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528號
TPBA,104,訴,1528,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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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8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城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輝(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17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5930號(案號:第1040095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逾新臺幣7萬4,600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5月間 (下稱「系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承運洋酒有限公司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盛源菸酒有限公司、金釀有限公 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錢櫃企業有限公司 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金良運公 司」、「億德公司」、「盛源公司」、「金釀公司」、「萊 爾富公司」、「家福公司」、「遠百公司(愛買)」、「好 市多公司」、「錢櫃公司」及「迪廣公司」)等營業人(下 合稱「承運公司等11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567萬2,813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78萬3,655元(逐筆加計),致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8萬3,65 5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按所漏稅額78萬3,655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78萬3,65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 台財訴字第10413935930號(案號:第10400952號)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公司主要係由代表人胡文輝負責經營,



其配偶及父母僅係從旁處理雜務、清潔等工作,舉凡有關採 購、運銷、客戶接洽等事項,皆由胡文輝一人擔當,至於採 購貨物之提領及物流,則係求助其他親友以履行輔助人之身 分幫忙,是被告僅以提領人非伊之員工,即否認伊非直接向 承運公司等11家公司進貨,顯非屬實。㈡觀諸伊之各筆交易 ,交付貨物並受領價金者為承運公司等11家公司,並無其他 支付貨物或價金之人,除伊支付價金外,亦無其他交付價金 之人,伊雖無與承運公司等11家公司另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惟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限, 且被告並無提出另有其他人交付貨物予伊,及他人交付貨款 予承運公司等11家公司之資料,僅以伊未提出足資證明實際 交易之事證,而否認伊係直接向承運公司等11家公司進貨之 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㈢況與大賣場交易之習慣,多是以 現金或信用卡支付,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形,是被告要 求伊提供與大賣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亦過於苛求。㈣另 依伊100與101年度之損益表顯示,伊外銷洋酒除取得5%之營 業稅退稅款外,另有3%之毛利,實質上毛利約為8%,其收益 不輸一般買賣業,訴願決定以伊之交易不符商業常情為由駁 回伊之訴願,顯非妥適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承運公司、金良運公司、億德公司、盛源公 司、金釀公司、萊爾富公司、家福公司、遠百公司(愛買) 、好市多公司所提示之送貨單、銷貨憑單、估價單、出貨單 、訂購單上所載之聯絡人、訂購人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 之載具持卡人皆非原告之員工,而錢櫃公司及迪廣公司提示 消費結帳單,係唱歌消費購買之酒類商品,憑證資料為員工 卡,原告並未提示足資證明實際交易之事證供核,尚難證明 渠等公司為原告交易之實際對象,是依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帳 戶及匯款單等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則其有進貨事實 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構成逃漏稅,依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追補稅額。㈡實務上,一般消費者要求在統一發票打 上公司統一編號,各大賣場(零售業者)並不會拒絕,也無 法得知該消費者是否為該公司之員工,各大賣場尚無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又各大賣場無涉嫌漏開銷售額之情事,尚難證 明各大賣場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之相 關規定。㈢一般交易行為,應係向源頭廠商大量採購,以降 低成本,自零售業進貨後再銷售予國外客戶,尚須支付國際 運費、報關費及保險費等,利潤有限,是原告以較高價格向 末端產業購貨,未符商業常情。且依原告100及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銷貨毛利分別為9.77%及7.51% ,營業淨利率分別為1%及1.14%,遠低於進口菸酒批發業之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及淨利率3%,均顯示其獲利較同業 為低。㈣另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等營 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67萬2,813元,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78萬3,655元,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予論罰,且原告自違章行為 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經就各期 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78萬3,655元,已發生以虛報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依所漏稅額78萬3,655 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 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1,567萬2,813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兩 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為處罰之法 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 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規定應依所漏稅額78萬3,655元處1倍 罰鍰,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78萬3, 640元及78萬3,655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78萬3,655元 ,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處書 影本、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決 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60頁、答辯卷2第118至119 、147至156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開立共1,567萬2,813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8萬3,655元,乃以原處分 核定補徵稅額78萬3,655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 之罰鍰78萬3,655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8萬3,655元部分: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 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



