人接受實務 訓練(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迄至實務訓練期滿 ,經輔助參加人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嗣經被告依訓 練辦法第40條規定,於104年4月30日派員至輔助參加人訪談 相關人員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經查輔助參加人考核屬實, 始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見復審卷第463至464頁),足 認被告認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係以原告實務訓練期 間即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之工作表現,以及被告訪 談結果作為決定基礎,顯見被告係以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之 表現而核定其成績不及格,原告前開主張,已無足採。至復 審決定所引原告於104年4月至6月間之工作表現,係因該工 作具有延續性,且依訓練辦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受訓人員 在訓練期滿核定實務訓練成績之前,原告仍留原訓練機關訓 練,復審決定以之參考,亦非無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 採。
㈦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赴高雄受基礎訓練期間,輔助參加人 仍繼續製作輔導紀錄表,其成績評定顯有不實云云。然查, 依原告前開輔導紀錄表之受訓人員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輔 助參加人業已明確記載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31 日期間赴高雄受基礎訓練,輔助參加人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如實填載,自於法 無違,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㈧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 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 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 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 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 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因屬具高度屬人性 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依卷內資料及前開說明,足認被
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原告受訓 資格,核無基於不正確之事證為判斷或有涵攝錯誤之情形, 又被告作成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及作成廢止原告受 訓資格處分所斟酌之全部事項,復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 量無關聯因素之情事,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 之情事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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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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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