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 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 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 明定。
2.次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 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 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 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 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 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 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7 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此決議關於非 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 部分,符合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 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甚明。是以,營業人 雖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仍應補 稅並處罰,且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3.復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 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 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 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 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 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 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 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如營業人對其主張 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 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 益結果。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取具承運公司等11家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金額計1,567萬2,813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8萬3,655 元,且原告於100及101年度確實有出口酒類商品銷售予



國外客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認為原告於系爭 期間確有進貨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承運公司100年12月17日之發票號碼 XS00000000、XS00000000、XS00000000及XS00000000等 4張發票(答辯卷1第85頁),銷售額依序為42萬2,857 元、150萬4,000元、170萬571元及170萬571元部分: ①原告係於100年12月15日匯款含稅金額559萬4,400元 至承運公司帳戶(本院卷第22頁上半部、答辯卷1第 86頁)。觀諸承運公司所提供之4紙銷貨憑單(答辯 卷1第83至84頁),其上除載明「收到匯款出貨」, 並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而證人即其上所記載之聯絡 人陳世邦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 稱:伊非原告之員工,與原告代表人為朋友關係,伊 從事菸酒業已20幾年之久,所以認識很多業界的人, 上開交易期間,因原告代表人太太剛生產,且小孩子 有先天性疾病,原告代表人那段時間都在醫院,所以 請伊代為與承運公司聯繫該4筆交易之出貨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98頁),顯見原告確有付款向承 運公司買受上開發票所載金額之貨物。又上開銷貨憑 單上既已載明客戶名稱為原告,且證人陳世邦亦證稱 伊係代原告向承運公司聯絡出貨事宜,已如前述,是 上開銷貨憑單上所記載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非原告員 工及原告電話,與常情尚無違背,被告以此為由,質 疑原告並未向承運公司進貨,已不足採。
②稽諸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附件卷第1至 2頁),原告公司員工僅代表人胡文輝、代表人之父 胡阿來、母胡蔡寶桂、配偶張筱梅及林凱平等人,顯 見原告係屬典型之家庭型中小企業,交易當時原告代 表人之配偶正住院待產(自100年10月23日住院至同 年12月23日出院,本院卷第18頁),且100年12月18 日出生之子亦因病自同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12日住 院(本院卷第19頁),該段期間原告代表人及其家人 必定在家庭、醫院及公司間奔波,人手左支右絀,勢 所必然,是原告代表人於該段期間將部分公司業務委 由熟識且亦於酒類業界服務之友人陳世邦協助,衡屬 人情之常。又從事銷售業務之公司,常需較大之儲存 貨物空間,復可能囿於公司辦公空間不足,或基於成 本考量,另覓地點作為倉庫使用,更屬常見,且該倉 庫是否為公司所有或以公司名義承租,則非所問,其 以代表人名義承租供公司使用,亦非不可。是承運公



司於被告調查時之102年8月6日提出說明書雖表示: 100年間原告向伊訂貨,依據原告指定送貨至「冠茂 物流-林口鄉……」等語(答辯卷1第82頁),惟證 人陳世邦於上開期日結證稱:伊係通知承運公司將貨 品送至桃園○○街地址(原告代表人承租作為原告倉 庫使用,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伊之前曾任職於 新時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 新時代公司的貨都是放在冠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茂公司」),惟伊係請承運公司將原告這批貨 送至桃園○○街地址,至於承運公司為何會說將原告 這批貨送到冠茂公司那裡,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 卷第96頁)。就此,本院再次函詢承運公司實際上將 該批貨物送至何處?經該公司於105年3月9日復稱略 以:原告於100年12月間確有向伊訂購上開發票所示 4批酒品,原告係將價款匯至伊公司帳戶而透過陳世 邦接洽出貨並指示送至桃園○○街倉庫,另查陳世邦 當時服務於新時代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00號 ),而新時代公司之酒品均係存放於冠茂公司,伊製 作出貨單當時不知送貨地址,乃逕記載陳世邦服務之 新時代公司存放貨物地點即冠茂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42頁),核與證人陳世邦所述上情相符,且由上開 承運公司銷貨憑單上所記載聯絡人陳世邦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答辯卷1第83至84頁),經被告查證確 為新時代公司承租使用,裝機地址亦為臺北市○○街 000號一節(答辯卷1第93頁),更可合理解釋承運公 司上開102年8月6日說明書誤載之緣由。是被告以原 告設籍之營業地點位於桃園市○○路,並有僱用員工 ,上開桃園市○○街地點係以原告代表人名義承租, 而非以原告名義承租,且承運公司102年8月6日說明 書所載之送貨地點非原告之公司或倉庫地址為由,質 疑上開桃園市○○街地點非原告倉庫,原告指定將貨 物運至該址,由原告代表人之年邁父母(亦為原告員 工)點收貨物,有違常理云云,亦不足採。
③至依陳世邦於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答辯卷1第90至91頁),其雖無取自新時代 公司之薪資所得,惟其於該2年度均有取自設籍於臺 北市○○街000號之昱城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 而新時代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裝機地 址復與昱城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籍地址相同,可知該2 家公司應係關係企業,所屬員工對外混用公司名義,



交易對象亦未必能確實分辨其等員工所隸屬之公司為 何,事屬常見,是上情尚不足以推翻陳世邦證言及承 運公司上開復函關於如何送貨予原告之事實。又原告 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予承運公司,已如前述,而承 運公司僅能從其存摺顯示之資訊,得知原告已匯款55 9萬4,400元至其帳戶內(答辯卷1第86頁),而無從 自該存摺資訊得知原告之指定送貨地點。是被告以陳 世邦於100年度並無取自新時代公司之薪資所得,承 運公司既已知貨款係由原告匯入,豈有不知原告之送 貨地址之理為由,質疑證人陳世邦證言之可信度,辯 稱原告並未向承運公司進貨云云,亦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金良運公司100年12月17日之發票號 碼XS00000000、XS00000000等2張發票(下稱「系爭17 日發票」,答辯卷1第76頁),銷售額依序為60萬5,714 元、229萬4,857元,以及同年月31日之發票號碼XS0000 0000及XS00000000等2張發票(下稱「系爭31日發票」 ,答辯卷1第71、73頁),銷售額依序為4萬3,886元、4 萬629元部分:
①原告係於100年12月15日針對系爭17日發票匯款含稅 金額304萬5,600元至金良運公司帳戶(本院卷第22頁 下半部、答辯卷1第77頁)。觀諸承運公司針對系爭 17日發票所提供之2紙銷貨憑單(答辯卷1第75頁), 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而證人即其上所記載之聯 絡人陳世邦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伊認識金良運公 司之老闆,係代原告代表人與金良運公司聯繫送貨事 宜,與幫忙聯繫承運公司的交易模式相同,亦要求金 良運公司將貨送至桃園○○街地址等語(本院卷第98 頁),顯見原告確有付款向金良運公司買受系爭17日 發票所載金額之貨物。又上開銷貨憑單上既已載明客 戶名稱為原告,且證人陳世邦亦證稱伊係代原告向金 良運公司聯絡出貨事宜,已如前述,是上開銷貨憑單 上所記載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非原告員工及原告電話 ,與常情尚無違背,被告以此為由,質疑原告並未向 承運公司進貨,已不足採。
②至於金良運公司於上開銷貨憑單上雖記載:「貨送- 冠茂物流-林口鄉……」等語(答辯卷1第75頁), 惟證人陳世邦於上開期日結證稱:伊確係通知金良運 公司將貨品送至桃園○○街地址(本院卷第98頁)。 就此,本院再次函詢金良運公司實際上將該批貨物送 至何處?經該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復稱略以:原告係



透過其友人陳世邦與伊接洽出貨事宜,陳世邦指示將 該2批酒品送至桃園○○鄉○○街原告之倉庫,由於 當時陳世邦服務於新時代公司(址設:臺北市○○街 000號),而新時代公司之酒品均係存放於冠茂公司 ,伊製作出貨單當時不知送貨地址,乃逕記載陳世邦 服務之新時代公司及該公司之存放貨物地點即冠茂公 司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陳世邦所述上 情相符,且由上開金良運公司銷貨憑單上所記載聯絡 人陳世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答辯卷1第75頁) ,經被告查證確為新時代公司承租使用,裝機地址亦 為臺北市○○街000號一節(答辯卷1第93頁),更可 合理解釋金良運公司上開銷貨憑單誤載之緣由。是被 告以原告設籍之營業地點位於桃園市○○路,並有僱 用員工,上開桃園市○○街地點係以原告代表人名義 承租,而非以原告名義承租,且金良運公司銷貨憑單 上所載之送貨地點非原告之公司或倉庫地址為由,質 疑上開桃園市○○街地點非原告倉庫,原告指定將貨 物運至該址,由原告代表人之年邁父母(亦為原告員 工)點收貨物,有違常理,且陳世邦於100年度並無 取自新時代公司之薪資所得,金良運公司既已知貨款 係由原告匯入,豈有不知原告之送貨地址之理為由, 質疑證人陳世邦證言之可信度,辯稱原告並未向金良 運公司進貨云云,揆諸同前理由,亦不足採。
③至於系爭31日發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係於101年1月 4日以網路轉帳含稅金額8萬8,755元至金良運公司帳 戶(本院卷第23頁),惟依金良運公司所提供之銷貨 憑單記載,客戶名稱為洹南菸酒專賣店,而聯絡人及 貨物簽收人則均為黃香瑜(答辯卷1第71、73頁), 均非原告,且證人陳世邦於上開期日證稱伊並未協助 原告與洹南菸酒專賣店聯繫(本院卷第98頁),況原 告亦自承伊代表人不認識黃香瑜等語(本院卷第99頁 ),顯見金良運公司並未交付上開貨品予原告,則被 告認定原告取得系爭31日發票,係取自非實際交易對 象之憑證一節,堪予採信。
⑷附表編號9所示億德公司100年12月20日之發票號碼XS00 000000、銷售額為13萬7,143元之發票部分(答辯卷1第 199頁):
①此筆交易原告僅提出億德公司記載「貨到收現」字樣 之估價單(答辯卷1第201頁)為證,主張伊係給付現 金予億德公司,並由億德公司送貨至伊當時之公司地



址桃園縣○○鄉○○村○○路000○00號13樓云云, 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徐振意(城溢開發 )」,而非原告或原告之員工,且依億德公司103年1 月6日說明文略以:徐振意於100年12月20日至伊公司 購買軒尼詩白蘭地120瓶,當場付清貨款14萬4,000元 (含稅),伊乃依徐振意指示依交易金額開立統編00 000000(即原告統編)之發票等語(答辯卷1第202頁 ),顯見此筆交易之貨款係由徐振意所交付,而貨物 亦係由徐振意受領,原告主張上情,已非可採。 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先後2次通知徐振意徐玉樹於104 年12月28日、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作證, 其2人均未到場(本院卷第82、129頁),原告復於10 5年3月1日捨棄訊問證人徐振意徐玉樹(本院卷第 137頁),則原告就其如何給付貨款予億德公司,以 及如何受領貨物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就億德公司開立上開發票,認定係屬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而對億德公司予以裁處罰鍰6,857元,並經 億德公司繳納罰鍰且確定在案(答辯卷1第191頁), 足徵被告認定原告取得億德公司上開發票,係取自非 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一節,亦堪採信。
⑸附表編號10所示盛源公司100年12月5日之發票號碼XQ00 000000、銷售額為141萬857元之發票部分(答辯卷1第 60頁):
①原告係於100年12月5日匯款含稅金額148萬1,400元至 盛源公司帳戶(本院卷第24頁下半部)。觀諸盛源公 司提供之送貨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送貨地 址為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答辯卷1第58頁 ),該地址雖非原告公司地址,惟證人即原告代表人 堂哥胡水源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結證稱:上開送貨地址為伊家地址,因為原告代表人 於100年底不在,所以請廠商將貨物送至伊家,伊代 其簽收,過1、2天原告代表人就來取走;伊配偶張素 琴在家獨資開設「嚐藏久酒商行」(答辯卷1第59頁 ),經營銷售酒類及礦泉水,惟上開貨物非「嚐藏久 酒商行」之進貨,因「嚐藏久酒商行」之貨源並不包 括盛源公司,伊亦未幫原告向盛源公司進貨或付款等 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見原告確有付款向盛源 公司買受上開發票所載金額之貨物。
②又因100年12月5日系爭交易期間,原告代表人之配偶 正因迫切早產、產前狀況或合併症、腹痛及胎兒水腦



導致胎兒骨盆不成比例等原因而長期住院待產中(本 院卷第18頁),原告公司人手不足,已如前述,而原 告代表人與證人胡水源夫妻既有親戚關係,則原告代 表人向盛源公司購買貨物並付款後,情商親戚無償代 為受領貨物,於得空時再行取走,核與常情並無違背 。是被告僅以盛源公司非送貨至原告之營業地址並由 其員工簽收,卻將貨物送至他處請親友代收,且胡水 源配偶所經營之「嚐藏久酒商行」與原告有競爭關係 ,理應會為自己賺取收入或價差,原告之經營模式有 違常理為由,而否認原告有向盛源公司進貨之事實, 尚難憑採。
⑹附表編號11所示金釀公司100年12月26日之發票號碼XS0 0000000、銷售額為74萬8,943元發票部分(答辯卷1第 55頁):
①原告係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含稅金額78萬6,390元至 金釀公司帳戶(本院卷第24頁上半部)。觀諸金釀公 司提供之銷貨憑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送貨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答辯卷1第 56頁),該地址雖非原告公司地址,惟證人即原告代 表人之朋友陳豪志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到場結證稱:上開送貨地址為伊哥哥陳又綸獨資經 營「昱綺傢俱行」之地址(答辯卷1第54頁),伊雖 對此筆交易沒有印象,惟有一天原告代表人打電話給 伊,請伊代為收貨,因為伊當時人在外面,所以伊請 原告代表人把貨送到伊哥哥之傢俱行地址,伊再委託 伊哥哥幫伊簽收,後來原告代表人有打電話給伊約時 間去載貨,伊對於系爭交易之金額及付款方式都不清 楚,亦未向原告收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 ,顯見原告確有付款向金釀公司買受上開發票所載金 額之貨物。
②於100年12月26日系爭交易期間,原告代表人之配偶 甫生產未滿10日,新生兒又因腦室擴大併顱內水泡正 在臺大醫院住院中(本院卷第19頁),原告公司人手 嚴重不足,已如前述,而原告代表人與證人陳豪志為 朋友關係,則原告代表人向金釀公司購買貨物並付款 後,情商友人無償代為受領貨物,於得空時再行取走 ,核與常情亦無違背。是被告僅以金釀公司非送貨至 原告之營業地址並由其員工簽收,卻將貨物送至他處 請友人代收,原告之經營模式有違常理為由,而否認 原告有向金釀公司進貨之事實,亦難憑採。




⑺附表編號12所示萊爾富公司100年12月19日之發票號碼 XT00000000、銷售額為51萬6,505元(含稅金額54萬2, 330元)發票部分(答辯卷1第123頁下半部): ①證人即系爭交易時擔任萊爾富公司區域(新竹部分區 域,包括新竹縣長安店、東光店及竹鳳店等)經理之 呂嘉雄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 稱:伊與原告代表人為朋友,伊為了業績,請原告代 表人幫忙買酒,原告先報貨物數量給伊,伊詢完價後 ,再開報價單給原告(答辯卷1第123頁上半部),原 告代表人再以購買商品禮券之方式購買,俾享受商品 禮券折扣,並由萊爾富公司開立商品禮券訂購單及發 票給原告(答辯卷1第122、123頁),因為在新竹門 市提貨才算伊的業績,所以原告是在伊的轄區門市提 貨(答辯卷1第121頁),上開發票所載貨物係萊爾富 公司賣給原告,伊請同事將貨物送至原告代表人指定 之地點,是在中壢,因為萊爾富公司必須現金交易, 貨款由原告代表人將現金交給伊,伊再將款項匯入萊 爾富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答辯卷1第120頁)購 買商品禮券,再用商品禮券當作現金支付貨款,伊將 貨交給原告代表人,而原告代表人將錢給伊,所以沒 有另外簽收任何文件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 依萊爾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原告購買含稅 總額54萬2,330元之商品禮券後,僅以其中54萬元兌 換商品,其餘2,330元商品禮券尚未消費(答辯卷1第 121頁),顯見原告確有付款向萊爾富公司買受上開 發票所載含稅金額其中54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51 萬4,286元)之貨物,其餘2,330元部分,則尚未用以 購買貨物。
②證人呂嘉雄既已合理說明原告如何付款購買商品禮券 ,再以商品禮券兌換酒類商品,以及萊爾富公司如何 交貨予原告之交易過程,業如前述,且核與萊爾富公 司提供之報價單、商品禮券訂購單、存款送款單、交 易明細表及發票等影本相符,則就原告以商品禮券實 際兌換之54萬元(含稅)酒類商品部分,被告以上開 發票品名為商品禮券,提貨品項為VSOP軒尼斯,依訂 購單所示之聯絡人為呂嘉雄,提貨門市為新竹縣長安 店、東光店及竹鳳店,支付款由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匯入,呂嘉雄非原告之員工,且原告無法提出金流 及物流證據供核為由,辯稱尚難證明萊爾富公司為原 告實際交易之對象云云,殊不足採。




⑻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家福公司100年11月27日、28日及 29日之發票號碼YN00000000-00、YN00000000-00及YN00 000000-00,銷售額依序為109萬286元、109萬286元及 109萬7,857元等6張發票(下稱「系爭11月發票」,答 辯卷1第117頁),以及101年1月4日、4日及5日之發票 號碼ZN0000000-00、ZL00000000-00及ZN00000000-00, 銷售額依序為5萬9,470元、2,963元及893元等8張發票 (下稱「系爭1月發票」,本院卷第133、134、131頁、 答辯卷1第102頁)部分:
①就系爭11月發票部分,證人即原告代表人之朋友陳豪 志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稱: 伊因認識家福公司之員工,所以介紹原告向家福公司 購買貨物,因部分商品有會員價,用會員卡購物會享 有優惠,又因伊之會員卡遺失,所以伊借用伊哥哥陳 又綸的會員卡去買,貨款係由原告代表人與家福公司 談定並支付予家福公司,伊未經手,在原告代表人太 太待產期間,因為原告代表人很忙,所以請伊無償幫 忙去確認家福公司出貨情形,並於提貨單上簽名(答 辯卷1第114至116頁),再由原告自行安排提貨等語 (本院卷第90至93頁)。至於金流部分,由於系爭11 月發票均載明係以現金支付(答辯卷1第117頁),而 原告主張伊預先提領400萬元現金,以備支付貨款, 後因家福公司僅供貨344萬2,350元,伊始將餘款回存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原告提供之存摺 影本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11月發票開立前5日之100 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400萬元,並於上開發票開立後3 日之同年12月2日存入現金55萬9,240元等情(答辯卷 2第34至35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原告起訴 狀附表2雖註明「11/12領現金400萬付款(11/22家福 退559,24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以及原告 代表人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 領400萬元現金,希望家福公司有多少貨,伊就付多 少錢,但最後一筆交易,家福公司卻沒調到足夠之貨 量,故後來退伊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應屬「 原本提領400萬元準備向家福公司購買商品,後因商 品沒有那麼多,所以原告才將餘款回存帳戶」等情之 誤,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1頁),且家福 公司衡諸常情亦不可能先向消費者預收款後,再確認 有無足夠貨物可資銷售,況原告上開註記之存提時間 亦與存摺所載之時間不符,顯見原告上開註記及陳述



確屬有誤,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更正其陳述,核與常 情及事實無違,應屬可信。準此,足徵原告確有付款 向家福公司買受系爭11月發票所載金額之貨物。 ②原告及證人陳豪志既已合理說明原告如何付款購買系 爭11月發票之商品,原告代表人委請陳豪志以其哥哥 陳又綸之會員卡結帳以獲取優惠價,並請陳豪志協助 確認家福公司出貨情形,暨於提貨單上簽名,再由原 告安排提貨之交易過程,業如前述,核與家福公司提 供之提貨單及發票等影本相符,且原告提領現金400 萬元,於扣除344萬2,350元貨款後,餘額雖為55萬7, 650元,與原告嗣後存入55萬9,240元相較,僅不足1, 590元,是原告連同原有現金一併存入,亦與常情無 違。則就系爭11月發票部分,被告以依提貨單所示, 提貨人為陳豪志,原告未提示足資證明系爭交易與其 有關之事證供核,且原告何以不持自己之會員卡購買 ,又系爭11月發票稅後金額合計344萬2,350元,原告 自承於100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400萬,100年11月22 日家福公司退還金額55萬9,240元,為何應退還金額 會不符,原告未能說明為由,辯稱尚難證明家福公司 為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云云,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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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時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源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運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